地役權制度研究論文
一、地役權制度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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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學者對地役權概念的界定雖然表述不同,但實質相同。如:“地役權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了自己使用、經營土地的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 “地役權,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了滿足自己土地的某種便利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地役權乃為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之利用價值,使其支配及于他土地(供役地)之權利”。上述對于地役權的定義的共同點在于強調了地役權是為自己土地利用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我國《物權法》第156條規定:“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綜上,我認為:地役權是指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增強其不動產的效益而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但是須按照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合理使用他人不動產!钡匾蹤嘀贫鹊木裨谟诒M量不削減供役地的效用而增加需役地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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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役權主體的廣泛性。早起羅馬法規定地役權只能在兩個不動產所有人之間才能成立,但隨著物的利用分散化,及對其他用益物權人的保護的完善,法律允許除所有權人以外的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得設立或答應他人設立地役權。
2.地役權權利內容的不確定性。現代物權法理論主張物權法定主義,但是,地役權可因當事人之間的合同而產生,并符合不動產登記法的規定,因而其意定范圍比較寬泛。
3.地役權具有從屬性。地役權雖然是一種獨立的權利,但它從屬于需役地的使用權,一般不得單獨轉讓、單獨抵押。
4.地役權具有不可分性,即地役權不得被分割。需役地被分割的,各分割部分仍享有原地役權;供役地被分割時,需役地仍對各分割地享有地役權。我國《物權法》規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二、地役權的取得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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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役權合同。地役權通常由需役地權利人與供役地權利人之間以合同方式設立。我國《物權法》第157條規定:“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2.地役權的登記的效力!段餀喾ā返158條規定:“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可見,登記并不是地役權成立的要件,僅具有在地役權發生變動時對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我國地役權變動采取登記對抗主義。
(二)地役權的轉讓
地役權是一種從屬性權利,因此地役權不能夠被單獨地轉讓,我國《物權法》第164條規定:“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边@里的單獨轉讓,是指地役權脫離了供役地和需役地的關系,而成為單獨的轉讓標的。我國《物權法》第164條后段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我國《物權法》第166條規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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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地役權人的權利。地役權的人權利包括三類:第一,使用供役地的權利,地役權是權利人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因此,地役權的實現必須以使用供役地位條件!段餀喾ā返159條規定:“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钡诙瑥氖赂綄傩袨榈臋嗬,役權人為實現其權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位必要的附屬行為,例如:為實現其取水的需要,地役權人需要從供役地上通過,對于此種通行,供役的人也應當允許。第三,設置附屬設施的權利。地役權人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屬設施而實現其權利。例如,為了通行可以在供役上修建馬路等等。
2.地役權人的義務。地役權人在實現權利的同時,也必須旅行以下三種義務:第一,合理使用供役地的義務。地役權人必須按照地役權的內容實用供役地,不得隨意擴大其使用范圍。第二,支付費用的義務。地役權設立如果是有償的,地役權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費用。第三,維持工作物或設置物的正常狀態和對供役地權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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