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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同解除的程序

        時間:2023-03-11 13:18:24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合同解除的程序

          雖有解除之原因,不當然發生解除之效力,惟發生解除權。因解除權之行使,始發生契約之溯及的消滅。解除權行使與否,因為解除權之目由。無論是協議解除,還是法定解除,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后,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欲使合同解除,尚需經過一定的程序。合同解除的程序有三種,即協議解除的程序、行使解除權的程序和法院裁決的程序。

        合同解除的程序

          (一)協議解除的程序

          協議解除的程序,是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將合同解除的程序。其特點是:合同的解除取決于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權,完全是以一個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它適用于協議解除類型,并且在單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權人愿意采取這種程序,法律應予允許并加以提倡。

          由于協議解除的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所以要使合同解除有效成立,也必須有要約和承諾。這里的要約,是解除合同的要約,其內容是要消滅既存的合同關系,甚至包括已經履行的部分是否返還、責任如何分擔等間題。它必須是向既存合同的對方當事人發出,并且要在既存合同消滅之前提出。這里的承諾,是解除合同的承諾,是完全同意上述要約的意思表示。

          協議解除是否必須經過法院或仲裁庭的裁判?各國立法的規定不盡一致,主要有三種類型:一是通過法院裁判解除。如《法國民法典》第1184條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應當向法院請求之,并且法院得視情形給予被告一個期限。”二是解除權人以意思表示通知對方解除,至于是否通過法院裁判,在所不問。如《德國民法典》第349條規定:“解除合同,應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當事人為之。”三是解除的條件具備,合同當然且自動解除。如《日本商法典》第525條規定即是。我國《合同法》未對當事人協商解除合同作明確規定,允許當事人選擇,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判,或者直接由雙方當事人達成解除原合同的協議。

          采取協議解除的程序,何時發生解除的效力?在合同解除需經有關部門批準時,有關部門批準解除的日期即為合同解除的日期。在合同解除不需有關部門批準時,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之時就是合同解除的生效之時,或者由雙方當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

          (二)行使解除權的程序

          行使解除權的程序必須以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為前提。解除權,為因解除權者之一方意思表示而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消滅之權利,故為形成權。解除權按其性質來講,不需要對方當事人的同意,只需解除權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

          我國《合同法》第96條對行使解除權的程序作了規定,即:“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清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依此規定,當事人在行使其解除權時,應當遵守法定的程序:

          (1)通知對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合同條件的,在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如果選擇解除合同,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人。發生了法定的情形而使當事人享有解除權的,解除權人如果選擇解除合同,同樣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這兩種情形下,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時候解除。

          (2)對解除合同存在異議的,可以請求法定的機構解決。當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以后,對方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也可以依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請求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對于人民法院及仲裁機構有效裁定,當事人必須執行。

          (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應當遵守該特別程序的規定。例如,《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合營企業如發生嚴重虧損、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規定的義務、不可抗力等,經合營各方協商同意,報請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可終止合同。不依法報請批準,或者未依法辦理登記的,不發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法院裁定的程序

          法院是否有權裁判合同的解除,存在分歧:有人認為,法院無權裁判合同解除:契約自由是合同存在的基礎,當事人有權決定從事或不從事某種民事法律行為,有權選擇民事法律規定的相對人及內容,通過協商一致達成法律規定的條款并自愿受這些條款的約束。法院在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之中只是一個公斷人的角色。也就是說法院不應不區分情況代替甚至違背當事人的意思做出選擇,只應在其中的一方當事人違約或不履行合同時支持守約的另一方當事人。亦有人認為,法院有權裁判合同解除,是指在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時,由法院裁決合同解除。由于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當事人無解除行為,只是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情勢變更原則的法律要件加以裁決。因此,對這種類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適用法院裁決的程序。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效力

