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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請辦理規定》內容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請辦理規定》全文解讀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請辦理規定》已經上海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第11次委務會審議通過,全文公告如下:
上海市再生育子女申請辦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實行計劃生育的合法權益,規范再生育子女申請辦理工作,根據《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育子女申請辦理的監督指導工作。
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再生育子女申請辦理的審查和日常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再生育子女申請的受理和初審工作,并協助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再生育子女申請辦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條 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及市政府有關文件規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到其中一方戶籍地或者本市戶籍人戶分離人員辦理了現居住地登記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請表,并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相應材料。
依據《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選擇適用本市《條例》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到本市一方戶籍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再生育子女申請表,并按照本規定要求提供相應材料。
第四條 申請再生育子女時,申請人應當填寫再生育子女申請表,并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證明;
(二)戶籍證明;
(三)婚姻狀況證明;
(四)已有子女狀況的聲明。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需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夫妻中的獨生子女一方應當提供證明本人是獨生子女的有關材料:
1.本人是獨生子女的聲明;
2.《上海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上海市獨生子女證》),如無《上海市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上海市獨生子女證》),則需提供由其父母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
3.父母雙方的結婚證、居民身份證、戶口本;如父母中有一方或者雙方屬于再婚對象的,還需提供《離婚證》以及協議離婚書或者法院離婚判決書。
4.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的,需提供由公安部門出具的其他子女死亡的證明。
5.本人屬于收養子女,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需提供由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明。
6.特殊情況還應出具的相關材料。
(二)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款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相關部門的鑒定材料或者診斷證明材料。
(三)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應當提供《革命傷殘軍人證》。
(四)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應當提供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從事出海捕撈有關證明。
(五)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應當提供收養證明。
第五條 申請人可以委托他人辦理再生育子女申請手續。委托辦理時,除提供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還須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證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書。
第六條對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書面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對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提出受理意見,并將受理及初審意見及全部申請材料報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送的受理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條件的,發給再生育子女告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再生育子女告知書或者不同意再生育子女告知書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七條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書的夫妻決定不再生育的,可以向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書的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書。
已取得再生育子女告知書的夫妻,因情況發生變化而不再符合再生育條件的,其再生育的許可自情況發生變化之日起無效,但情況發生變化時已經懷孕的除外。
申請再生育子女時,當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實的,其獲取的再生育許可自始無效。
對于無效的再生育許可,當事人應當主動到出具再生育子女告知書的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書。
區縣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已作出的再生育許可無效的,應當予以注銷,并通知當事人退回再生育子女告知書。
第八條 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申請再生育的,獨生子女一般指夫婦生育或者合法收養的唯一存活子女,即沒有同父同母、同父異母、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或者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視為獨生子女:
(一)本人十四周歲前被收養,養父母無其他子女的。
(二)由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成人且沒有兄弟姐妹的。
(三)夫婦只生育一個子女,該子女以及該夫婦依法收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兄弟姐妹的棄嬰或兒童。
(四)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婦離異后,該子女經法院判決或協議由一方撫養并長期共同生活,且撫養方未再婚或再婚后未再生育的。
第九條 對于申請人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條 對于弄虛作假、騙取再生育許可并且已經生育子女的申請人,應當按照《條例》、《上海市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若干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04年4月8日原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委員會印發的《上海市再生育子女辦理規定》(滬人口委〔2004〕4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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