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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時間:2024-08-25 02:29:59 工傷保險 我要投稿

        2016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工傷保險不同于養老保險等險種,勞動者不繳納保險費,全部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即工傷保險的投保人為用人單位。下面YJBYS小編就為大家收集了2016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泰州市工傷保險管理辦法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條例》規定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民辦非企業單位參照本《辦法》執行。

          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除依法與雇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外,還應向勞動保障部門提供雇工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工作內容的書面材料。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負責本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工作。全市統一工傷認定辦法、統一勞動能力鑒定、統一工傷保險費率、統一工傷待遇標準(具體辦法另定)。

          市和各縣級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衛生、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工傷人員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人員的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本市工傷保險實行市區和各縣級市統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全部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八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登記的經營范圍,按照不同行業類別的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第十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根據工傷保險費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制定全市費率浮動辦法。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辦法,確定各用人單位費率浮動檔次。

          第十一條 下列項目由工傷保險基金列支: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保險儲備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經辦經費和工傷認定所必需的業務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部門預算。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不支付工傷職工在國外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臺灣地區治療的費用;不支付工傷職工未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在外地的治療費用。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按月將已征收到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轉入儲備金專門帳戶,儲備金達到上一年度各項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總額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基金有結余的,儲備金先從結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

          儲備金用于重大傷亡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以及工傷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墊付。需要動用儲備金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向統籌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審查提出意見后,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八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報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條例》實施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不屬于《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且未享受工傷待遇的,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可以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供發生工傷時的證據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及待遇按照發生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規定應當由省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申請人應當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至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發生符合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九條 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現用人單位應承擔工傷認定申請及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條 申請工傷認定應當填寫《泰州市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它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工資發放表、考勤記錄、兩個以上同事證明材料等);

          (二)職工《身份證》復印件;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職工受傷害時初診診斷證明書和相關醫療救治原始材料,患職業病的應當提交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醫學診斷證明書(鑒定書)應由醫療機構審核確認后有效;

          (四)事故情況說明(附證人證言);

          (五)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需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及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等資料;

          (六)屬于“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供由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鑒章的因工外出證明和有關部門宣告下落不明的結論;

          (七)屬于因其它工作原因引起的工傷,需提供事故現場勘查材料和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處理證明。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和訴權。

          (一)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二)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效的;

          (三)提供材料不完整又未按規定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

          (四)超出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二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不是工傷的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規定的限期內不能提供不是工傷證據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一)需要以有關部門對相應事故的結論為依據,而有關部門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二十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經復核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及其直接利害關系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醫療診斷證明書,確定工傷職工的傷害部位或者職業病名稱。由工傷直接導致的疾病,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后,一并列入傷害部位。

          第三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填寫《泰州市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病歷摘要、出院記錄、職業病診斷書等材料。

          申請復查鑒定的,申請人需提交上次鑒定結論。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包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鑒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鑒定、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停工留薪期確認、舊傷復發鑒定和配置輔助器具確認等。勞動功能障礙分為10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生活自理障礙分為3個等級,即: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三十三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需要,安排鑒定申請人在指定醫療機構進行必要的輔助醫學檢查,并指定醫學專家對鑒定申請人的傷位、傷情和功能情況進行查體。

          第三十四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建立勞動能力鑒定醫療衛生專家庫并實行聘用制,聘用期為2年。

          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應當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三名或五名相關專業的人員組成專家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的確認結論。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并制作文書通知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

          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情況復雜的,鑒定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初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鑒定結論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復查鑒定。

          第三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的首次鑒定費用及改變結論的鑒定費用,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的醫療檢查、化驗檢查等費用,參加工傷保險并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及未改變結論的鑒定費用以及鑒定過程中進行必要醫療檢查、化驗檢查等費用由申請人支付。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受傷治療應當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確認,并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協議》規定為工傷職工提供醫療服務。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在停工留薪期內治愈的,應當及時恢復工作,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工傷職工的實際情況給予合理安排。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后仍然需要停工治療的,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本人、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確認申請,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延長期限不超過12個月。

          第三十九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發生工傷或者職工在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期間發生工傷的, 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及《實施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標準支付。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瞞報、少報職工工資,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補足。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逾期申請工傷認定或者由職工及其直系親屬和工會組織在規定時效內申請工傷認定,符合《條例》、《實施辦法》及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包括一次性傷亡補助金)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四十二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三條 申請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應當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交被供養人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工亡職工工資證明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養人經濟狀況證明。

          被供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分別提交相應材料:

          (一)被供養人屬于孤寡老人、孤兒的,提交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

          (二)被供養人屬于養父母、養子女的,提交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關系證明;

          (三)被供養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提交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每年對供養親屬情況實行驗證制度,一旦喪失供養條件,應及時停止其待遇享受。

          第四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四)一級至四級工傷職工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其所在單位依法破產、解散、改制的,由破產、解散、改制企業在資產變現中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繳納傷殘人員傷殘津貼和養老、醫療、工傷保險費,工傷職工納入社會化管理。

          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工傷職工本人愿意的,可按《江蘇省城鎮職工工傷保險規定》辦理傷退手續并享受相應待遇。

          第四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1、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2、用人單位依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按照統籌地區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五級傷殘的,每滿一年發給 1.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的,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 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前款標準的基礎上增發 40%。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以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 5-36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個月

            年齡
        等級
        20周歲以下
        20-30周歲
        30-40周歲
        40-50周歲
        50-55周歲
        55-60周歲
        五級
        36
        30
        24
        18
        12
        6
        六級
        30
        25
        20
        15
        10
        5

          注: 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改制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按本條第二、三、四款標準的120%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六條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實施辦法》規定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并辦理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關系終止手續:

          1、工傷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

          2、用人單位依據《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三)、(四)項規定解除勞動關系的;

          3、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再續簽勞動合同而終止勞動關系的。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按照統籌地區統計部門最近一次公布的當地人口平均預期壽命與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之差計算,七級的,每滿一年發給1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八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8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九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4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十級的,每滿一年發給0.2個月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前款標準的基礎上增發 40%。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以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傷殘等級和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的年齡,分別發給1—24個月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單位:個月

            年齡
        等級
        20周歲以下
        20-30周歲
        30-40周歲
        40-50周歲
        50-55周歲
        55-60周歲
        七級
        24
        20
        16
        12
        8
        4
        八級
        18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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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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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 20-30周歲含20周歲,不含30周歲,依此類推。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改制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按本條第二、三、四款標準的110%發給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四十七條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計發基數的當地職工平均工資,為解除、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用人單位在破產、改制過程中已對工傷職工待遇作了處理的,不再重新核發其工傷保險待遇。

          第四十九條 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傷保險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應當由工傷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在工傷輔助器具定點配置機構安裝、配置輔助器具。

          第五十一條 因工致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至四級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支付。

          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五十二條 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復查鑒定,工傷職工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已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人員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發生變化的,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次月起,其生活護理費做相應調整。調整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實施辦法》有關規定發布。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除本辦法第四十四條從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時起算外,應當從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起算,為起算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不足12個月的,按照實際發生的月平均工資計算;不足1個月的以用人單位職工平均月繳費工資計算。本人工資高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同期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意見》(泰政發[2001]14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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