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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寧波勞動合同條例

        時間:2022-06-23 21:21:02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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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波勞動合同條例

          寧波勞動合同條例由寧波市人大常委會于2000-1-6發布并于2000-2-1執行的合同法規,下文是其內容,歡迎閱讀了解。

        寧波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解除、中止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五章 勞動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寧波勞動合同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關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適用本條例。

          本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工會應當指導和幫助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并對用人單位遵守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應當在了解勞動者的有關情況、查驗有關有效證件后,即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從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相應的招用備案登記手續。

          訂立勞動合同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單位及工作崗位等與訂立勞動合同有關的情況。

          勞動合同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八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及要求;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及支付的方式與時間;

          (五)法定社會保險;

          (六)工作時間與休息、休假;

          (七)勞動紀律;

          (八)教育與培訓;

          (九)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十)違反勞動合同應承擔的責任;

          (十一)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九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就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約定保密的要求、期限和相應的責任。

          對承擔縣級以上(含縣級)的重點工程、技術改造項目、科技攻關項目的主要負責人及業務骨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明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條件,或者補充訂立有關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條件的協議。

          第十條 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三種。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

          原固定職工距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第一次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如果本人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

          勞動合同期限不滿六個月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滿十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可以約定超過三個月的試用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已在本單位工作六個月以上的勞動者,不再實行試用期。

          國家和省對勞動者的試用期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物),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證件。

          第十三條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為無效勞動合同。

          無效勞動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經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勞動者一方按無效的勞動合同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及其他相應待遇。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解除、中止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三十日前將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的意向書面通知勞動者。

          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續訂手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期滿,因用人單位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原勞動合同自動續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辦理續訂勞動合同的手續。

          勞動合同期滿時,勞動者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勞動合同的期限自動續延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滿。

          第十七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變更。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勞動合同的,應當將變更要求書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應當在收到書面要求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復。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辦理相應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

          第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勞動教養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公)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適當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前款第(三)項所指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是指因用人單位分立、合資、合并、兼并、轉(改)制、跨地區搬遷、企業轉產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致使勞動合同所確定的生產、工作崗位消失。

          勞動者未離開分立、合資、合并、兼并、轉(改)制后的用人單位的,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勞動者說明情況并聽取意見,經書面向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并聽取意見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裁減人員應當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并按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從裁減人員之日起六個月內需要新招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本單位的被裁減人員。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解散、關閉、被撤銷、拍賣時,其全部或部分勞動者被其他用人單位接收,勞動者愿意與接收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接收單位可以依據接收協議與勞動者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但是原用人單位、接收單位、勞動者三方必須簽訂接受協議,對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齡作出處理。協議約定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齡不計算為接收單位連續工齡的,原用人單位應當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勞動者未被其他單位接受或者勞動者不愿與接收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原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按規定發給勞動者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破產時,對勞動者勞動合同關系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公)負傷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其應得的報酬,并繳納相應的法定社會保險費: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繳納法定社會保險費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二十五條 除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應征入伍的,勞動合同中止履行,待勞動者服役期滿回原用人單位后,原勞動合同繼續履行。原崗位不存在的,用人單位應當安排新的工作崗位,原用人單位不存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第二十七條 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待有關機關對其審查終結后,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第四章 經濟補償

          第二十八條 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提出的,或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由勞動者提出的,可以不發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九條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還應當發給勞動者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及患絕癥的,還應當按國家規定標準加發補助。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經濟補償金,以解除勞動合同前勞動者本人履行正常勞動義務的十二個月實得月平均工資為標準進行計發;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發經濟補償金時,勞動者實得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計發。勞動者工作年限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發。工資計發基數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和外商(含港、澳、臺)投資企業的勞動合同終止后,用人單位發給勞動者的生活補助費, 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勞動合同管理和爭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勞動合同參考文本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勞動合同當事人申請勞動合同鑒證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勞動合同鑒證。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做好勞動合同及其檔案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相應的規章制度,設立勞動合同臺帳,及時做好有關記錄、統計、變更和上報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以及用人單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勞動者作出辭退、除名、開除的決定后,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者履行完必要手續的十日內向勞動者出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發還《勞動手冊》等證件,并將其檔案轉遞到其戶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或者新的用人單位。勞動者憑上述證件按有關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或者流動(轉移)手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的,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六條 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違反勞動合同的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或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賠償標準在勞動合同中有專項約定的,按照約定的辦理;沒有約定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八條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按時與勞動者簽訂(續訂)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個勞動者每月一百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給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收取、變相收取抵押金(物)或者其他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并可對用人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無故不為勞動者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或者不將勞動者的檔案轉遞到其戶籍所在地勞動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或新的用人單位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每個勞動者每月一百元的標準對用人單位處以罰款;造成勞動者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經濟補償金,并按國家規定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采取不正當競爭手段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勞動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下列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本人特別支付的招收錄用費用;

          (二)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本人支付的培訓費用;

          (三)對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四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寧波市勞動合同制度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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