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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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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濟合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法人之間、法人與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之間訂立的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科技協作、聯合經營等經濟合同。
第三條 管理經濟合同必須依照國家法律、法規、政策規定,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國家計劃的執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濟合同的主管機關,統一管理經濟合同。負責貫徹有關經濟合同的法律、法規;監督檢查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仲裁經濟合同糾紛;確認無效經濟合同;查處違法經濟合同;指導業務主管部門及企事業單位的經濟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應通過信貸、結算管理,監督經濟合同的履行。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指定機構、人員,管理、監督檢查本系統和所屬單位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調解經濟合同糾紛。
各企業、事業單位指定機構、人員,管理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管理農副產品定購合同。
第五條 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符合政策規定。當事人不得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仲裁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 經濟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業務主管部門應對有關的經濟合同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級業務主管部門還應把企業經濟合同的履行情況,做為一項經濟指標進行考核。
第八條 經濟合同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審查當事人的合法資格及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二、審查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履約能力;
三、監督當事人對不能即時清結的經濟往來,必須簽訂書面經濟合同;
四、督促、檢查當事人全面履行經濟合同;
五、檢查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續;
六、檢查無效經濟合同和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
第九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必須服從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主動提供與經濟合同有關的會計帳冊、經濟合同檔案等資料。對有意違抗、逃避監督檢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警告、通報、罰款等處分,必要時可以并處。當事人對處分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訴。
第十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另一方應主動追究違約方的責任,按規定索要應償付的違約金或賠償金。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使國家或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失,另一方對違約方不追究責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違約方處以數額相當于應償付的違約金、賠償金的罰款,上繳國庫。并對不追究責任的一方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給予罰款處分。對合同當事人直接責任者個人,其情節嚴重的,可追究經濟責任、行政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在辦理托收承付結算時,應對經濟合同進行嚴格審查,按結算辦法認真辦理;對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規定的,應按照結算制度規定,處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項。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確認無效合同和查處違法合同案件過程中,可向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查詢無效合同當事人和違法單位或個人在銀行往來款項。根據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制作凍結通知書,通知銀行凍結其部分存款或全部存款。銀行接到凍結通知書,即予以凍結。凍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如需解凍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作解凍通知書,通知銀行解凍;期滿不通知解凍,銀行即自行解凍。
第十三條 人民銀行、專業銀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處罰決定書、無效經濟合同確認書以及違法行為處理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及時從當事人帳戶中扣留或劃撥需支付的款項。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鑒證與公證
第十四條 經濟合同的鑒證機關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當事人雙方的申請,依法證明該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負責監督、檢查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的鑒證,均由供方、發包方、承攬方、承運方、供電方、保管方、承租方、貸款方、保險方、技術轉讓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物資交易等會議上簽訂的經濟合同,要求鑒證的,由會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辦理。
第十六條 經鑒證的異地經濟合同,由鑒證機關及時將合同副本轉給對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便協助監督履約。
第十七條 經濟合同的公證機關是公證處。公證機關根據經濟合同當事人雙方申請,依照法定程序證明該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經濟合同的公證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經濟合同鑒證與公證均實行自愿原則。國家和省規定必須鑒證的除外。
經濟合同的當事人,可以到鑒證機關進行鑒證,也可以到公證機關進行公證。
第十九條 經鑒證或公證的經濟合同,如需要修改、補充、變更或解除時,必須經雙方協商一致,并以協議書形式,報送原鑒證機關或公證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證機關對要求鑒證或公證的經濟合同必須認真審查。符合鑒證或公證規定的,給予鑒證或公證。不符合鑒證或公證規定的,不予鑒證或公證。
發現經鑒證或公證的經濟合同有錯誤時,原鑒證或公證機關應及時撤銷鑒證或公證。其責任屬于原鑒證或公證機關的,則應退還其鑒證或公證費用。
第四章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和處理
第二十一條 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經濟合同:
一、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社會團體和組織以法人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
二、未經核準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以個體工商戶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
三、國家法律規定限制行為能力的人簽訂的經濟合同;
四、經濟合同條款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政策或計劃的;
五、經濟合同標的為國家明令禁止買賣的物、未經許可經營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許的行為;
六、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或采取脅迫、欺詐等手段簽訂的經濟合同;
七、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八、代理人未經授權、超越代理權限或者代理權限消滅后簽訂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經濟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同自己簽訂的經濟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經濟合同;
十一、代理人與對方通謀簽訂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經濟合同。
第二十二條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權,歸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無效經濟合同,應制作無效經濟合同確認書;人民法院確認的無效經濟合同,按司法程序辦理。
第二十三條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時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已簽訂的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應立即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由該經濟合同所引的財產后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的無效經濟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確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逾期不提出申請復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令其執行。
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復議申請,經審查認為原確認正確的,應予駁回;原確認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復議決定為終局確認。
第五章 對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
一、假冒其他組織或個人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騙手段偽造經濟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經濟合同倒賣國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調撥單、提貨單、批文、指標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經濟合同作為買賣標的物進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為不法分子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經濟合同文書供其行騙,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之機行賄受賄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
八、利用經濟合同轉包漁利、非法轉讓以及其它利用經濟合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的處理,應根據情節輕重、危害大小、給予通報批評、收繳非法所得、罰款、限期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分,必要時可以并處,觸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一方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使對方遭受損失的,在處理中應注意補償對方損失,維護被侵權方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都應揭發檢舉。業務主管部門對本系統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應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第三十條 對揭發檢舉和協助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的有功單位或個人,應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第三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的處理,應制作違法行為處理決定書。
對案件中涉及的有關人員應當通告其所在單位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其違法行為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逾期不提出復議,處理決定即發生法律效力。
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復議申請,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我省過去規定與本條例有抵觸的,按本條例執行。本條例與國家規定有抵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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