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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承諾書違反規定的效力認定
[案情]
1999年,被告某國外工程公司在尼泊爾承攬了“印德拉瓦迪三號”水電站工程,該公司招聘了原告何某赴尼泊爾進行施工。2000年1月,原被告雙方簽訂了一份赴尼泊爾從事勞務的責任書。原告在交付保證金10000元后,赴尼泊爾參加該項目施工,2001年底回國,共在尼泊爾工作兩年。根據被告自行制訂的工資結算辦法,雙方經結算,原告應獲取工資為16259美元,被告在支付了其中的60%工資給原告后,以項目存在巨額虧損,且工程款未回籠、企業十分困難為由,在2004年提出原告如同意10%的工資在工程款回籠后支付,可先支付30%的工資。原告為領取30%的工資,以承諾書的形式簽字同意10%的工資在工程款回籠后支付。至此,被告仍欠原告10%的工資,計1625.9美元。原告為剩余工資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遂訴至法院。
[爭議]
對本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在承諾書中簽字,屬于單方承諾行為,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雙方協商解決勞動爭議的有效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之規定,是一種有效的民事行為,依法確認有效,應駁回何某的訴訟請求;第二意見認為,該承諾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的規定,應屬無效,依法應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這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強制性規定是指其適用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不能通過約定予以排除或變更的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法律行為一般歸于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性規定就一律無效?在司法實踐中,在適用具體的強制性規定來認定法律行為效力時并非盡然。
在理論界,有的學者把強制性規范區分為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認為法律行為違反管理性規范,只是應受到相關管理上的處罰,不宜認定為無效;違反效力性規范時,法律行為才歸于無效。還有學者認為:對于我國法律、法規中的大量的強制性規范,有的只是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受到處罰,有的則明確規定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僅受到處罰,還將導致合同無效。因此有必要將強制性規范進一步區分為效力性規范和取締性規范。
區分的標準是:第一,法律、法規明確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的,該規定屬于效力規定;第二,法律、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的,但違反該規定以后若使合同繼續有效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應當認定該規范為效力性規范;第三,法律、法規雖然沒有明確規定違反強制性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或者不成立的,違反該規定以后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并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只是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則該規范就不屬于效力性規范,而是取締性規范。
在司法實務中,目前區分效力性規范和管理性規范的方法,一般主要以結合法律、法規規范的立法目的和強制性規范的設立目的作為適用原則。如果法律規范的目的純粹是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無涉及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系的意圖,則應當把這類強制性規范作為管理性規范對待,排除在認定法律行為效力依據的范圍之外。結合本案來看,《勞動法》明確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此強制性規范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單位利用其優勢地位,以各種理由和借口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其目的不單純是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而是為保護勞動者獲取勞動報酬的民事權利,以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所以,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勞動者的單方承諾書的法律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判決支持了何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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