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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鑒證管理條例

        時間:2024-09-20 11:42:37 價格鑒證師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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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鑒證管理條例2017

          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鑒證管理條例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下面是yjbys小編為大家帶來的湖南省涉案物價格鑒證管理條例的知識,歡迎閱讀。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涉案物價格鑒證行為,保障涉案物價格鑒證的客觀、公正,促進司法、行政執法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利益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案物價格鑒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涉案物價格鑒證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涉案物價格鑒證,是指價格鑒證機構接受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仲裁機構(以下統稱委托人)的委托,對涉案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資產的價格進行鑒定、認證并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的活動。

          第五條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應當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價格鑒證:

          (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

          (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繳物、沒收物、有價格爭議的其他涉案物;

          (三)民事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對價格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涉案物。

          第六條 涉案物價格鑒證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執行國家規定的計價標準、程序和方法。

          第二章

          第七條 縣級以上政府批準設立的價格鑒證機構為非營利事業法人,專司涉案物價格鑒證,不得從事價格評估的社會中介業務。

          從事涉案物價格鑒證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的專業技術任職條件。

          第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承擔質證義務;

          (三)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他人隱私;

          (四)不得向委托人或者案件當事人索取財物以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給委托人回扣,不得購買所鑒證的涉案物;

          (五)不得出具虛假的涉案物價格鑒證結論書;

          (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價格鑒證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價格鑒證機構執業,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價格鑒證業務。

          第九條 價格鑒證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鑒證的情形。

          委托人發現價格鑒證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有權申請其回避;案件當事人發現價格鑒證人員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委托人提出,由委托人申請其回避。

          價格鑒證人員的回避由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鑒證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資格審查、考核、懲戒等制度,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依法履行價格鑒證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受理并依法處理對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的投訴。

          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從事價格鑒證活動應當接受委托人、案件當事人的監督。

          第十一條 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從事價格鑒證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的正常鑒證活動,不得引誘、威脅和打擊報復價格鑒證人員。

          第三章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項的涉案物價格鑒證由委托人委托同級價格鑒證機構鑒證;下級價格鑒證機構對管轄范圍內的鑒證事項認為鑒證有困難的,應當告知委托人委托上級價格鑒證機構鑒證。

          本條例第五條 第(三)項的涉案物價格鑒證由委托人指定的價格鑒證機構鑒證。

          第十三條 價格鑒證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價格鑒證機構受理;

          (三)價格鑒證機構指派或者組織、聘請專業人員調查取證、勘測檢驗并進行綜合分析論證;

          (四)價格鑒證機構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

          第十四條 委托人委托價格鑒證機構進行涉案物價格鑒證,應當出具價格鑒證委托書,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委托書應當有委托人簽章。價格鑒證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價格鑒證的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

          (二)委托價格鑒證的目的和要求;

          (三)委托價格鑒證的基準日;

          (四)有關資料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五條 委托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價格鑒證機構或者價格鑒證人員索取財物或者鑒證費回扣以及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購買委托進行價格鑒證的涉案物。

          第十六條 價格鑒證機構收到價格鑒證委托書后,對價格鑒證委托書的內容有疑問或者有異議以及委托人提供的資料不全的,有權要求委托人予以補充、說明。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收到價格鑒證委托書之日起三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受理的,應當與委托人約定鑒證期限,并向委托人出具受理通知;不受理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價格鑒證機構不予受理:

          (一)委托人已經向其他價格鑒證機構委托的;

          (二)委托人不予配合、隱瞞或者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的;

          (三)涉案物已經滅失、委托人又無法提供詳實資料的。

          第十八條 價格鑒證機構受理價格鑒證委托后,應當指定兩名以上價格鑒證人員承辦價格鑒證事務。

          第十九條 價格鑒證按照下列規定,并綜合涉案物在鑒證基準日的新舊及完損程度、性能、技術參數、重置價格和預期獲利能力等因素進行:

          (一)涉案物屬于政府定價的,根據政府定價鑒證;

          (二)涉案物屬于政府指導價的,以政府規定的基準價為基礎,參考當地實際價格水平鑒證;

          (三)涉案物屬于市場調節價的,根據市場中準價格鑒證;

          (四)涉案物屬于國內無同類物品比照的進口物品的,根據當時的國際市場價格或者購買憑據,參考同期國家外匯市場外幣賣出價加計國家規定的稅費鑒證;

          (五)涉案物已經滅失的,以委托人提供的資料,根據同類物品正常使用予以合理折舊進行鑒證。

          涉案物屬于文物、郵品、字畫、貴重金屬、珠寶玉石及其制品以及其他特殊物品,或者屬于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專有技術、商業信譽等無形資產的,由價格鑒證機構組織有關法定檢驗機構或者聘請有關專家進行鑒證。

          法律、行政法規對價格鑒證方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價格鑒證機構應當在與委托人約定的期限內完成價格鑒證,并向委托人出具價格鑒證結論書。

          價格鑒證機構不得留存鑒證物品。確因鑒證業務需要留存的,應當征得委托人同意,辦理書面交接手續,并妥善保管,不得調換、損毀送鑒物品;鑒證事項完成之后,應當及時退還委托人。

          第二十一條 價格鑒證結論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

          (二)價格鑒證物品的名稱、規格、型號、數量等;

          (三)價格鑒證基準日;

          (四)價格鑒證依據、方法和過程;

          (五)價格鑒證結論;

          (六)價格鑒證結論的復核申請期限;

          (七)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價格鑒證結論書由價格鑒證人員和價格鑒證機構法定代表人簽名,并加蓋價格鑒證機構印章。

          第二十二條 委托人認為鑒證有遺漏的,可以在收到價格鑒證結論書之日起十日內要求原價格鑒證機構補充鑒證。

          案件當事人認為價格鑒證結論有遺漏或者對價格鑒證結論有異議,要求補充鑒證或者復核裁定的,應當自收到價格鑒證結論書副本之日起五日內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應當根據案件當事人的請求在五日內要求原價格鑒證機構補充鑒證或者申請上級價格鑒證機構復核裁定。

          第二十三條 價格鑒證復核由原委托人提出申請,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價格鑒證程序進行,并出具價格鑒證復核裁定結論書。

          第二十四條 價格鑒證機構承擔刑事案件涉案物價格鑒證所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統一安排,列入預算;價格鑒證機構和委托人不得向案件當事人收取鑒證費。

          其他案件涉案物價格鑒證,由價格鑒證機構按照國家和政府的規定收取鑒證費;價格鑒證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委托人不得向案件當事人收取鑒證費。

          第四章

          第二十五條 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從事價格評估社會中介服務的;

          (二)價格鑒證人員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價格鑒證機構執業或者以個人名義接受涉案物價格鑒證業務的;

          (三)應當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調換、損毀留存的鑒證物品或者將留存的鑒證物品據為己有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他人隱私的;

          (六)向委托人或者案件當事人索取財物、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明示或者暗示給委托人回扣以及購買委托鑒證的涉案物的;

          (七)出具虛假的涉案物價格鑒證結論書的;

          (八)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價格鑒證機構和人員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給委托人或者案件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涉案物價格鑒證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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