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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規定

        時間:2022-05-31 10:23:46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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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規定

          為了維護農村經濟秩序,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規定。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規定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承包合同)的管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農村經濟秩序,完善承包經營責任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農業、林業、畜牧業、副業、漁業、工業、商業、建筑業、運輸業、服務業的承包合同。

          第三條 訂立承包合同必須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政策和計劃的要求,貫徹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五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經營項目和集體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承包后,其所有權性質不變。

          第六條 廣州市人民政府農業委員會是對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實施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七條 市、區、縣、鎮人民政府應設立承包合同管理機構。

          村民委員會設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組,協助鎮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做好農村承包合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區、縣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職責:組織承包合同管理法規的實施和檢查督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訓管理人員,總結推廣管理工作經驗,并分別負責本轄區內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地區單位或公民簽訂的承包合同的鑒證、確認、調解、查處工作。

          第九條 鎮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規;

          (二)指導承包合同的簽訂、修訂;

          (三)辦理承包合同的鑒證;

          (四)確認和處理無效合同;

          (五)檢查監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調解承包合同的糾紛。

          第十條 村承包合同管理小組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承包合同的各項規定;

          (二)指導責任田承包合同的簽訂和轉包、轉讓工作;

          (三)檢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四)調解承包合同的糾紛。

          第十一條 市、區、縣、鎮設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由廣州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具有承包合同仲裁員資格的(含兼職仲裁員)人員組成。

          市、區、縣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分別負責本轄區內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地區單位或公民簽訂的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和仲裁復議工作。

          鎮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承包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農業銀行等有關部門和司法機關,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主管部門做好承包合同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發包方與承包方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所有的資源、資產和集體依法取得使用權的國家資源,由農村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沒有集體經濟組織的,可由村民委員會發包。

          農村集體企業發包的,必須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營業執照;礦山、石場、沙場和特種行業等的發包,必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并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方可發包;如登記項目發生變動,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及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公民,均可承包。非本組織的成員請求承包,必須持有本人的合法證明,并應有相當財產或資金作抵押,或由擁有財產抵押能力的單位或個人作擔保;在同等條件下,本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優先承包;承包合同期滿后,在同等條件下,原承包方可優先承包。

          承包方應具有生產經營能力。

          第十五條 發包方對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活動要實行監督,對承包方在生產、經營上的違法行為有權制止。

          發包方應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不得擅自變更或任意撕毀承包合同,不得非法干預承包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應按承包合同的規定向承包方提供生產經營條件,組織承包方興修農田水利,做好生產設施、防治病蟲害及抗災救災等工作。

          第十六條 承包方享有合同規定的經營權和產品處理權,享有發包方提供的服務的權利,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承包方對承包的資源、資產和經營項目,負有提高地力、維護設施設備、資產增殖和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勞動管理等義務。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改變承包合同規定的用途;

          (二)擅自轉包、轉讓承包合同;

          (三)非法買賣承包合同;

          (四)出賣、出租承包的資源或固定資產;

          (五)擅自在承包土地上挖土燒磚瓦、挖沙、采石、開礦、建房、葬墳;

          (六)亂砍伐樹木和毀壞果園、林地。

          第十七條 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項目,其承包方式、期限和條件,應由本組織成員或領導成員討論決定。

          公開招標的專業承包項目,發包方應提前十天張榜公布承包的條件,不得仗權壓價承包和壟斷承包。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十八條 承包合同的簽訂應采用主管機關統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發包方加蓋公章。合同簽訂后,應向本組織成員公布,并接受監督。

          第十九條 承包合同應具備的主要條款:

          (一)承包項目、名稱、數量、質量、地點、期限和起止日期、生產經營方式;

          (二)發包方提供的物資、生產經營、技術條件及應承擔的其他義務;

          (三)承包方應交納的稅金、農副產品定購任務、承包款(物)和各項提留款項,承包項目的房屋、倉庫、機械設備、運輸工具的折舊費;

          (四)承包方增加投入,增添設施,提高地力或生產力的獎勵規定,對承包方丟荒、破壞耕地和設備,實行掠奪性經營或非法經營造成地力,生產力下降的處理辦法;

