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應關注合同終止情由
按照我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企業與職工勞動關系的消滅,主要有兩種基本形式:勞動合同關系終止和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終止和解除是有區別的,適用不同的條件。合同終止既適用于一方違反合同,也適用于沒有違反合同的情況;而合同解除主要適用于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況。相對來講,合同終止的外延應比合同解除來得大一些。但是,勞動合同關系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關系,因勞動者勞務行為的不可逆轉性,其終止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F行勞動法在第三章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中,沒有明確將勞動合同的解除納入勞動合同終止的范圍,而是將二者并列。對此,應視為是立法上的缺陷。勞動法由于沒有對合同終止的條件作明確限制,在實際操作中往往存在爭議。如有的`企業將企業破產作為合同終止的條件,一旦企業破產,勞動者就不能取得經濟補償金;有的企業未將企業破產作為合同終止的條件,其企業一旦破產,則認為應適用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三 項的規定,屬于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勞動者依法可以取得經濟補償金?梢,勞動合同關系解除與終止的不合理劃分,造成了勞動者迥然不同的結果。
筆者認為,有必要理清合同解除與終止這一關系,將勞動合同關系解除納入終止范圍,即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就是提前終止勞動合同關系,以減少不必要的勞動爭議合同糾紛,同時,也有利于在破產案件審理中,對職工的勞動合同關系消滅作準確界定與處理。對于勞動合同期限尚未屆滿,因企業破產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應由清算組與職工協商提前終止雙方的合同關系,不管是否協商一致,都應作為提前終止合同關系。
筆者建議,勞動法應盡快修改職工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條件,不能不管合同終止的情由,一概規定不能取得經濟補償金,而應對合同終止的情形進行細化,凡是由于客觀原因致使提前終止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應有權取得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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