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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合同法規范類型及法律適用

        時間:2020-09-13 17:49:46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合同法規范類型及法律適用

          合同法在我國是是"適用頻率最高"的法律之一。下面是由小編為你精心編輯的合同法規范類型及法律適用,歡迎大家閱讀!

        合同法規范類型及法律適用

          在法官適用合同法解決合同糾紛的過程中,辨明某一合同法律規范的類型,乃是正確適用法律,妥當解決糾紛,并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實現合同法內在信仰的前提性工作。

          作為合同自由原則核心的,是當事人決定合同內容的自由。這就意味著,在采用合同形式所進行的交易中,當事人可以對其權利和義務的安排,經由平等的協商,作出自主的決定。它還意味著,合同法上凡是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安排有關的法律規范,幾乎都是任意性規范。此類合同法律規范,可以經由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或交易習慣,排除其適用。在當事人就當事人之間的相關事項未盡行使或未盡充分行使自己的自由,就交易的相關事項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而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經由自由的補充行使,仍不能確定時,這類合同法律規范方發揮對于當事人之間利益的調整作用。此時,當事人的自由意志應當優先于立法者和法官的意志而得以實現。正是在這種意義上,任意性規范又被稱為補充性規范。對于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優先實現狀態與任意性規范之間的這一關系,《法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有一句非常經典的表述,那就是“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這意味著,當事人經由約定對自身利益所作出的安排,具有相對于任意性規范的優先性。

          既然如此,法官在就合同法進行法律適用時,“依法辦案”就不再是像適用刑法或行政法那樣,一律嚴格適用法條的規定。如果合同法上的相關規定由任意性規范確立,法官必須要前置性地審查當事人在合同中是否就同樣的事項有特別的約定。如沒有特別約定,還需要審查就同一事項當事人之間是否已形成交易習慣。如沒有,方可適用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規定,就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作出決斷。

          任意性規范在合同法上,少量的帶有明顯標志,如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一百四十二條、二百二十五條、二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二百六十四條、二百六十七條、二百九十三條、三百一十五條、三百五十三條、三百五十九條第三款、三百六十三條、三百六十七條、三百七十二條、三百八十條、四百零五條、四百二十二條都明確規定有“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另有交易習慣的除外”,此時自然易于辨明。但大量則沒有明顯標記,此時,如何確定某一規范就是任意性規范?這就牽涉到一個價值判斷問題,要求法官運用自己的智慧來分辨。這里的價值判斷并不是純個人性的、主觀擅斷的,而是有一個大致可以遵循的標準,那就是任意性規范所調整的利益關系,僅關涉合同當事人的“私”的利益,是有關當事人“私”的利益安排的法律規定,并不關涉國家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

          除任意性規范外,在合同法上,同樣與合同自由原則的確認和貫徹有關,也同樣關涉合同當事人之間“私”的利益安排的,還有一類規范,我們稱其為倡導性規范。但倡導性規范與任意性規范卻有所不同。區別在于:任意性規范對于當事人利益的調整具有雙向性,從而具有行為規范和裁判規范的雙重功能。換言之,它既調整當事人之間的行為,又是法官對合同糾紛據以作出決斷的依據。相比而言,倡導性規范盡管確定了合同當事人的行為準則,但卻僅具倡導性,因而并非法官可以運用的裁判規范。

          在合同法上,為了使合同自由原則最大限度地實現,就需要對合同自由進行必要的限制。這種限制根據限制方式的不同,有程序性的和實體性的兩種。

          其中程序性的限制是借助于程序性規范來實現的'。它主要不是體現在合同法上,而是體現在與合同糾紛處理相關的民事訴訟法上。如果說合同法是合同法內在信仰的實體實現,那么民事訴訟法就應是合同法內在信仰的程序實現。在這一點上,實體法與程序法是相通的。在民事訴訟法上,有關訴訟程序的規定,大多屬于對于當事人自由的程序性限制(當然,其中更多的是對于法官自由意志的程序性限制)。這種程序性限制,是一種經由程序的展開和進行,自發產生的限制,是程序所具有的“作繭自縛”效應的必然反映。但不應忽視的是,合同法上也有程序性限制的規定,如第五十四條要求,在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變更或撤銷條件時,應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主張變更權或撤銷權的行使;第七十三、七十四條規定,合同債權人的代位權或者撤銷權也應向法院主張。限制合同自由的程序性規定,雖然并不對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作出實際的調整,但卻確立了合同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的行為規則。當事人不依據程序性限制為一定的行為,即不能發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在這種意義上,對于自由的程序性限制,既是行為規范,又是裁判規范。

          借助實體性規范實現的實體性限制,是特定社會政策考量的產物。根據限制對象的不同,實體性限制規范包括雙向限制性規范和單向限制性規范。前者是對合同雙方當事人的自由都進行了限制,后者則僅限制了合同一方當事人的自由。雙向限制性規范體現了國家藉由合同立法,力圖實現的對市場的直接干預。因其權威性和不可更改性,常被稱為強制性規范。

          無論是強制性規范還是單向限制性規范,都對當事人之間特定領域的關系進行了雙向調整,因而兼具行為準則和裁判規范的雙重功能。且作為對合同自由進行限制的法律體現,當事人也無權進行約定予以排除適用。因而法官在對此類規范進行法律適用時,自可作為對糾紛進行裁判的依據。

          除此以外,尚有兩種規范類型值得研究。一種是確定合同法基本原則的規范。主要包括合同法第三條至第八條等。包含合同法基本原則的規范,一般并不直接發揮法律的調整功能,它們總是在完成了具體化的過程之后,通過體現基本原則的各項法律規范來發揮調整功能。如果在特定情形下欠缺具體的法律調整,也要由法官發揮“造法 功能”,創制具體的法律規范進行調整。

          另一種是對相關概念進行界定的解釋性規范,如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對于合同所作的概念界定等。解釋性規范盡管不直接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作出調整,但在合同法上卻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因為解釋性規范在合同法上發揮著納入規范的作用,即把發生在“自然意義”的生活世界里,各種紛繁復雜的社會關系,有選擇地納入合同法的法律調整。例如將現實生活中所發生的,一方當事人在商場購物,向商場支付價款,購買特定商品的行為,用合同法的語言解釋為買賣合同,將其納入合同法的調整范疇。不難看出,前述幾種類型法律規范的調整,都依附于解釋性規范。具體來講,就是只有納入了解釋性規范的調整,方可發生前述幾種類型規范的調整?梢,解釋性規范起著“過濾器”的作用,過濾之后的對象方可受合同法的具體調整。法官應妥當運用合同法上的解釋性規范,將紛繁復雜的糾紛,恰當地納入合同法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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