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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合同判決書范文(通用6篇)
買賣合同糾紛判決過后會有一份判決書,那么相關的判決書到底是怎么樣的呢?下面是小編想跟大家分享的買賣合同判決書范文,歡迎大家瀏覽。
買賣合同判決書 1
原告周__,男,漢族,住上海市閘北區。
委托代理人岑__,上海市__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__,上海市__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__,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樓__,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原告周__訴被告黃__、樓__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__的委托代理人徐__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__、樓__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__訴稱,被告黃__與案外人樓__系夫妻關系,被告樓__系黃__與樓__之女。20___年3月,樓__向原告購買電梯配件,合同總價款人民幣275,000元。原告依約向樓__交付貨物后,樓__陸續支付貨款147,500元。20___年12月20日,樓__出具欠條一張,確認欠原告127,500元貨款未付。20___年11月2日,樓__死亡,F認為,該筆欠款發生在樓__與被告黃__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該筆欠款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黃__應予歸還;被告樓__系樓__的法定繼承人,應在所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黃__支付原告貨款127,500元;被告樓__在繼承樓__的遺產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黃__、樓__未到庭應訴,亦未書面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黃__與案外人樓__系夫妻關系,被告樓__系雙方婚生女兒。20___年12月20日,樓__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稱:欠周__127,500元,注:其余貨款已清。2010年11月2日,樓__報死亡。20___年2月23日,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欠條、戶籍信息等證據及原告當庭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樓__欠原告貨款的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樓__出具的相關欠條為憑,原告與樓__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依法可以確認。欠款日期發生在樓__與黃__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欠款數額為127,500元。在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樓__明確約定本案所涉欠款為樓__個人債務,也無證據證明樓__與黃__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實行財產分別制,并為原告所明知的情況下,原告主張此筆產生于樓__與黃__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欠款為樓__與黃__的夫妻共同債務,合法有據,原告據此要求黃__支付欠款,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樓__作為樓__的法定繼承人,遺產繼承應當清償被繼承人應當承擔的債務。被告黃__、樓__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應訴、抗辯的權利,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__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周__欠款人民幣127,500元;
二、被告樓__在繼承樓__的遺產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850元,減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黃__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 員 :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買賣合同判決書 2
原告(反訴被告)___工貿有限公司,住___
法定代表人:劉___,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張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___機械有限公司,住___
法定代表人:石___,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劉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鄒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___工貿有限公司為與被告___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___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傅___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審理。同年4月11日,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貨物申請質量鑒定,在鑒定期間被告撤回鑒定申請。后因被告于同年7月21提出反訴,本院受理被告反訴后,本案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于同年8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___、被告委托代理人鄒___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___工貿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___年9月6日簽訂購銷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提供給被告各種規格的鋼材。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價值274795.25元的鋼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尚有貨款46177.0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貨款46177.05元、違約金5649.92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___機械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訂立合同的實際時間應是20___年9月1日,同時被告已經付清了全部貨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現根據20___年9月6日簽訂的購銷合同,原告應于同月7日前供貨,逾期供貨一日應按總貨款的1%向被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同年9月6日和9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價值274795.25元的貨物,遲于合同約定的供貨期限3天,已構成違約。故向法院提出反訴,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8243元,并承擔本案反訴費。
反訴被告___工貿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雙方訂立合同的時間應是20___年9月6日,反訴被告實際是在同月6日就交貨了,由于反訴原告提出規格不合適,要其他類型的鋼材,故反訴被告于同月10日提供了反訴原告所需的鋼材。按合同規定是反訴原告帶款提貨,是反訴原告違約在先,同時違約金每天按總貨款的1%計算應屬過高。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主要為:
一、雙方簽訂合同的時間。原告認為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___年9月6日,被告認為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___年9月1日。根據原、被告所提供的合同,雙方簽訂的時間為20___年9月6日,同時被告在反訴狀上也明確認為是9月6日,被告也沒有向法院提供證據可以證明是9月1日。故本院確認原、被告所簽訂合同的時間為20___年9月6日。
