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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的哈爾濱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經濟合同監督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經濟合同監督管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四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
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本系統、本行業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經濟合同登記、備案、統計等制度,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
第六條 訂立經濟合同時,當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查詢在本市設立的企業注冊登記情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無償提供企業登記情況。
第七條 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訂立書面形式的經濟合同,應當使用國家制訂的經濟合同示范文本。國家沒有制訂經濟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國家制訂的經濟合同示范文本不能適應特殊需要的,可由當事人擬定文本后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監制,限本單位使用,不得轉讓、出售。
格式合同,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 當事人訂立經濟合同,應當向對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證明書或者授權委托書。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證明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
第九條 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簽訂經濟合同的人員,應當經過合同法律、法規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條 經濟合同的鑒證實行自愿原則。
下列經濟合同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鑒證:
(一)國有(含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企業的租賃經營合同或者國有企業與非國有企業、個體工商戶之間簽訂的承包、委托經營合同;
(二)國有資產不動產租賃合同或者產權交易合同;
(三)造價在100萬元以上的工程建設合同;
(四)省際之間玉米、水稻種子購銷合同;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辦理鑒證的其他合同。
第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應當持下列證明材料,到合同簽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鑒證:
(一)經濟合同正本、副本;
(二)營業執照或者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資格證明;
(四)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經濟合同鑒證。鑒證事項應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辦結。重大復雜、當事人舉證不足或者需要委托調查的鑒證事項,最長不得超過10個工作日辦結。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收取經濟合同鑒證費。
經濟合同鑒證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交納,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雙方各負擔一半。
第十四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詐手段騙取財物:
(一)偽造合同;
(二)盜用、假冒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三)虛構主體資格;
(四)虛構貨源成者合同標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貨物(貨款)騙取全部貨款(貨物)或者騙取貨款(貨物),拒不交付貨物(貨款);
(六)當事人無正當理由終止履行合同,不退還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等費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費;
(七)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保證金、培訓費用;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詐對方當事人的行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詐行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查處合同欺詐行為時,應當提供必要的證據。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損害國有資產:
(一)通過賄賂手段簽訂、履行合同騙取國有資產;
(二)通過合資、合作或者聯營合同,無償或者未經評估低價占有國有資產;
(三)通過合同將國有資產無償交給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個人經營或者占有;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國有資產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十六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
(二)利用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的物資;
(三)雙方惡意串通,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條 法人、其他組織不得為他人實施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提供執照、印鑒、帳戶、憑證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合同、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證據材料,不得弄虛作假,拒絕阻撓。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保守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經濟合同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被檢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或者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二)查詢、復制或者依法扣留有關的合同、帳冊、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封存或者暫扣財物;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經濟合同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經濟合同監督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制訂、印制合同用紙、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證明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的,責令改正,沒收合同用紙、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證明書或者授權委托書;擅自銷售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鑒證手續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合同標的額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罰款;合同標的額難以確定的.,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騙取財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回所騙財物,并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并可責令停業整頓;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經濟合同侵占、損害國有資產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回侵占的國有資產,并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為合同違法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弄虛作假,拒絕阻撓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規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作出鑒證,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退還鑒證費用,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賠償當事人的直接經濟損失,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經濟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罰沒票據的使用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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