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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同信用法律法規

        時間:2020-09-16 11:13:33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合同信用法律法規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了基本的誠實信用原則,對于合作雙方為促使合作成功,相互之間所應具有的相互忠誠、勤勉盡責、最大善意和互利互惠的義務做了一系列規定!逗贤ā芬嘣诖_立合同自由原則的基礎上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的重要地位,不僅在第六條一般規定中確立了誠實信用原則,而且圍繞著誠實信用原則,建立了一整套的合同義務體系和適用規則。從合同的訂立、解釋、履行、變更乃至終止的整個交易過程,始終貫徹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具體規定如下:

        合同信用法律法規

          《民法通則》

          第四條 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合同法》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在合同訂立、履行及終止的不同階段,法官或仲裁員在運用誠實信用原則時關注的因素是不同的:

          (一)合同訂立過程中

          一般來說,當事人之間在合同成立之前并無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彼此不承擔任何責任。但是,由于一方當事人過錯致使合同不成立,導致信賴該合同能夠成立而為此積極準備的相對方遭受損失,若該損失僅因合同未成立而失去對過失方的約束,則有失公平。為防止這一現象,《合同法》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做了相應規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 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也就是說,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合同成立前,締約雙方為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并開始逐漸產生一系列注意義務,包括協助、照顧、保護、通知、誠實信用等義務,即我們通常所說的先合同義務。這些義務是法律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為維持交易安全,保護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階段不受因締約行為而致的損害設定,系法律強加給當事人的義務。

          (二)合同訂立后履行過程中

          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以及交易習慣而逐漸產生許多合同附隨義務,因此,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基于誠信原則,當事人對其應當負擔的義務,不得因沒有合同約定而拒絕履行。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 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交易習慣主要指商業慣例和行業交易慣例以及合同當事人在長期合作中形成的交易規則等;

          (三)合同關系終止后

          在合同關系終止,當事人脫離合同的約束,為了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利益,合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了后合同義務。

          第九十二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無論是在上述何種階段,法官或者仲裁員在運用誠實信用原則考察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時,都會考慮其后果是否能實現對合同當事人的公平。

          二、合同訂立過程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法律責任

          在中國法項下,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所承擔的先合同義務,造成對方信賴利益損失的,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締約過失責任。除此之外,《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五十九條、六十一條等也有相關規定。

          (一)締約過失責任構成應具備以下幾個方面:

          1、締約過失責任發生于合同訂立過程中;

          2、一方違背了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產生的先合同義務;

          3、造成了相對方信賴利益的損失;

          4、違反先合同義務一方主觀上有過錯;

          5、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方式

          締約過失責任的基本承擔方式是損害賠償。出現締約過失責任后,就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了損害賠償的權利義務關系。賠償損失應適用全部賠償原則。賠償損失的范圍視具體情況而定:一是當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其賠償范圍應為相對人信其合同能有效成立所受的損失,包括締約費用、準備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費用等,但不得超過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應當預見的因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可能造成的損失;二是當相對人的人身遭受損害時,賠償范圍為相對人所受的一切損失。此外,在締約當事人雙方都有過失時,應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具體的計算方法上可實行過失相抵的原則,就剩余部分,由一方向另一方賠償。

          目前司法界一般認為當事人能夠尋求締約過失責任救濟的損失為當事人的信賴利益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指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通常有如下幾項: (1)締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趕赴締約地或察看標的`物的支付的合理費用; (2)準備履行支出的費用,包括為運送的費或受領標的物所支付的合理費用;(3)受害人支出上述費用所失去的利息。間接損失,也稱可得利益損失,指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賴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種應該得到的機會,這些利益必須是指訂約時可以客觀地預見范圍內。

          但對于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范圍是否以超過履行利益為原則,則又有爭論。中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和《合同法》對損失范圍沒有明確規定。在履行利益范圍內賠償,足以最大限度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特定情況下,如合同標的數額較小,且于訂約之際一方給對方造成的財產損害或者人身損害的后果較大時,就不可能足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所以應當在特定情況下允許有例外,以受害人實際損失來計算賠償數額。綜上所述,締約合同對方當事人因一方過錯致使不成立、無效、被撤銷后,當事人必須承擔由此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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