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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的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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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待定合同又稱為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
一、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是否發生尚未確定,而有待其他行為使之確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應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狀況不確定,不確定的原因是在于該合同不符合有關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處于懸而未決狀態,即可能轉變為有效合同,也可能轉變為無效合同。而決定效力未定的合同歸于有效亦或無效則取決于第三人的行為,該第三人稱為追認權人。如果有追認權人的追認該合同,合同即為有效,而若拒絕追認,合同則歸于無效。
二、無效合同的補正
無效合同的補正是指當事人所簽訂的合同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導致合同不能滿足有效條件,當事人可以通過事后補正或實際履行來使合同滿足有效的條件,促使合同有效。
三、二者的區別
對效力待定合同的追認與無效合同的補正是不同的。無效合同的補正,是當事人對于無效合同進行修正,消除其違法內容,從而使合同變為有效合同。而效力待定合同的內容一般并不涉及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問題,對此類合同效力的補正并不是通過當事人協商,而是通過有權人進行追認的方式進行的。
效力待定合同的行為人并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及社會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應導致合同撤銷,主要是因為有關當事人缺乏締約能力、代訂合同的資格及處分能力所造成的。毫無疑問,由于存在著這些情況,合同本身是有瑕疵的,但這種瑕疵并非不可彌補。一方面,效力待定的合同可以因為權利人的追認而生效,如無代理權人代理他人訂立合同,經本人追認可以生效。由于這種追認表明效力待定合同的訂立是符合權利人的意志和利益的,因此經過追認可以消除合同存在的瑕疵。另一方面,因權利人的追認而使合同有效,并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相反,經過追認而有效,既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維護相對人的利益。
四、效力待定合同的種類
《合同法》將效力待定合同規定為三類: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條規定: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2、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逗贤ā返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3、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逗贤ā返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五、無效合同補正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0月26日公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5條規定: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設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當事人請求按照無效合同處理的,不予支持。
承包人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建設工程的行為,違反了《建筑法》的強行性規定,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應當評價為無效民事行為。但最高法院在作出《解釋》時,吸收了理論界關于合同效力補正的理論。因而,對于超越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承包人,只要在工程竣工前取得相應資質等級的,就可以理解為合同違反《建筑法》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已經消失,可以認定有效。
本條規定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認定標準是建立在合同效力補正理論和實踐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企業的資質實行動態管理的基礎之上。所謂“合同效力補正”原則,是指由于行政責任和合同效力并非同一概念,雖然違反了相應強制性規定,但法律、法規并未指明違反該規定對當事人民事行為效力影響的合同,并非不能通過事后補正或實際履行來促使合同有效。該類合同的效力則留待司法機關認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之中也已經肯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某些合同的批準、登記手續可以補辦,也即適用了這一理論原則。而考慮到建筑施工企業資質等級的取得需要一定的審批時間,對已經具備一定建設能力、正在申報相應資質等級而尚未獲得批準的建筑企業,由于其承攬的建設工程質量能夠得到相應保證,對其取得資質之前簽訂的建設合同予以認可也不會違背建筑法的立法本意,故而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對此類合同在裁判時應依據該標準認定有效。
2、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對開發商補辦手續規定寬展到一審訴訟期間。
3、《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規定: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與買受人訂立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無效,但是在起訴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可以認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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