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勞動合同條例2017
河北省勞動合同條例經2002年5月13日省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2日
河北省勞動合同條例2017
第一條 為規范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行為,維護勞動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河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規定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勞動關系雙方訂立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由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合同文本草案,經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制作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書一式兩份,由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書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勞動者本人分別簽字,用人單位加蓋印章,注明簽訂日期。勞動合同簽訂后,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
第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報酬;
(六)社會保險;
(七)勞動紀律;
(八)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九)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第八條 勞動合同除應當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款外,經當事人協商一致,還可以訂立下列條款:
(一)試用期;
(二)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
(三)福利待遇和單位補充保險;
(四)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任何一種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當事人同意續簽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條 訂立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約定終止履行的時間;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經當事人協商一致,應當約定終止條件;訂立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終止時間為雙方約定的工作任務完成的時間。
第十一條 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勞動合同期限為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
(二)勞動合同期限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三)勞動合同期限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個月;
(四)勞動合同期限為十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生效時間。沒有約定生效時間的,勞動合同當事人的簽字日期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當事人簽字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簽字的時間為勞動合同的生效時間。勞動合同的截止時間,為勞動合同期限最后一天勞動者完成當天工作的時間。
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經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勞動合同變更后,未變更的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一方提出,經與對方協商一致,可以續訂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于勞動合同期滿前與勞動者辦理有關手續。續訂勞動合同時可以維持原勞動合同的條款,也可以協商變更原勞動合同的條款。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者續訂勞動合同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勞動合同手續。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抵押金等費用。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與其他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后,應在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到用人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辦理用工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供勞動合同鑒證服務。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的;
(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工作任務完成的;
(四)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注銷或者被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終止條件出現的。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于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七日內為勞動者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第二十二條 由于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由于當事人雙方過錯造成勞動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應當由雙方各自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規定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一)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的。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支付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規定的標準支付賠償金。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用工備案手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拒不補辦手續的,按其未辦理手續人員總數月工資的一倍至二倍處以罰款,直至補辦手續為止。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對用人單位賠償下列損失:
(一)招收錄用該勞動者所支付的費用;
(二)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
(三)為該勞動者支付的培訓費用,但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四)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辦法及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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