二、對原告于20___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給被告價值274795.25元的鋼材,被告已付貨款多少元?原告認為,被告于同年9月26日付貨款100000元,同年11月賣給原告價值6724元的貨物,同年12月19日賣給原告價值34950元的貨物,20___年2月7日付貨款86944.20元,共計被告已付給原告貨款228618.20元。被告認為已付上述款項是事實,但被告已于20___年9月5日支付了原告210994.82元,并提供了同日銀行存根1份,故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貨款。原告認為被告于20___年9月5日所付的貨款是支付以前其他貨物的款項,且與本次貨物的規格也不一樣,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時間為9月6日,且合同約定了帶款提貨,故原告的異議成立。對原告于20___年9月6日、9月10日所供給被告價值274795.25元的鋼材,本院確認被告已付貨款228618.20元。
三、反訴被告于20___年9月10日供給反訴原告的鋼材根據合同規定是否違約?反訴原告認為,反訴被告應于9月7日前供貨,而其于9月10日供貨,逾期3天構成違約。反訴被告提供了價值274795.25元的鋼材,故反訴被告應依約支付8243元的`違約金。為此向法院提供了雙方所簽訂購銷合同1份及9月10日的送貨單1份。反訴被告認為,在9月6日送貨后,根據反訴原告的需要送了其他規格的貨物,反訴被告沒有違約。本院認為,根據反訴原告提供的送貨單看,反訴被告于9月10日所供的貨物與雙方所簽訂合同所需鋼材的規格不一樣,且反訴原告收貨后在合理期限內也沒有異議,應視為對原合同的變更。故反訴被告于9月10日的供貨行為并未構成違約。
通過對上述爭議焦點的認定及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___年9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由原告在同年9月7日供給被告約定規格的鋼材一批,同時約定帶款提貨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分別于同年9月6日、9月10日按被告所需供給了價值為274795.25元不同規格的鋼材,被告在收貨后已支付原告貨款228618.20元,余款46177.0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審中,被告對原告違約金5649.92元的計算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買賣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鋼材后,尚有46177.05元貨款未付,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該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支付原告貨款,已構成違約,對被告逾期支付的貨款原告要求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且被告對原告違約金的計算也沒有異議,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5649.92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已付清全部貨款,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訴原告訴稱反訴被告構成違約,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8234元,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___機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___工貿有限公司貨款46177.05元、違約金5649.92元,共計54826.9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二、駁回反訴原告___機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訴被告___工貿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8243元的訴訟請求。
本案本訴受理費2065元,反訴受理費340元,合計2405元,由被告(反訴原告)___機械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___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5元(開戶銀行:工商銀行___分理處;帳號:___;戶名:___級人民法院)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審 判 員:
代理審判員: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買賣合同判決書 3
原告:張___,男,38歲,漢族,無業,住___。
被告:崔___,男,36歲,漢族,___煤礦設備廠工人,住___省___鎮___號。
原告張奉訴被告崔___車輛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若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___、被告崔___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___訴稱,20___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購車協議,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該車產權,卻以產權人名義與原告簽訂購車協議,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宣布該購車協議無效,并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車款人民幣十一萬元、賠償由此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崔___辯稱,當時覺得屬于企業內部承包性質,被告有權將該車賣給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還購車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___年4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購車協議》一份,該協議寫明“茲有被告擁有產權的`楊子中巴長途客車一輛(車牌號為晉B___),欲轉讓給原告”。協議規定車價為人民幣十二萬一千元整,被告保證該車產權過戶前所有手續、證件齊全,真實有效,過戶費用三千元由原告負擔,為保證該車的順利過戶,被告同意原告預留過戶抵押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的要求,過戶之后退還被告。協議簽訂后,原告當即交給被告車款人民幣十一萬元,被告給原告寫了車款收條,并且將有關機動車行車證等證件交給了原告。之后,雖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關部門辦理該車過戶手續,但被告一直以種種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經向有關部門詢問,原告才得知該車的車主不是被告,而是長子公路客運公司。原告為了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購車協議》一份。
(2)___________部門出具的晉B___汽車產權證明一份。
(3)被告寫給原告的人民幣十一萬元購車款收條一張。
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車輛買賣合同中所指晉B___面包車車主為長子公路客運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該車產權,不具備該車的處分權利;被告在合同中隱瞞車輛真實情況,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實情況的前提下與被告簽訂了購車協議,原告與被告所簽《購車協議》應該視為無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購車款及賠償經濟損失的要求應予支持,對被告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該合同無效、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購車款十一萬元并按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賠償原告自20___年4月12日至本判決生效之目的利息損失。
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負擔,該款因原告已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__
二零__年八月二十二日
買賣合同判決書 4
上訴人(原審被告)__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__。
法定代表人潘____,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____,男,漢族,19____年5月16日出生,住____。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____,女,漢族,19____年5月2日出生,住____,系____制罐廠業主。
