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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權轉讓法律問題
導語: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并不等同于股權轉讓生效。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是指對合同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問題,股權轉讓的生效是指股權何時發生轉移,即受讓方何時取得股東身份的問題,所以,必須關注股權轉讓協議簽訂后的適當履行問題。
(一)退股行為的認定
[案例一]王某訴某公司股權確認案
王某系某公司的原始股東,對某公司的出資為4萬元(某公司系由原國有企業改制而成,成立于2001年)。2002年12月18日,王某向某公司提交報告,表示因購房需要資金,要求某公司退股金3萬元;2003年12月4日,王某之妻孫某以王某名義向某公司提交說明,表示將王某的1萬元股金用于沖抵在公司所購房屋的房款。某公司收到王某的請求后,經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退還王某3萬元現金,并抵銷了王某在公司所購的房屋價款1萬元。2003年4月5日,王某與公司另一股東張某簽訂股金轉讓書,約定王某在某公司的3萬元股金轉讓給張某。2003年12月6日,王某之妻孫某以王某的名義與某公司另一股東婁某簽訂1萬元的股金轉讓協議,將王某的1萬元股金轉讓給婁某。張某與婁某受讓后,分別向某公司交了受讓款3萬元、1萬元。某公司對股東名冊相繼進行了變更,王某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某公司到工商部門申請股東名稱變更登記,但工商部門到一審起訴時也未給予辦理。自2004年起,王某未再以股東名義參與某公司事務,未參加股東大會,也未參加公司的分紅等。2006年王某起訴要求公司確認其股東身份,理由是其以前要求退股和沖抵房款的行為系抽逃出資,根據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資的規定,其以前的行為無效,現要求恢復至原始股東身份狀態。
本案系確認股東權糾紛。王某申請退股及以股金沖抵房款的行為屬抽逃出資還是股權轉讓是本案爭議的焦點。
首先,退股是實踐中的通俗說法,并非法律術語,通常是指撤資行為,但撤資是否屬于抽逃出資不能一概而論。抽逃出資,是指發起人或股東沒有足額繳納出資的真實意愿,但為套取公司股份或出資額,在公司成立時先繳付出資,在公司成立后又將出資資金的全部或部分抽回的一種違法行為。抽逃出資的表現是:公司的股東在公司成立后將所繳出資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的注冊資本額和出資數額。股東抽逃出資行為侵犯了公司財產,欺騙了債權人和社會公眾,危害了社會交易安全。抽逃出資侵犯的是公司法規定的實收資本制度,侵害的是因投資而形成的所有權法律關系。不過,禁止股東抽逃出資,并不意味著股東除了解散公司外就不能撤出公司。當股東不愿或無力繼續在公司時,該股東可以通過依法轉讓股權的方式,讓其他股東或第三人取得其出資份額,從而減少自己對公司的出資份額直至完全退出該公司。禁止股東抽逃出資,其實質是禁止不正當地減少公司資產,而轉讓股權是在股東之間或股東與第三人之間轉移對公司的出資份額,此種轉讓并不會減少公司的資產。根據我國公司法,股東可依法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股權。轉讓股權和抽逃出資的區別主要表現為:轉讓股權并不會減少公司可獨立支配用于經營或償債的資產,出讓全部股權的便不再保留股東身份,出讓部分股權的雖然保留股東身份但相應地減少了出資份額;抽逃出資則實質上減少了公司可獨立支配用于經營或償債的資產,抽逃出資的股東仍然保留股東身份和原有的出資份額。而本案中王某收到4萬元股金的對價后,公司對股東名冊進行了變更登記,其名字從股東名冊中被刪除,而且從那以后也未再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事務,公司資產由其他受讓4萬元股金的股東相應補足,故公司資產沒因王某撤資而減少,由此可以說明王某不再具有股東身份,雖然股東變更并未進行工商登記,但股權轉讓從記載于股東名冊時起發生效力,工商變更登記僅具有對抗效力,因此,王某對內已不具有股東身份,王某的行為不屬于抽逃出資行為。
其次,王某的行為是否屬于股權轉讓呢?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之規定,王某把自己在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公司的其他股東,是符合法律規定的。股東之間進行股權轉讓,對轉讓金雙方可以協商,只要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轉讓協議就合法、有效。本案中王某向公司申請退股的行為,實際上屬于向公司全體股東發出的進行股權轉讓的要約邀請行為,而公司作為中間人先行將股權轉讓金支付給王某是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其后,王某與張某達成了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內容真實、合法,且雙方實際履行了該協議,張某將受讓3萬元股金的對價3萬元現金交給了公司,從而抵銷了公司代其支付受讓金給王某的債務,也就是說張某是以將受讓金通過公司轉交給王某的形式履行了支付股權受讓款項的義務的。因此,可認定王某已將3萬元股金轉讓給張某的行為合法有效。關于王某之妻孫某以王某名義將王某1萬元股金轉讓給婁某的行為,由于孫某和王某系夫妻關系,婁某將受讓金1萬元交給了公司,孫某將受讓的1萬元抵交了欠公司的房款,王某對此應該知情,且自從孫某轉讓股權后,王某未再以股東名義參與公司事務,公司將股東名冊進行了變更登記,其也未提出異議,因此應認定王某同意孫某轉讓1萬元股金的行為。綜上,王某的4萬元出資份額已經全部合法轉讓給其他股東,王某不再具有股東身份。
