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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時間:2022-06-01 00:01:05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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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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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寧夏回族自治區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濟合同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訂立或者履行的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以及其他經濟合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經濟合同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監督管理經濟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對有關主管部門的經濟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和督促檢查;

          (三)監督經濟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

          (四)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為;

          (五)推行經濟合同統一文本;

          (六)辦理經濟合同鑒證;

          (七)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單位;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系統經濟合同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經濟合同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適合本行業特點的經濟合同管理辦法,培訓經濟合同管理人員;

          (二)監督本系統經濟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或者解除;

          (三)調解本系統經濟合同糾紛;

          (四)考評、推薦“重合同、守信用”單位;

          (五)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明確經濟合同管理人員及其職責,建立健全經濟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并按規定填報經濟合同訂立、履行情況統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第六條 簽訂經濟合同,凡國家和自治區已有經濟合同統一文本的,當事人必須使用;特殊行業、大型企業確需修訂經濟合同統一文本的,須報經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修訂后印制的經濟合同文本只限本行業、本單位使用。

          第七條 簽訂經濟合同,當事人應當出具有效資格證書;代訂經濟合同的,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授權委托書,在委托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名義簽訂。

          第八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與經濟合同有關的資料。當事人有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為其保守秘密。

          第九條 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應當履行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機關、仲裁機構、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處理決定、裁決、判決或者調解。

          第十一條 經濟合同的鑒證實行自愿原則。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鑒證的,按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雙方申請,依法鑒證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

          經鑒證涉及本轄區以外的經濟合同,由鑒證機關及時將合同副本轉給對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備案的經濟合同,當事人必須將合同副本分別報送雙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經鑒證或者備案的經濟合同,發生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應當報送原鑒證機關或者備案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為:

          (一)偽造經濟合同,牟取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

          (三)弄虛作假,簽訂沒有履約能力的經濟合同;

          (四)買、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物資、物品;

          (五)非法轉讓經濟合同;

          (六)非法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證件和銀行帳戶簽訂和履行經濟合同;

          (七)在簽訂或者履行經濟合同中行賄受賄;

          (八)其他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第十六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違約,使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當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查處,追繳責任方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失的賠償金,并處損失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未經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修訂、印制或者銷售經濟合同統一文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可并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并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十九條 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限期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罰款。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案件時,可根據具體情況,依照有關規定,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財產采取扣留、封存或者暫停支付的強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案件時,公安、郵電、交通運輸、金融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正式函件,給予協助。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對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經濟合同監督管理人員在經濟合同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企業承包經營合同和企業租賃經營合同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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