委托代理人陳業方,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__有限公司(下稱____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____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__)順法民二初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查明:__年8月至11月間,____公司與李____開辦的個體企業____制罐廠(下稱永宏廠)簽訂了多份銷售合同及送貨憑證,約定由____公司向永宏廠購買包裝罐。期間,____公司共收到價值為174705.40元的包裝罐。后經李____追收未果,遂于__年10月10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____公司立即償還拖欠的貨款174705.40元,并承擔訴訟費。
案經原審法院審理認為:____公司與李____開辦的個體企業永宏廠之間的買賣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____公司收取李____的貨物,沒有履行付款的義務,顯屬違約,應負向李____支付尚欠貨款174705.40元的責任。李____起訴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____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李____支付貨款174705.40元。案件受理費5010元,由____公司負擔。
上訴人____公司不服原判,上訴稱:
一、一審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由認定了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及陳述的事實,這與證據審查原則相違背,是錯誤的。在本案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清還貨款,須舉證證實其與上訴人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上訴人欠貨款的事實。但被上訴人提供的所有證據沒有上訴人的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簽字,也沒有委托簽訂合同和簽收貨物的委托手續,不能證實雙方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事實上,證據上的簽字人的行為與上訴人沒有任何關系,上訴人沒有委托他們簽訂合同及簽收貨物,此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貨款的定案依據。
二、事實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簽訂買賣合同,也沒有委托任何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同,且沒有收取被上訴人的貨物,上訴人沒有委托被上訴人提供證據上的____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同及簽收貨物,這些人與被上訴人發生的民事行為,是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
三、由于塞車原因,上訴人遲到10分鐘到庭,卻被一審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變相剝奪了上訴人的抗辯權,程序不合法。因此,請求二審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____公司在本院審理期間未提供新證據。
被上訴人李____答辯稱:
一、送貨憑證上的簽收人員是上訴人的員工,是履行簽收貨物的行為,其中____是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潘____的弟弟。
二、對于送貨憑證上的簽收人員是上訴人的員工的事實,在上訴人欠其他人的案件中,已被佛山中級法院作出的(__)佛中法民二終字第631號生效判決所確認。
三、上訴人在一審確定的開庭時間內因遲到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抗辯權,責任完全由其自負,一審作出的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李____在本院審理期間提供了本院(__)佛中法民二終字第631號生效判決書。
本院認為:從上訴和答辯的內容看,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當事人是否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從被上訴人李____提交的銷售合同書及送貨憑證、入庫單來看,上面注明送貨單位是永宏廠,購貨單位是____公司,并有____等人簽收。其中,“花”、“桂花”、“嬋”簽收的單據與另案即本院(__)佛中法民二終字第____號生效判決的單據的`格式一致,該終審判決已認定“花”、“桂花”、“嬋”等人是____公司的員工,故可適用于本案。對于 ____簽名的銷售合同書及送貨憑證,____公司雖予以否認,但沒有提供公司員工的工資、社會保險等證據予以反駁,相反,____ 簽名的銷售合同書及送貨憑證與“嬋”等人簽名的入庫單是相對應的,而“嬋”等人又是____公司的員工。因此,可以認定____也是____公司的員工,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____公司承擔。至于____公司上訴提出的程序問題,由于其不按時到庭,一審據此作出判決并無違反法定程序。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____提交的上述證據可以證實永宏廠與____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____公司欠李____貨款174705.40元的事實清楚,應予清償。____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10元,由__化工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代理審判員:
代理審判員:
二0__年三月二十三日
買賣合同判決書 5
原告A____工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________工業區________路__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唐____,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機模廠,住所地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____路________號。
被告B機模廠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經對原告A____工業(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并結合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原告A____工業(上海)有限公司訴稱事實屬實。
本院另查明,原告A____工業(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四份增值稅發票,被告B機模廠已在相關部門作了認證、抵扣。
本院認為,原告A____工業(上海)有限公司與被告B機模廠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的無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該合同當屬有效,合同的條款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機模廠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放棄自己的抗辯等其他訴訟權利,對此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其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機模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A____工業(上海)有限公司貨款余額74,979.35元;
二、被告B機模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A____工業(上海)有限公司以貨款74,979.35元為本金計,自20__年4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874.06元,由被告B機模廠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A____工業(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
四月二十七日
買賣合同判決書 6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唐__,男,漢族,19____年2月16日出生,住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徐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____,____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____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
