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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四大亮點
8月26日,廣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召開新聞通氣會,通報了新修訂的《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宣傳貫徹情況。該《條例》今年5月25日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將于9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由應屆畢業生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于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四大亮點,希望能夠幫到您!
下面是新條例中的幾個創新點:
亮點一:新條例更注重農產品質量
食品農產品要送進批發市場售賣需提供產地證明、購憑證明或合格證明文件。無法提供這些證明文件的賣家,要向市場管理者申請抽樣檢驗或快速檢驗。若檢驗不合格,產品不能在市場上銷售,市場管理者應及時把檢驗情況通報到當地監管部門。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要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或快速檢驗。此外,抽樣檢測結果或其他安全信息要在公示欄上及時公示,讓公眾提前防范。
亮點二:社會力量注入食品安全保護
在監管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給予特殊獎勵。鄉鎮和街道需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協助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亮點三:全過程電子追蹤食品安全
監督管理部門將逐步建設重點監管食品全過程電子追溯系統。納入追溯系統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需建立完善企業內部電子追溯體系,并向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報送數據。
網絡食品和食品農產品經營者要建立電子進貨查驗臺賬和銷售記錄,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應當符合法定期限。設有網站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還應在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其許可證、產品注冊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
亮點四:新條例立足廣東本土特色
尊重傳統飲食文化習慣,省的政府部門收集、整理并公布地方特色餐飲食品傳統使用的中藥材品種,讓公眾喝上安全靚湯。
針對小餐飲、小食雜店的管理,將參照《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
要注意的是,餐飲業食品添加劑的使用品種和用量受嚴格限制,禁止使用防腐劑、乳化劑、穩定劑等食品添加劑。
廣東省食品安全條例
(2007年11月30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使用,食品的貯存和運輸,以及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對其銷售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負責。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衛生、農業、林業、海洋漁業、質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以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或者不設區的地級市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在鄉鎮、街道或者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
第六條 鄉鎮人民的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食品安全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協助執法、宣傳引導等相關工作,確定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協助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公益宣傳,對食品安全進行輿論監督。有關食品安全的宣傳報道應當客觀、真實、公正。
第八條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依法維護消費者在食品安全方面的合法權益。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行業規范,組織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指導、規范和督促會員依法進行生產經營。
鼓勵志愿者組織協助或者參與食品安全宣傳教育、社會監督等工作。
第九條 上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對下一級人民的政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對本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進行評議、考核。
建立組織專業機構、社會組織、公眾參與食品安全監管評議、考核工作機制。
第十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對查證屬實的舉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獎勵,并對舉報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應當給予特殊獎勵。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對在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標準制定、監督檢查、突發事件應對、案件查處以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社會共治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 生產經營規范
第十二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當依法取得許可,并按照許可范圍依法生產經營。許可證明文件應當懸掛在其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
設有網站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開其許可證、產品注冊或者備案憑證等信息。公開的信息應當真實、合法、及時、有效。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確食品安全責任,配備與其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的配備要求由省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食品從業人員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建立培訓檔案。
第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不得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
第十五條 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其各門店應當建立總部配送食品臺賬,并可以現場提供企業總部留存的食品供貨商的資質證明、食品合格證明文件等資料。
第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運輸、配送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符合衛生要求,配備與銷售食品相適應的保溫設施,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溫度、濕度和環境等特殊要求。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銷售位置以及外包裝或者容器上標注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散裝食品標注的生產日期應當與食品出廠時標注的生產日期相一致。
食品經營者經營散裝食品,應當設立專區或者專柜;經營直接入口的散裝食品,應當采取防塵遮蓋、設置隔離設施、提供專用取用工具等保證散裝食品安全的措施。
第十八條 委托生產食品的,應當委托依法取得生產該類食品生產許可的企業,雙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委托生產食品的相關要求和雙方的權利義務。
委托方對委托生產的食品安全承擔法律責任,受托方應當查驗委托方的營業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并按照食品安全標準組織生產。
委托生產的食品,其包裝上應當標注委托方的名稱、地址和受托方的名稱、地址、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者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后,食品生產工藝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設備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在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的,應當同時提出相應的變更申請。
第二十條 集中交易市場的開辦者、柜臺出租者和展銷會舉辦者或者其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食品安全設備、設施,合理劃定功能區域,保持場內環境整潔,并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食品安全公示牌。
第二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設立檢驗機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也可以采用國家規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抽查檢測。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要求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提供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無法提供的,應當向市場開辦者或者管理者申請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或者檢測結果不合格的不得進入市場銷售,市場開辦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所在地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在市場內顯著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開管理職責,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時公示抽樣檢驗檢測結果等安全信息,并將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報送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鼓勵其他市場建立與其交易規模相適應的食用農產品安全檢測制度,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
