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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時間:2020-08-30 18:15:21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法規如今成了一個熱門話題,為了更好的維護自身的權益,無論做什么,我們都得有法律意識。所以我們需要懂得一些必備的法律知識。下面是小編跟大家分享的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山東省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穩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經濟秩序,促進農村經濟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是指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承包經營者簽訂的明確雙方在生產、經營和分配中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與承包經營者訂立的農業、林業、水利、牧業、漁業等各業、各類生產經營項目的承包合同。

          第二章 發包與承包

          第四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和集體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等,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發包方)發包。

          發包方案(包括項目及發包方式、指標、期限、承包經營者等)應當廣泛聽取群眾意見,經村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發包方發包的項目,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優先承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或者村民放棄承包的,也可以由其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但應當持有合法證明,并提供必要的財產擔保。

          第六條 發包方與其成員訂立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三十年不變;荒山、荒溝、荒丘、荒灘(以下簡稱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和荒水等)的治理等開發性生產項目的承包期可以更長,但最長不超過五十年。

          第七條 發包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依法維護承包方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按照合同約定為承包方提供產前、產中、前后服務;對發包的資源、資產制定使用、管理、檢查制度,維護集體資產的所有權。

          第八條 承包方對承包的資源、資產擁有使用權和經營權。

          承包方應當按照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使用資產。

          承包方應當依法繳納稅金,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繳納承包費,承擔國家規定的勞動積累等義務。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履行和效力

          第九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執行村集體經濟組織大會或者村民會議決議,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

          第十條 承包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承包項目名稱和數量、質量;

          (三)承包期限、承包方式;

          (四)發包方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和服務內容;

          (五)承包方依法繳納的國家稅金和承擔的農產品定購任務、承包費及勞務;

          (六)承包方對土地和其他資源、資產的保護措施;

          (七)違約責任、風險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

          (八)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發包方與承包方對承包合同條款協商一致,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分別簽字蓋章后,即為合同成立。依法訂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聯戶承包或者個人合伙承包的,聯戶或者合伙人之間應當簽訂聯戶或者合伙協議。

          發包方發包給內部成員的土地使用權,或者發包、租賃、拍賣給村內外一切合法經營者的四荒地使用權,應當向經營者頒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印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第十二條 承包方按照合同約定,在承包的四荒地上依法開荒造地、植樹造林、開挖魚塘,其形成的耕地、林地、水面歸承包方無償使用,在承包期內不改變原承包基數。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

          (四)惡意串通或者采取欺詐、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簽訂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私自轉讓、轉包的,其轉讓、轉包行為無效。

          第十四條 無效承包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承包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無效承包合同的確認權,歸縣級以上承包合同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所有或者返還集體、第三人。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變更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訂立承包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變更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許解除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并且不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訂立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以及國家政策廢止的;

          (三)承包的土地全部被國家依法征用或者集體依法使用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由于一方違約,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

          (六)承包人喪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繼承人放棄繼承,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七)發包方非法干預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致使承包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應當及時通知對方,與對方達成書面協議。當事人一方不經對方同意擅自變更、解除合同或者不按程序變更、解除合同的.,其變更、解除行為無效,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對方要求繼續履行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繼續履行。

          第十九條 因變更、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二十條 承包合同訂立后,發包方不得因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承辦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章 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發包方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數量向承包方交付承包的資源、資產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包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二)未按照承包合同約定提供生產、經營服務的,應當支付違約金;給承包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三)非法干預承包方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未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違反承包合同的責任:

          (一)對承包的資源、資產擅自轉讓、轉包或者改變合同約定使用用途,應當支付違約金,經勸阻無效的,由發包方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項目;

          (二)對承包的資源、資產用作變賣、抵押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應當賠償經濟損失,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項目;

          (三)造成承包耕地荒蕪的,應當依法繳納荒蕪費;棄耕拋荒連續兩年以上的,除依法繳納荒蕪費外,由發包方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土地;

          (四)在承包的土地上違法建窯、筑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等造成土地資源破壞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應當賠償經濟損失,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項目;

          (五)對承包的四荒地和林地、草場等不按照合同約定進行造林、補植、更新或者開發使用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六)破壞資源環境的,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外,應當賠償經濟損失,并由發包方收回承包項目;

          (七)對承包的農機具、生產設備和設施,因使用、維修、保管不善造成損壞或者丟失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八)未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繳納承包費,應當限期補繳,并支付違約金;

          (九)未完成國家定購任務和未依法繳納稅金的,應當限期補繳;

          (十)搞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給集體經濟造成損失,應當賠償經濟損失,經勸阻無效的,由發包方收回承包項目。

          第二十三條 發包方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有關規定收回承包項目、解除承包合同時,不受本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變更、解除合同程序的約束,但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通知對方。

          第二十四條 違約金的數額由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賠償金按照違約造成的實際經濟損失支付,但應當從中扣除已經支付的違約金的數額。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的管理。

          國家和省規定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應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門在管轄范圍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承包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檢查、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仲裁承包合同糾紛;

          (四)審查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機構負責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鑒證、審核、調解以及承包合同的檔案管理。

          第二十七條 由于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單位非法干預,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經濟損失的,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承包合同管理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有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與仲裁

          第二十九條 鄉鎮設立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調解委員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農村合作經濟管理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因承包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雙方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可以向鄉鎮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時,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受理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實行先調解、后仲裁的原則。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未能達成協議的,應當進行仲裁,并制作仲裁決定書。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承包合同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書,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八章 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承包合同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承包期間由承包方提出,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承包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包、轉讓、互換,也可以經承包方同意由發包方反租倒包。

          嚴禁發包方以任何方式強制承包方轉包、轉讓、互換、反租倒包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三條 承包方將承包的土地使用權部分或者全部轉包、轉讓給第三者的,原承包方與發包方依據土地承包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關系不變。

          承包方將承包的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權反租倒包給發包方的,原承包關系不變,原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由發包方部分或者全部承擔。

          第三十四條 承包方可以將承包的土地使用權入股參加農業股份制或者農業股份合作制經營,但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的用途。

          第三十五條 轉包、轉讓、反租倒包時,對原承包方改良土地和生產設施的投入,由發包方或者接續承包方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轉包、轉讓、互換、反租倒包,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七條 屬集體所有的四荒地、水利設施等開發性生產項目,其使用權允許公開拍賣、租賃,進行綜合開發治理和利用。拍賣、租賃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拍賣、租賃所得收入,必須納入集體資金管理,主要用于農村資源開發、農業基礎設施和集體服務設施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平調和挪用。

          第三十八條 承包、承租者和買受人在履約期內死亡,其以個人名義承包、租賃、競買的土地、四荒以及水利設施等開發性生產項目,可以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經營,直至合同期滿。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放棄繼承經營的,發包方可以收回重新發包。死者個人在經營期間應得的個人收益,應當由發包方或者接續合同者給予合理補償。補償作為遺產,可以依法繼承。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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