          關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有三種見解:(1)直接效力說,謂解除溯及于契約成立時消滅其契約之效力,即因解除其契約如同自始不存在,從而未履行之債務歸于消滅:既已給付者,發生原狀回復請求權。(2)間接效力說,謂解除非消滅債之關系,不過阻止其已生之效力。從而尚未履行者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已履行者發生新返還請求權。(3)折中說,謂解除之際,債務尚未履行者,自其時債務消滅。既已履行者,發生新返還請求權。此說認為因解除而消滅債權關系,與間接效力說不同。然不認有溯及的效力,與直接效力說亦異。以上三說中,第一說為通說。

          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條規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法律后。我國《合同法》從實際出發,借鑒國外經驗,遵循經濟活動高效的原則,對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較靈活的規定,是采取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態度來解決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所謂根據履行情況,是指根據履行部分對債權的影響。如果債權人的利益不是必須通過恢復原狀才能得到保護,不一定采用恢復原狀。當然如果債務人已經履行的部分,對債權人根本無意義,可以請求恢復原狀。

          所謂根據合同性質,是指根據合同標的的屬性。標的的屬性是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復原狀的,就不需要恢復原狀。這類情況較多地發生在:(1)以行為為標的的合同。如勞務合同,對于已經履行的勞務,也很難用同樣的勞動者和同質量的勞務返還。(2)以使用標的為內容的連續供應合同。如水、電、氣的供應合同,顯然對以往的供應不可能恢復原狀;租賃合同一方在使用標的后,也不能就已經使用的部分做出返還。(3)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如合同的標的物所有權已經轉讓給他人,如果返還會損害第三人的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許已經辦理的委托事務恢復原狀,將使委托人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關系失效,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損。所謂恢復原狀,是指當事人應將標的物恢復到訂立合同前的狀態恢復原狀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所表現的效力,是雙方當事人基于合同發生的債務全部免除的必然結果。

          恢復原狀只發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況。如果合同沒有開始履行,就談不上恢復原狀的問題,因為合同訂立以后的狀態和合同訂立以前的狀態基本一致;謴驮瓲钸要“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這是指從合同的實際情況和標的物的性質來看是否能夠恢復到訂立合同前的狀態。恢復原狀的效果因合同標的物的性質不同而有下列不同:(1)在原交付的標的物存在時,自然要返還原物;除返還原物外,還應當補償因返還原物所支付的費用,如果返還的是能產生孽息的物,孳息應當隨主物一起返還。(2)在原物不存在時,如原物是種類物,可以同一種類的物返還。

          在有些情況下是不能恢復原狀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滅失,又如,提供勞務或者使用物品作為合同的給付,在這樣的情況下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只能采取賠償損失或者其他補救措施,而不能恢復原狀。

          (二)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

          合同解除后是否發生損害賠償,大體存在著三種不同的立法例和主張:

          (1)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不可以并存的立法例。此立法例以德國為代表,認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在解除合同與請求賠償之間進行選擇,兩者只能選擇其一。其理由是,解除合同足以使合同關系恢復到訂約前的狀態,從而使要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失去了基礎。

          (2)合同的解除與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可以并存。此立法例以日本、意大利民法為代表,認為一方不履行合同時,債權人除能夠解除合同外,還可以請求因債務不履行產生的損害賠償、其理由是,債務不履行所發生的損害賠償在合同解除前就已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喪失。

          (3)合同解除與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可以并存。此種主張認為,由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合同有效存在為前提的,既然合同已經解除,或者說合同因解除而消滅,就不再存在由債務不履行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非違約方會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產生的利益損失,即信賴利益的損害。信賴利益的賠償,既不是根據合同的不履行所產生的,也不是根據債權產生的,而是直接產生于法律的規定。

          我國法律承認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并存!睹穹ㄍ▌t》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l)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請求賠償損失,那么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受到的損害就無法補救。(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復原狀,則非違約方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做準備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為恢復原狀而支出的費用就得不到補償。(3)協議解除合同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少受了損失,如果受益的一方不賠償對方當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損害,不符合公平原則。(4)在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況下,債權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張權利,只能由債務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如果債務人取得了第三人的賠償而又不承擔解除合同的賠償責任,等于取得了雙重利益,而債權人卻要自己承擔責任,還是不公平的,使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因此,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債務人應負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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