第二十二條 生產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等特殊食品的企業,應當按照良好生產規范的要求建立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每年對該體系的運行情況進行自查,保證其有效運行,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自查報告。
從事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經營者,應當查驗并核對所經營食品的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載明的內容與產品標簽標注內容的一致性。
從事銷售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和嬰幼兒配方食品的經營者,應當在其銷售場所設立專柜或者專區,設置相關食品的提示牌,并根據食品標簽、說明書標注的貯藏方法存放相關食品。
第二十三條 從事銷售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經營者應當查驗所經營的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核對產品名稱及生產批號、生產日期與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的一致性。
第二節 網絡食品經營
第二十四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經營許可或者備案憑證,并在其網站首頁或者銷售產品頁面的顯著位置公開其許可證或者備案信息。許可證、備案信息發生變更的,網絡食品經營者應當及時更新。
第二十五條 網絡食品經營者、網絡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電子進貨查驗臺賬和銷售記錄,記錄和憑證的保存應當符合法定期限。
第二十六條 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提供者應當對申請進入平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實名登記和資質審查,建立登記檔案并及時核實更新,要求其在所從事經營活動的主頁面顯著位置公開營業執照與許可證、備案憑證登載的信息;平臺提供者應當與網絡食品經營者簽訂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協議,明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
網絡食品交易平臺不得向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備案憑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通過網絡向消費者銷售食品的,應當在容器或者包裝上標注制作時間、保質期或者食用時間提示、經營者名稱和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節 餐飲服務
第二十八條 餐飲服務企業采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應當查驗、索取并留存供貨者的許可證照、產品合格證明等文件和每筆供貨清單,按照采購品種、進貨時間先后順序建立采購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質期滿后六個月。其他餐飲服務提供者相關采購記錄、憑證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
餐飲服務提供者購置、使用集中消毒服務單位供應的餐具、飲具的,應當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資質證明與餐具、飲具消毒合格證明、每筆采購清單。相關證明和采購清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個月。
第二十九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食品添加劑應當確保安全無害,遵循不用或者少用的原則,在技術上確有必要時方可使用,不得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且不得使用防腐劑、乳化劑、穩定劑等食品添加劑。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將食品添加劑存放于專用櫥柜等設施中,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臺賬。
餐飲服務中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品種和用量由省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人民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三十條 尊重傳統飲食文化習慣,地方特色餐飲食品傳統使用的中藥材品種由省人民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收集、整理并公布。
第三十一條 建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等級評定制度。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等級評定管理規定由省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等級評定結果,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保障消費者對食品加工安全的知情權和監督權,通過設立透明式、開放式、視頻監控式廚房或者參觀通道等形式,向消費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關鍵過程,接受消費者監督。
第三章 食品安全保障
第一節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的政府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制度,對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進行監測。
省人民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并組織實施。
各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組織實施監測。
第三十四條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技術機構開展監測工作,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采集的樣品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及相關產品、食用農產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結果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信息,確定本行政區域的監督管理重點,依法制定相應的監督管理措施。
第二節 食品安全標準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及時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對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地方特色食品,省人民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公開征集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建議,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制定、修訂工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向省人民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修訂的建議。
制定、修訂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應當以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估結果為依據,并組織專家論證,公開征求意見,聽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相關食品行業協會、企業、消費者組織及消費者意見。
第三節 食品檢驗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食品安全檢驗能力建設,整合食品檢驗資源,建立協調統一的適應區域性檢驗需求的食品安全檢驗體系,實現資源共享。
鼓勵取得資質認證的社會檢驗機構和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檢驗機構提供食品檢驗服務。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或者專業機構進行抽樣工作。
抽樣工作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操作規程抽取樣品,并對抽樣行為負責。
抽樣過程中形成的文書、采集的影像資料以及檢驗結果可以作為監督管理依據。
第四十一條 食品安全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檢驗工作的人員的培訓,保證檢驗工作的質量,對出具的食品檢驗報告負責。
第四十二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承擔食品安全檢驗的機構進行監督評價,發現存在檢驗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檢驗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通報授予其資質的主管部門或者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節 食品追溯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保障食品可追溯,記錄和保存進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存、銷售、檢驗、召回和停止經營等信息,記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采用電子臺賬方式建立食品安全追溯體系。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全程追溯協作機制,建設統一的重點監管食品全過程電子追溯系統,制定食品電子追溯標準和規范,確定并逐步擴大納入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的具體品種,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五條 納入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食品電子追溯的標準和規范,建立完善企業內部電子追溯體系,并向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報送數據。
第四十六條 上傳至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的相關電子憑證,可以作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已經履行進貨查驗記錄的憑證。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上傳電子憑證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通報和發布制度,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公布抽樣檢驗結果、行政處罰情況等食品安全日常監督管理信息。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責的,由相關部門聯合公布。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完善部門間信息通報、信息共享、執法協作、聯合懲戒等機制,構建食品安全全程監管工作機制。
第四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市場、網絡食品交易平臺等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一)發生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關注的;