          (五)違約責任、風險責任處理辦法;

          (六)債權債務的處理辦法;

          (七)合同終止后的財產移交、清算辦法;

          (八)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家庭聯產承包的耕地和山林有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任務的,必須按照國家下達的指標簽訂合同。

          第二十一條 承包項目在承包前的債務,合同規定由承包人承擔的,按合同規定承擔;如合同未作規定的,承包人不予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專業承包合同簽訂后,當事人一方或雙方要求鑒證或公證的,可到發包方所在地的承包合同管理機構辦理鑒證,或到公證部門辦理公證。

          第二十三條 發包方根據需要可向承包方收取定金。合同期滿后,定金應當返還。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的,定金不予返還。發包方不履行合同的,應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十四條 經批準的國家建設和鎮的建設需要征用(收回)承包的土地,用地單位應在當地國土管理部門主持下同發包方協商辦理征地手續,簽訂征地補償協議書,承包方應按規定期限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因征用(收回)土地造成承包方經濟損失的,發包方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因當事人過錯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因發包方的故意或有關單位的干預,妨礙合同履行的,應當依法維持原承包合同的效力,如給承包方造成經濟損失的,發包方或責任單位應給予賠償。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承包合同,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應在書面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應按當年承包款總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支付。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實際損失的,違約方還應支付賠償金。對方要求繼續履行承包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承包合同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指令性計劃的;

          (二)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詐、脅迫或仗權壓價等手段簽訂的;

          (四)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第二十九條 無效合同的確認權,是鎮以上承包合同管理機構或人民法院。

          當事人對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確認為無效合同不服的,可向上一級承包合同管理機構申請復議。

          無效合同,從訂立之日起就沒有約束力,不受法律保護。承包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一方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五章 承包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三十條 承包方因無力經營承包的項目,經發包方同意,可將其承包項目的部分或全部交還發包方,也可以將承包項目部分或全部轉包或轉讓給他人。

          轉包的,應繼續履行原簽訂的承包合同,并到合同管理機關辦理轉包手續;轉讓的,要先解除原承包合同,經清理結算后,由發包方與受讓者簽訂新的承包合同。

          不得利用轉包、轉讓從中漁利。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二)合同所依據的國家定購任務或價格等發生變化而嚴重影響一方利益的;

          (三)對適度規模經營有利,經本組織全體成員討論同意的;

          (四)承包方繼續經營存在風險,又無法提供擔保的;

          (五)因一方違約,使承包合同無法履行的;

          (六)當事人一方由于企業關閉、停產、轉產而確實無法履行的;

          (七)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資源被國家征用或調整的。

          第三十二條 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當事人一方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應及時通報對方,經雙方協商一致或取得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可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合同所規定的權利與義務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對合同內容有重大誤解的,經人民法院或鎮以上合同管理機構確認,可以撤銷。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承包合同,應事前通知對方。對方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作出答復,并經協商達成書面協議,方能生效。協商不成的,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因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使對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減免的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三十五條 專業承包合同訂立后,不得因發包方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分立時,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六章 承包合同糾紛的處理

          第三十六條 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時,應先協商解決,或由承包合同管理機構進行調解。協商、調解不成時,當事人可根據合同的規定,向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承包合同管理機構對合同糾紛的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當事人雙方蓋章(簽字)后,即發生效力。

          第三十八條 承包合同發生糾紛時,承包合同原已規定提請仲裁的,或者承包合同未規定糾紛處理辦法,但當事人在合同訂立后或發生糾紛時達成申請仲裁的書面協議的,由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

          當事人對鎮或區、縣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申請復議。上一級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即為終局裁決。逾期未申請復議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即為終局裁決。

          當事人一方在規定期限內不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書、裁決書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對農村種植業、養殖業等季節性強的承包合同糾紛應及時處理,必要時可由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先行裁定恢復生產,然后解決糾紛。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的實施細則,由廣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 廣州市國營農場、林場管轄的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合同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集體經濟組織的涉外承包合同,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市過去有關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規定,與本規定有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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