第三,雖然本案沒交代公司于成立后的2002、2003年的經營狀況怎樣,但后經調查得知公司那兩年經營困難,王某在那種情況下提出退出公司,減少的資本由其他股東補足,而公司自2006年經營日漸轉好,利潤節節上升,現王某又提出其當初系抽逃出資,且不論本案是否最后定性為股權轉讓,單就王某這種違反誠信、見虧就跑見利就逐的行為,是否應該恢復其股東身份,是值得商榷的。我們認為,王某的行為違反了市場經濟最基本的法則---誠實信用原則,而我們知道,有限責任公司是人合和資合的公司,建立在人與人相互信任的基礎上,從這一點上講,不管本案如何定性,王某都不可能再恢復股東身份。
另外,對退股行為該如何定性,應因案而異。如果公司回購股權后,該股權由其他股東購入,則應認定為股權轉讓行為。雖然退股人沒有直接與股權購買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但實際上發生了股權轉讓的后果,如進行了股東名冊變更,在股東名冊上刪除了退股人的名稱,其相應的股權由購買人持有。如果公司回購股權導致公司注冊資本減少的,則屬抽逃出資行為。
(二)工商變更登記與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是否影響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公司法對此并未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有有效說和無效說兩種觀點,我們比較贊同第二種意見,因為股權轉讓協議作為一份合同,首先應該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股權轉讓協議只要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符合相應的程序規定,如股東向非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就應認定合法成立。而現行法律法規并未規定股權轉讓協議須經登記始生效,所以,股權轉讓協議應自成立時發生法律效力。工商變更登記是對已經發生股權轉讓事實的確認,要在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并履行后才可進行。而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則是指支付股權轉讓金和進行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其功能是使股權的變動產生公示的效力。如果以工商變更登記作為股權轉讓協議生效的要件,則股權轉讓協議永遠也無法生效,因為股東變更登記必須以股東確實已經變更也即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為前提,如果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生效又要以是否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要件,就會產生邏輯上的悖論。換言之,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與股東變更登記是兩個層面上的問題,兩者在順序上具有先后之分,在審判中不應以順序在后的股東變更登記否認順序在前的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三)瑕疵出資股東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及責任承擔
[案例二]李某訴王某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案
李某系某公司的股東,于2007年經公司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將其所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王某,王某受讓后,發現李某并未實際出資,其遂向李某主張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協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訴。
對于此案,合議庭討論時,有的法官認為,其股權轉讓合同有效。理由是:首先,關于股權的取得時間問題,應以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時間為準。股權的取得法律效力原則上應以公司的公示性文件為準,即應以公司章程或股東登記名冊登記的股東為準。其次,要對股東的資格予以剝奪,必須通過法律程序。非經法律程序,其股東的資格則視為存在。故其股權轉讓合同應為有效。第三,投資人未出資,實際上是取得股權無給付對價。無給付對價所產生的是債權債務關系,公司可以行使權利要求股東補交出資。股東的資格喪失只有在被其他股東行使了喪失權程序訴訟。在這種情況下,其股權轉讓合同應為無效。第四,我國公司法第208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欺騙債權人和社會公眾的,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從公司法規定看,投資人應投入的資金未到位,并不是立即取消其股東資格,而是“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也有部分法官認為,應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無效。股東是投資人向公司投入資金并享有權利、承擔義務。股權的原始取得是以投資人實際向公司投入資金為前提。投資人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義務后,才取得股東的地位,才能取得股權。投資人未出資,就意味著實際不具備股東資格,也就不享有股權。不存在故意轉讓合同的標的問題。因此,在這種情況下的股權轉讓合同因合同標的的不存在而無效。
