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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國家司法考試卷四備考練習及答案
案例一:(本題15分)
村民陳某在耕田時揀到一匹馬,并牽回家飼養,同時等待馬的主人來認領。事隔一年,仍未有人來認馬,陳某也要搬到縣城里居住,經人介紹,陳某將馬在縣交易所以市場價格賣給了鄰村的趙某,但賣馬時陳某并未說明馬是他人的。幾天后,馬的主人郭某來找陳某認領馬。
問題:
1.陳某飼養馬的過程中,陳某與郭某之間構成什么民事法律關系?
2.如果在陳某飼養過程中,馬脫逃,但陳某已采取了足夠的防護措施,陳某是否應對馬的脫逃承擔相應民事責任?為什么?
3.如果陳某揀到馬后故意隱蔽信息,意在占有,與郭某構成什么民事法律關系?
4.在第3題的情況下,如郭某來要馬,陳某不給,則陳某與郭某之間產生何種民事法律關系?
5.本案中,趙某能否取得馬的所有權?為什么?
6.如果陳某賣馬時向趙某說明馬是揀到的,但趙某仍支付相當價款,郭某能否向趙某要求取回馬?為什么?
案例二:(本題12分)
2003年7月,某縣城關鎮個體運輸戶劉某與縣農業銀行簽訂貸款23000元的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劉某將自己已運營近一年的一輛東風牌汽車作抵押并辦理了登記手續,2004年7月歸還全部本息。劉某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農業銀行有權對抵押物行使權利,用變賣汽車后的價款償還貸款。2004年5月,劉某在運輸中車翻貨損,賠償了損失方大筆資金,到2004年7月,劉某再無資金用以還貸。縣農業銀行根據實際情況,允許其延期兩個月償還貸款,但兩個月的寬限期屆滿后,劉某仍無力償還貸款。于是,縣農業銀行根據貸款合同的約定,派人開走了劉某用作抵押的那輛東風牌汽車,并把它作價賣給了另一個體運輸戶申某,得款23000元,全部用于償還貸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劉某認為縣農業銀行行長與申某有親戚關系,汽車作價太低,這輛汽車能作價4萬元,縣農業銀行應返還其一定的剩余資金?h農業銀行予以拒絕,于是發生爭執,劉某遂提起訴訟。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走訪了有關部門,均認為該東風牌汽車作價太低,并查實該作價系由行長與申某一手操辦。
問題:
1.縣農行有無變賣抵押物的權利?
2.縣農行實現抵押權時有何不妥?
3.縣農行與申某買賣汽車合同是否有效?為什么?
4.設劉某在將汽車抵押給縣農行之前,于2002年6月已將該汽車出租給另一個運輸個體戶王某,后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將汽車拍賣給李某,那么王某與李某存在何種法律關系?
5.設劉某在將汽車抵押給縣農行后,于2003年9月將汽車出租給王某,后法院在審理此案中將汽車拍賣給李某,那么王某與李某存有何種法律關系?王某所受損失由誰承擔?
6.設劉某將汽車抵押給縣農行后,又出質給周某,后在個體汽車修理戶張某處修理該車時,因欠修理費被張某留置。那么,張某、周某、縣農行的權利實現順序為何?
