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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北京市殘疾人京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2024-08-10 15:10:39 辦稅指南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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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殘疾人京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引導語:殘疾人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北京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進殘疾人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辦法》(財稅〔2015〕72號)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保障金是為保障殘疾人權益,由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繳納的資金。

          第三條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是指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8級)的人員。

          第五條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及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章 征收繳庫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少于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7%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達不到上述規定比例的,應當繳納保障金。

          第七條 用人單位將殘疾人錄用為在編人員或依法與就業年齡段內的殘疾人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且實際支付的工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可計入用人單位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用人單位安排1名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1至2級)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1至3級)的人員就業的,按照安排2名殘疾人就業計算。

          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殘疾人的,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八條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和本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之積計算繳納。計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繳納額=(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1.7%-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在職職工,是指用人單位在編人員或依法與用人單位簽訂1年以上(含1年)勞動合同(服務協議)的人員。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按上年本單位在職職工的年平均人數計算,結果須為整數。季節性用工應當折算為年平均用工人數。以勞務派遣用工的,計入派遣單位在職職工人數。

          上年用人單位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是指上年本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的實際人數,可以不滿1年,不滿1年的按月計算。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工資總額按照國家統計局有關文件規定口徑計算,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加班加點工資、津貼、補貼以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項目。

          上年用人單位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按用人單位上年在職職工工資總額除以用人單位在職職工人數計算。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差額人數,以公式計算結果為準,可以不是整數。

          第九條 保障金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先到地稅登記地所在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審核,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保障金;未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采取自核自繳的方式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

          第十條 保障金按年計算征繳,每年可分兩次申報繳納,每次申報繳納全年應繳保障金的一半,征繳期為每年5月1日到5月15日和9月1日到9月15日;在自愿的原則下,用人單位可在5月15日前一次性申報繳納其全年應繳保障金。其中,2016年的征繳期為8月1日至9月30日。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時限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保障金。征繳期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征繳期的最后一日;在征繳期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在申報時,用人單位應當提供本單位上年度在職職工人數、經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審核后的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在職職工年平均工資等信息,并保證信息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條 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定期對用人單位進行檢查,發現用人單位未按時申報繳納、申報不實、少繳納保障金的,應當催報并追繳保障金。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單位應于每年4月1日至4月30日向地稅登記地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申報上年本單位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未在規定時限申報的,視為未安排殘疾人就業。其中,2016年仍在7月份進行審核工作。在申報期結束后,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及時向本市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實際安排的殘疾人就業人數。

          第十三條 本市保障金征收采取財稅庫銀稅收收入電子繳庫橫向聯網方式征繳。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征收保障金時,應當向用人單位開具稅收票證。

          第十四條 保障金全額繳入地方國庫。本市保障金的分配比例,按照4:6的比例由市和區分級使用。

          第十五條 自工商登記注冊之日起3年內,對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未達到在職職工總數的1.7%,且在職職工總數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業,免征保障金。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災害或其他突發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經濟損失,可以申請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

          用人單位申請減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額不得超過1年的保障金應繳額,申請緩繳保障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用人單位申請保障金減免或緩繳的,應先向地稅登記地所在區的財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區財政部門進行審核批復,報市財政局備案并將批復結果告知同級地稅部門。

          批準減免或者緩繳保障金的用人單位名單,應當由各區財政部門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內容應當包括批準機關、批準文號、批準減免或緩繳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嚴格按照規定的范圍、標準和時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確保保障金及時、足額征繳到位。

          第十八條 本市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減免或緩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變保障金的征收對象、范圍和標準。

          第十九條 建立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及繳納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應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實際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和未按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

          各區地方稅務局、直屬分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繳納保障金情況。

          第二十條 保障金退款由用人單位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交申請。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審核有誤的,應當先到地稅登記地的區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重新審核殘疾人人數。辦理退款手續的具體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條 保障金納入地方一般公共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和職業康復支出。

          (二)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提供殘疾人就業服務和組織職業技能競賽(含展能活動)支出。補貼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所需設施設備購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務費用。補貼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和運行費用。

          (三)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自主創業、靈活就業的經營場所租賃、啟動資金、設施設備購置補貼和小額貸款貼息。各種形式就業殘疾人的社會保險繳費補貼和用人單位崗位補貼。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養殖、手工業及其他形式生產勞動。

          (四)獎勵超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的用人單位,以及為安排殘疾人就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

          (五)對從事公益性崗位就業、輔助性就業、靈活就業,收入達不到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生活確有困難的殘疾人的救濟補助。

          (六)經地方政府及其財政部門批準用于促進殘疾人就業和保障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所屬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的正常經費開支,由同級財政預算統籌安排。

          第二十三條 積極推行政府購買服務,按照市政府采購法律制度規定選擇符合要求的公辦、民辦等各類就業服務機構,承接殘疾人職業培訓、職業教育、職業康復、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財政部門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保障金用于支持殘疾人就業和保障殘疾人生活支出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和《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擅自減免保障金或者改變保障金征收范圍、對象和標準的;

          (二)隱瞞、坐支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三)滯留、截留、挪用應當上繳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預算科目將保障金繳入國庫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障金,經主管稅務機關催繳后仍未繳納的,由財政部門按照《殘疾人就業條例》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理處罰。

          第二十七條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由北京市財政局會同北京市地方稅務局、北京市殘疾人聯合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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