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同民族成份的公民結婚所生子女,子女未滿十八周歲的,民族成份由父母商定;年滿十八周歲不滿二十周歲的,由本人決定民族成份。二十周歲(含)以上的,不予變更民族成份。
公民申請變更更正民族登記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申請;
(二)申請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
(三)申請人父母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
(四)市民族工作主管部門批準變更民族成份的證明。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的;
(二)原戶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四)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五)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六)戶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申請變更的;
(七)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申請;
(二)居民戶口簿;
(三)新立戶主居民身份證;
(四)戶內已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