我們同意第一種意見。因為,投資人的注冊資金投入問題,是一個可變的問題。現行的公司法雖然要求注冊資金在公司成立就應到位,但沒有規定以后的時間再不允許注冊資金到位,反而主張要求股東填補注冊資金。也就是說,投資人何時將注冊資金到位在法律上都是允許的。因此,王某與李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那么在王某受讓股權后,補償出資的義務應由李某擬或王某承擔。有人認為仍由李某承擔者,也有人認為應由王某承擔,還有人認為應由李某與王某承擔連帶責任或補充責任。我們認為,股權轉讓中除非有特別約定外,所轉讓的標的僅僅是股權,補繳出資義務并不隨之移轉,因此補繳義務原則上仍由轉讓人李某承擔。但是,根據“任何人不得將大于自己的權利轉讓他人”的基本法諺,受讓人王某雖然無須承擔補繳出資的義務,但其所享有的股權卻受到瑕疵出資的限制,如利潤分配權等,即李某因為瑕疵出資而無法行使的權利,王某同樣無法行使。
(四)公司章程規定 “股權禁止轉讓 ”的效力問題
公司法第72條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那么,公司參與者通過公司章程限制股權的轉讓有沒有邊界?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規定“股權禁止轉讓”是否有效?有兩種意見:第一種認為,應該是有效的。當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既然股東選擇了與公司法規定不同的約定,即“禁止轉讓”,排除了公司法標準條款的適用,其必然了解自己做出的選擇意味著什么。因此應當尊重股東的合同。第二種意見,認為無效。第一, 違反了公共政策。股份具有財產性,財產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實現其最大價值,禁止轉讓股權將導致財產的退化,并阻礙了財產的改進,從而對公共財富造成損害。而保證財產的自由流通則會使潛在的購買者購買該財產并為社會利益服務。同時禁止股權轉讓將導致財產的退化, 也不利于資源的優化配置。第二, 股權被視為“個人財產”,既然是個人財產,其自由轉讓不應該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所以, 禁止股權轉讓是無效的,充其量只能對股權的轉讓做出合理限制;第三,雖說公司章程作為股東間的合同,是股東合意的結果。但是,這也只是對初始公司章程而言。對后續公司章程來說,因為章程的修改并不需全體股東的一致同意,所以,在這個上意義來看,公司章程并非是全體股東的合意。因此,即使是公司章程中約定股權禁止轉讓,并不能表明這個約定是每一個股東都同意的。我們認為,在這個問題上,答案不能絕對化。有限責任公司本質上是資合性公司,這決定了它必須維持公司資本。依據現代公司法的一般理論,股東對股權的終極處分權不可能以股權兌回出資的方式來實現,因此,當股東不愿和無力擁有出資意欲對其所擁有的股權行使終極處分權時,作為平衡股東利益的措施,公司法為其提供了另外一條途徑,即股份轉讓。另一方面,有限責任公司的建立又以股東間的信任為基礎,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東之間的信任和股東的穩定對公司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這又使得股東的股權轉讓不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那么自由,因而各國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都無一例外地作出了比較嚴格的限制性規定。因此,股東雖然可以通過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進行限制,但這種限制也是有限度的。如果這種限制實質上造成股東沒有任何途徑收回其投資,那么這種限制是無效的。有效抑或無效,我們認為主要是看轉讓限制是否不合理地限制了股東轉讓股權。比如,對外轉讓股權時,股東可以不同意,但是,不同意的后果是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出讓股權。這是對現有股東與轉讓股東利益的一種平衡保護?傊,不能讓股東永遠“鎖死”在一次不適當的投資當中。所以,公司參與者在制定公司章程時應當注意到公司合同自由的邊界,如果由于股權轉讓的限制而讓股東永遠“鎖死 ”在投資中,則這項限制則是無效的。
(五)股權轉讓的時間
對股權于何時發生轉移,公司法沒有規定,學術界和實務界主要有三種觀點:(1)工商變更登記說,認為股權自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轉移。(2)股東名冊變更說,認為股權關系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是否辦理變更登記則在所不問,股權變動在公司內部股東名冊變更后生效。(3)通知轉移說,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只要轉讓人將轉讓事實以書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權轉讓行為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即告完成,受讓人此時即可取得公司股東資格,可以行使股東權利。我們贊同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和股權轉讓生效是不同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是股權轉讓生效的原因和條件,而股權轉讓的生效指股權的實際交付,是股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履行股權轉讓合同的結果。而股權交付形式上表現為股權權屬證明形式進行相應的變更,即對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和工商登記文件的變更。而出資證明書由股東持有,股東名冊由公司置備,工商登記文件的變更則是根據公司的申請才能完成。因此股權轉讓人的交付義務只有兩方面:將出資證明書交回公司和對公司的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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