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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的風險負擔的規則
《合同法》上的“風險”,是指當事人一方的債務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履行,由此所產生的損害狀態。它包括以下情況:
(1)給付風險(或稱履行風險),即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而導致嗣后履行不能時,債權人能否請求重新給付;
(2)價金風險,即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而導致標的物滅失時,其價金之危險由誰負擔;
所謂風險負擔,顧名思義,即指上述風險應由誰來負擔,換言之,就是將上述風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進行分配。另外還有一個與風險負擔相類似的概念“風險轉移”。
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
(一)一般情況
《合同法》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這條規定具體分解如下: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以交付為準,在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其后果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的事由損毀或滅失,出賣人喪失對買受人的價金請求權。
2、標的物在交付后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其后果是:標的物因不可歸責的事由損毀或滅失,出賣人仍得向買受人請求支付價金。
3、標的物部分滅失時,其因風險負擔之價金按比例減少,但殘留的部分標的物對買受人無益的,風險負擔之價金仍按全額計算。
4、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之。
此外,關于買賣合同風險負擔,還應注意,在合同未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確的情況下,
(1)標的物由賣方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方負擔。
(2)未約定由賣方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置于交付地點之日起由買方負擔。
(二)特種買賣的風險轉移
1、附條件買賣的風險轉移
民法上條件分為延緩性條件和解除性條件,合同附條件,風險轉移亦附條件,以下分別討論:
附延緩條件的,條件成就前買賣不生效,如此時標的物滅失應如何處理?通說認為,只有合同生效才有風險負擔之適用,因此停止條件成就,風險方為轉移。例如,試用買賣為典型附延緩條件的買賣合同,合同于買受人表示購買時條件成就而生效,因此試用買賣風險轉移的時間不是交付標的物,而是買受人表示購買時。
附解除條件的,條件成就前視為有效買賣,如此時標的物滅失應如何處理?誠然,解除條件一旦成就,合同就失去效力,但解除條件成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已經轉移的風險不受影響。例如,分期付款買賣,當事人通常約定所有權保留,其性質實為附解除條件之契約,一旦買受人不按期付款且達到一定程度(條件成就),買賣可被解除,這種情況下,風險轉移仍以交付時發生轉移,不受解除的影響。
2、樣品買賣
樣品買賣不是附條件買賣,惟附有依照貨樣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因此應適用一般買賣之規定,風險自交付時轉移。
3、在途貨物買賣
《合同法》第144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4、拍賣
對于拍賣之物風險何時轉移,我國《拍賣法》沒有規定,拍賣與普通買賣相比,僅僅是締約程序上的區別,拍賣程序只實質是締約的工具,因此對于風險負擔也應適用同一規則,但應區分動產與不動產的不同情形:對于動產而言,拍賣標的物往往會發生兩次交付,一次是由委托人移轉給拍賣人,一次是由拍賣人移轉給買受人,對于第一次交付,是不會發生風險轉移的,因為拍賣人并不享受標的物實際權益,拍賣標的物的風險應于拍定時移轉于買受人,因為此時在委托人(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隱含了一個指示交付;對于不動產而言,由于拍賣人并不實際占有標的物,因此風險仍應于出賣人實際交付買受人時其轉移。
(三)不同的違約形態下發生的風險負擔問題
1、遲延履行下的風險負擔
我國《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就是說這種情況下即使沒有交付,買受人也應承擔其受領遲延期間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2、不完全履行與風險負擔
不完全履行包括質的不完全履行(瑕疵給付)與量的不完全履行。
首先,對出賣人的瑕疵給付時的風險負擔問題,我國《合同法》第148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據此,當出賣人交貨質量不符合約定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方拒收或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關于量的不完全履行的風險負擔,應視標的是否可分而定,如果標的可分且部分履行對債權人有益的,已交付部分的風險仍可按照《合同法》133條的規定轉移;如果標的不可分或雖標的可分但部分履行對債權人無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對于這種情況下的風險負擔合同法沒有明文規定,其風險負擔可以類推瑕疵履行的原則處理。
其他有名合同的風險轉移
(一)租賃合同
《合同法》231條規定:“因不可歸責于承租人的事由,致租賃物部分或全部毀損滅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減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賃物全部或部分毀損滅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此規定,租金的風險由出租人承擔。
(二)融資租賃合同
在融資租賃合同中,一般認為風險負擔仍采交付主義,雖然融資租賃物歸出租人所有,但出租人并不因此承擔融資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而是由承租人承擔,租賃物滅失,承租人仍須支付相當于未到期租金之損失金。
(三)承攬合同
在承攬合同的風險之分配,合同法沒有規定,理論上認為,應當區分材料與勞務即報酬的風險而決定各自的風險負擔規則:
(1)對于材料的風險,通說采所有人主義,即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應由定作人承擔風險;由承攬人提供材料的,應由承攬人承擔風險。
(2)至于報酬的風險,則采交付主義,以交付時間作為報酬風險移轉的時間。
(四)運輸合同
關于運輸合同的風險負擔,我國《合同法》第314條規定:“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因不可抗力滅失,未收取運費的,承運人不得要求支付運費;已收取運費的,托運人可以要求返還。”
(五)技術合同
對于技術開發合同中的風險,我國《合同法》第338條規定:"技術開發合同履行過程中,因出現無法克服的技術困難,致使研究開發失敗或者部分失敗的,該風險責任由當事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風險責任由當事人合理分擔。"
合同法中的風險負擔的規則:
1.原則——占有標的物的人承擔風險與所有權的歸屬沒有關系
(1)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后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注意這里的交付包括現實交付、指示交付和簡易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
(2)合同未約定交付地點或約定不明確
、贅说奈镉少u方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付第一承運人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方負擔。
、谖醇s定由賣方運輸的,賣方將標的物交置于交付地點,買方違反約定沒有接受,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方負擔。
2.例外之一 :出賣在途貨物
賣方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中的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生效時起由買方負擔。
3.例外之二:買受人受領遲延
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自約定交付之日至實際交付時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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