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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濟合同法違約金的規定

        時間:2024-10-29 12:03:19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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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濟合同法違約金的規定

          經濟合同法,就是規定本法的適用范圍,訂立經濟合同的原則和形式,經濟合同的履行、變更和解除,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經濟合同的管理等有關事宜的法律規范。

        經濟合同法違約金的規定

          經濟合同法違約金的規定

          乙方應支付違約金為日標的的3%。合同履行過程中,甲方違約沒有按期支付貨款。乙方訴諸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約定賠償損失。

          問題的提出:

          1、如果違約金約定過高,法院應依照什么標準進行調整?

          2、如果當事人沒有對違約金的約定提出異議,法院能否主動調整?

          我國《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條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在賦予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自由的同時,又規定了當事人得就違約金數額主張調整。實踐中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加以調整的情形時有發生。然而,在理論上,關于違約金的性質、國家干預的程度等問題依然使人困惑,而立法上,如何判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如何予以“適當調整”,法律均未進一步明確,從而導致對違約金“過高”調整問題的認定和處理在審判實踐中頗多爭議,法律適用極不統一,司法工作者有時也無所適從。本文就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這一問題作一些理論和實務上的`探析。

          有的學者對實踐中對違約金的調整依據的標準進行歸納,總結出如下一些方式:1、以實際損失調整違約金;2、以遲延給付一年的賠償額不超過欠付的本金為限予以調整;3、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并在此基礎上乘以四倍計算違約金;4、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即“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5、將過高的違約金數額減少到損失的2倍額度;6、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總值為限”酌情予以調整;7、不采用固定比例或上限的調整方法,完全由法官根據不同案件進行自由裁量。可見實務中對于違約金調整適用標準的混亂。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違約金的適用標準也嘗試作出司法解釋以指導實務中的疑惑。1994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依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復函》(法函[1994]10號)規定:根據當時央行[1990]97號通知下發的《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第九條關于銀行計扣逾期付款滯納金的規定,經濟合同法及其有關條例中規定的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按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三計算;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法復〔1996〕7號)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發〔1996〕156號《關于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的批復》將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批復中“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發〔1996〕156號《關于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內容刪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司法解釋的修改與利率市場化的發展分不開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標準已經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2006年4月27日最新調整的利率標準,一年期貸款利率為5.85%.根據銀發2003第250號規定,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浮動區間為[0.9,2],即一年期貸款利率為11.7%為合理。銀發2003第251號規定:“關于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貸款利率約定為11.7%,則逾期貸款罰息可在此基礎上加收50%,11.7%*1.5=17.55%,即逾期貸款罰息為日萬分之四點八一。

          根據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有的律師提出以下算法值得推薦:現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為5.85%,不超過四倍則利率為23.4%則為允許范圍內。逾期貸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載明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則逾期付款違約金為35.1%,即日萬分之九點六二。如果以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貸款利率浮動區間[0.9,1.7]為參照,則5.85%*1.7=9.945%,利率約定為39.78%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貸款罰息可在此基礎上加收50%,則逾期付款違約金為59.67%,即日分萬之十六點三五。如果未約定利率標準,根據1999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即依據現行貸款指導利率標準5.85%,在此基礎上加收50%,即8.755%,罰息為日萬分之二點四。

          對于第二個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于違約金如果約定過高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調整,但法院不能主動進行調整。有疑問的是如果違約方缺席審判,法官應該怎么辦?最高人民法院的吳慶寶認為,違約金偏高、偏低當事人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調整,被告不做答辯或者不參加訴訟并不影響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的基本規定,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法律授予的職權,同時考慮到公平原則的實現,當然可以對違約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況依法做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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