參考答案:
案例一:
[參考答案]
1.二者之間構成無因管理關系。
2.陳某已經盡到了一般善意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因此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二者構成不當得利關系。
4.二者之間由不當得利轉化為侵權關系。
5.趙某在主觀善意的情況下,已經支付相應對價,能取得對該馬的所有權。
6.由于趙某主觀上并非善意,因而不能取得對馬的所有權,因此郭某享有對馬的物上請求權。
[解析]
1.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或提供服務的行為。
無因管理的管理人本無法定或約定的義務,其管理他人事務完全是為了他人的利益,無因管理的成立有幾個要件需要明確:管理他人的事務;有為他人利益的意思;無法律上的原因,即管理人對于事務的管理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本題中,陳某揀到馬并牽回飼養,并等待馬的主人認領,滿足了無因管理成立的構成要件,應當認定為不當得利。源:考試資料網
2.無因管理中,管理人負有的義務有:對他人事務的適當管理,在主觀上,管理人應當盡到適當的注意義務,應依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管理意思進行管理;在客觀上應按有利于本人的方式管理事務,未盡此義務造成損害的應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管理人還有通知、報告、結算等義務。值得注意的是管理人的賠償義務通常只負重大過失賠償責任,屬于一般過失應免除或減輕管理人的損害賠償責任。本題中,管理人已經盡到足夠的注意,對于馬的脫逃沒有過錯,不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3.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上的根據,使他人受損而取得的利益。不當得利的成立條件有:取得財產上的利益;致使他人受損失;取得之利益與所受之損失有因果關系;取得利益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本題中,陳某揀到馬故意隱瞞信息,意在占有,是沒有法律依據的使他人受損并取得利益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4.不當得利成立以后,就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不當得利的債權債務關系,利益取得人負有返還利益之債務,但在返還利益的范圍上因利益取得人的善意惡意而不同。善意利益取得人僅負現存利益的返還義務,而惡意受益人則負返還所有利益的義務。如果受益人拒不返還應當返還的利益,就侵害了受害人的權利,就成立了侵權行為。
5.原物(只限于動產)由占有人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即不知道占有人為無權轉讓原物的占有人)時,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原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不得請求善意第三人返還原物。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根據不同情況,本著既要保護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又要維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確定民事流轉的原則,來決定是否返還原物。第一,如果第三人是無償地從無權轉讓該項財產的占有人那里取得財產,所有人在任何情況下都有權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原物。第二,第三人如果是有償并善意地從占有人處取得財產,要區分占有人的占有是否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如果占有人的占有不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例如是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占有人遺失的、被盜的,占有人非法轉讓,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原物的所有權,所有權人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返還,這里有一個例外,是:第三人如果是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的,即使是盜贓、遺失物,所有人也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而如果占有人的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取得的,占有人擅自非法轉讓,這時善意第三人取得原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
本題中,應當是轉讓人的占有不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而取得,但是轉讓行為發生在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善意第三人從出賣同類物品的公共市場上買得此物,那么善意第三人應當取得原物的所有權,原所有人無權要求第三人返還原物。
6.如果陳某在出賣時表明該物品不是其所有,其無權出賣,那么趙某就不是善意第三人了,那么不能成立善意取得,趙某也就不能依此取得所有權,那么所有權人郭某就有權向趙某請求返還原物。
案例二:
[參考答案]
1.縣農行有權變賣抵押物,這是抵押權人應有的權利。
2.縣農行應與劉某協議作價該汽車,而不得擅自低價作價該汽車出賣給他人。
3.該買賣合同無效。因為縣農行與申某惡意串通,侵害了劉某的合法權益。
4.原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王某和李某繼續有效。
5.該租賃合同對李某不具有約束力。由此給王某造成的損失,應由抵押人劉某承擔。
6.張某的留置權優先于縣農行的抵押權受償,周某的質權最后受償。
[解析]
1、2、3.縣農業銀行有權變賣抵押物?h農業銀行與劉某之間的貸款合同是有效合同,劉某以東風牌汽車作抵押,在其不能償還到期貸款時,根據《擔保法》第33條第1款的規定:“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本法第34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償還。”我國法律中對于債權人如何以抵押物折價或者變賣抵押物有明確規定,所以,縣農業銀行自己變賣抵押物的行為也應是合法的。
《擔保法》第53條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換言之,抵押權人將抵押物折價以獲得優先受償的款項,應與抵押人協議為之,而不得單方擅自折價得款,更不得刻意壓低價款而損害抵押人利益。
縣農業銀行與申某之間有關抵押車輛買賣的合同無效。《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四)項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縣農業銀行行長因與申某有親戚關系,就不顧抵押人的利益,低價變賣抵押物,從而侵害了處于被動地位的劉某的利益。因此,法院應認定縣農業銀行與申某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
4、5.《擔保法解釋》第65條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第66條則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后,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根據以上兩項條款的規定,故有第4、5問的答案。
值得特別注意的是,本題之題干及設問中均未交待劉某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書面告知承租人王某該財產已抵押的信息。考生應據此推斷劉某未履行書面告知承租人已經設定抵押的義務,而不能推斷命題人對劉某履行該告知義務與否交待不詳,據此作出分別兩種不同情形的回答。換句話說,考生在作答案例分析題時,應充分利用題干及設問中已經交待的信息,而不能有意或無意地憑空想象或添加某些信息,或對命題人已經交待的信息作出相反的推斷。
6.《擔保法解釋》第79條規定:“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據此,同一財產并存已經辦理登記的抵押權、質權及留置權時,留置權最先受償,抵押權次之,質權最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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