(二)生產經營過程存在食品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食品安全問題,造成社會影響的;
(四)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認為需要采取責任約談的其他情形。
被約談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約談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實整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其列為重點監督管理對象,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職責,未及時消除區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隱患的,上級人民的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未及時發現食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的食品安全隱患的,本級人民的政府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發生影響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情況緊急、可能引發突發事件的,應當采取責令暫停生產、銷售、購進相關食品及原料,發布消費警示,告知消費者停止購買或者食用相關食品等控制措施,同時向上一級部門報告。必要時,經省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批準,可以對相關企業、區域生產的同類食品采取相應的臨時控制措施。食品安全風險消除后應當解除控制措施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二條 發生影響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涉及到兩個以上轄區的,由上一級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組織事故責任調查。
第五十三條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可以組織下級監督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開展跨地區監督檢查。
省、地級以上市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直接查處下列由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地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案件發生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給予配合:
(一)本行政區域的重大食品安全違法案件;
(二)跨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
(三)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重大食品安全違法案件或者跨行政區域食品安全違法案件不處理或者處理不力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狀況、食品的風險程度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實行分級分類或者積分管理,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發生食品安全事故風險較高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重點加強管理,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五十五條 縣級人民的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餐具、飲具集中消毒單位開展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將監督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發現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農產品地理標志產品虛假標注認證標志或者已不符合認證標準的,應當及時通報認證部門或者相關監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七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應當加強食品犯罪案件的移送和辦理工作,具體辦法由省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和省檢察機關制定。
第五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涉嫌食品安全違法行為被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暫停辦理其與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相關的行政許可申請事項。
第五十九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網絡食品交易活動的監測記錄資料,可以作為對違法網絡交易經營者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依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許可范圍從事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的,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事項需要變更但未按時提出變更申請,而繼續從事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有網站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網絡食品經營者未在網站首頁顯著位置公開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制度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衛生要求運輸、配送食品,或者未配備與銷售食品相適應的保溫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記證的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生產經營的食品的標簽、標識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未開展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未按規定將食用農產品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結果報送當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或者未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允許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物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入場銷售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并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的,特殊食品經營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特殊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設立專柜或者專區并用提示牌標明的,或者未按規定存放特殊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經營者未履行查驗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等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食品經營者未建立電子進貨查驗記錄臺賬和銷售記錄的,或者網絡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標注產品信息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網絡食品交易平臺未履行管理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責令停業,直至由原發證部門吊銷許可證;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索證索票,或者未按規定公示等級評定結果的,納入省重點監管食品電子追溯系統的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傳送數據的,或者上傳虛假電子憑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存放食品添加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所生產經營食品出現兩次以上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且危害人體健康、生命安全的;
(二)一年內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累計受到三次處罰的;
(三)隱匿、偽造或者毀滅有關證據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領導、組織、協調職責,導致本行政區域內出現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影響的,對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其主要負責人還應當引咎辭職:
(一)實施監督檢查時違反規定的;
(二)對違法行為不及時處理或者推諉,對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有失察責任的;
(三)發現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隱患或者接到相關通報、舉報后,不立即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查處的;
(四)不按照規定履行食品安全信息報告、通報、發布職責的;
(五)監督檢查時向食品生產經營者或者餐飲服務提供者收取費用,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獲取其他利益的;
(六)泄露舉報人身份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權、徇私行為的。
第七十七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在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銷售明知摻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食用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活動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七十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遵守《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小餐飲、小食雜店等小型食品經營者的行政許可與監督管理參照《廣東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條例》實施。
第八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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