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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與賠償金的區別
首先,請確定你與用人單位所簽訂的所有協議上是否有違約金的約定。顧名思義,違約金是合同約定的產物,如果沒有約定過違約金,那離職時不可能發生違約金的問題。
其次,根據你所在的城市分類處理:
北京 違約金數額有限制
《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但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除外。
上海 違約金設立條件有限制
《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對由用人單位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的服務期作出約定。
總結:只有存在(1)出資招用;(2)出資培訓;(3)特殊待遇;(4)商業秘密這些情況才可以設立違約金,否則對勞動者的違約金約定部分無效。
廣州&深圳 依勞動合同約定解決。
江蘇 違約金設置條件有限制
《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對雙方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應當遵循公平原則,根據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等因素合理確定。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約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或者競業限制約定的。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出資招用、培訓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或者事先另行協商約定服務期。約定的服務期長于勞動合同期限或者超過勞動合同尚未履行期限的,當事人可以相應變更勞動合同期限等相關內容。當事人未變更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由用人單位終止合同的,用人單位不得追索勞動者服務期的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服務期的,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總結:只有存在(1)出資招用;(2)出資培訓;(3)特殊待遇;(4)商業秘密或競業限制這些情況才可以設立違約金,否則對勞動者的違約金約定部分無效。
浙江 違約金設立條件有限制
《浙江省勞動合同辦法》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為設定違約金的,僅限于下列情形:(一)違反服務期約定的;(二)違反保守商業秘密約定的;(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設定違約金的其他情形。違約金額的設定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
評論:基本和上海江蘇一樣,但很奇怪,《辦法》中未對服務期作出定義。
違約金與賠償金的區別
違約金是指在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過程中,由發生違約的用人單位或勞動者,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的費用。違約金以勞動合同約定為基礎,金額的多少也視勞動合同而定。
賠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的解除、終止過程中,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因自己的違法或違約行為而向對方支付的經濟損失賠償費用。賠償金大多以法律規定為依據,即使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也可能發生賠償金。賠償金的數額并非以勞動合同約定數額來計算,而按照直接經濟損失額為依據計算。
《關于實施〈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 勞動合同當事人按照《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數額、承擔責任和支付辦法應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違反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違約金的數額
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合同的任何約定即使沒有法定要求也不能顯失公平,勞動合同也如此。因此違約金的數額應當與用人單位對員工的付出以及員工的工資相聯系,不能漫天要價,過分得高。當然,具體多少屬于合理需要由仲裁員或法官根據事實和經驗判斷。
違約金和經濟補償金
我國部分地區對于用人單位違約需要同時支付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有自己的看法。他們認為,經濟補償金本身即有法定違約金的特點,如果當用人單位違約時,兩者均需支付有所重復。這種論調跟我國民法理論有一定聯系,因為我國一直主張違約金的補償性,而不贊成懲罰性。但是筆者以為勞動和社會保障法有其特殊之處,經濟補償金以員工本單位工作年限為計算基礎決定了其強烈的人身性,其補償的含義與違約金的補償性不盡相同,故兩者不能算是重復,況且實踐中尚未有省級以上的勞動合同法規將其合并。在現階段,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還是各付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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