法定代表人:云__,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____,__君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__,__君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申請再審人唐__與被申請人____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匯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一案,__省__縣人民法院于20____年5月7日作出(20____)湄民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唐__不服,向__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__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____年8月26日作出(20____)遵市法民三終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__省__縣人民法院重審。__省__縣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____年2月24日作出(20____)湄民重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唐__不服,向__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__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____年7月1日作出(20____)遵市法民三終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唐__仍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____年12月5日作出(20____)黔高民申字第477號民事裁定,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唐__及其委托代理人徐____,被申請人聯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____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____年4月1日,唐__向__省__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
1、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
2、由聯匯公司退還唐__購房款753617元,并支付違約金7563.17元。 聯匯公司提出反訴。
請求判令:
1、由唐__繼續履行合同;
2、由唐__支付未付的購房欠款90000元及違約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項時止(截止起訴日違約金為17190元);
3、本案訴訟費用由唐__承擔。
一審查明,20____年8月8日,唐__與聯匯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聯匯公司將其修建的位于__縣__鎮“____”4期3幢山景庭2單元16層1號住房賣給唐__,該房建筑面積129.96㎡,套內面積107.3㎡,房屋總價款____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____年8月8日支付______元,20____年10月1日支付_____元,20____年10月1日支付______元;房屋的交付時間為20____年12月31日前,辦理產權轉移的時間為20____年12月31日前;該合同還對逾期付款、逾期交房及違約金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____年8月8日,唐__通過原__縣農村信合銀行轉賬支付給聯匯公司350053元。該收據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收款事由:1期車庫、4期首付款。20____年1月17日,唐__向聯匯公司支付140000元(其中現金____元,轉賬1____元),收款方式為:轉賬加現金,收款事由為:四期房款。以上兩筆款項唐__提交有關轉賬的證據材料。唐__另外向聯匯公司繳納了現金_____元的會費。另查明,唐__在20____年8月12日還與聯匯公司簽訂了另外一份購買“____”1期20號車位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總價款為_____元。購房款的付款方式為:20____年8月12日前支付全部房價款。
一審認為,雙方當事人于20____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對合同的條款及內容達成一致意見后作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關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之規定,雙方于20____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對購房款的支付金額發生爭議,爭議的焦點:唐__認為,編號分別為____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_____元、_____元)是唐__之妻杜德智于20____年8月8日交付的現金223564元,加上會員費20000元和認購定金_____元(編號分別為____的三張收款收據)形成的;聯匯公司認為,編號分別為____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據為_____元(編號為____)拆分而來。唐__所提供的證據和陳述不能充分證明自己的主張,其理由:
1.20____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為:20____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____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____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__即在20____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轉賬)+(244309元-40000元(會員費和認購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__購房的總價款;
2.20____年8月8日唐__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費),履行了合同義務,又在當日轉賬支付了350053元,唐__不能說明理由;
3.唐__訴稱交付的現金223564元,現金來源是____水泥廠收取的他人購買的水泥款,但唐__未提供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
4.唐__提交的編號分別為0002346、0002359的兩張收款收據(金額分別為_____元、_____元)載明的收款方式是轉賬(信合),而唐__訴稱交付的是現金223564元(其余為會員費_____元和認購定金_____元),唐__未提供與該收據中載明的收款方式(轉賬(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銀行轉賬記錄的證據材料;
5.如果截止20____年1月17日前唐__已向聯匯公司交納了613617元,已超出購房總價,那么在20____年1月17日又向聯匯公司交納了_____元,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第二期付款義務,唐__不能說明理由。
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對唐__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要求聯匯公司退還其購房款753617元,并支付違約金7563.17元的訴訟請求,因唐__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和陳述,應不予支持。
對聯匯公司的反訴請求,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對唐__在20____年8月8日向聯匯公司支付_____元、20____年1月17日向聯匯公司支付______元以及在《商品房買賣合同》簽訂前唐__向聯匯公司繳納了20000元會員費后轉化為購房款的事實,予以確認。因唐__提供的'20____年8月8日向聯匯公司支付350053元的收據中收款事由一欄,載明了:“____1期車庫,4期首付款的內容”,且雙方對唐__購買了聯匯公司所修建的“____”1期的車庫這一事實不持異議。聯匯公司辯稱將唐__轉賬的____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和唐__繳納的20000元會員費轉入唐__購房款(唐__購房總價款518103(包括代收費20207元)=唐__轉賬支付給被告聯匯公司的_____元+唐__繳納的_____元會員費+唐__繳納的____元會員費+唐__轉賬_____元拆分后剩余的1450元+按揭______元+代收費20207元),雖然聯匯公司及工作人員在工作中不謹慎,導致其重復開具收款收據,但其辯稱符合情理和事實。故該筆金額中所包含的屬于本次房屋買賣合同的金額,應為雙方在20____年8月8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第2款中載明的“20____年8月8日支付房款244309元”的首付款金額,對聯匯公司要求唐__繼續履行雙方于20____年8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審 判 員 :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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