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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不明確,仲裁條款應該如何處理
案情回放
甲公司與乙公司于2005年5月簽訂了加工承攬合同,約定就本合同如有爭議,雙方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地處北京市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06年5月,乙公司一直未按約定付款,甲公司將其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乙公司償還所欠工程款。
乙公司辯稱,雙方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本案不應由法院管轄,應當由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法院依法確認兩公司所訂的仲裁條款無效,由法院開庭審理了此案。
法官點評
由于北京市不止一家仲裁委員會,因此甲乙兩公司合同中約定的“向地處北京市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屬于約定不明確的仲裁條款,事后雙方又未達成補充協議。
因此按照我國相關法律規定,該仲裁條款無效,所以不能排除法院對該案件的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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