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鄭州市失業保險條例具體內容如何?大家是不是也想知道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鄭州市失業保險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河南省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和《鄭州市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和城鎮的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失業職工,除《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職工外,還包括:
(一)經單位批準辭職的職工;
(二)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被裁減的富余人員。
第二章 組織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屬事業單位。其經費由失業保險管理費列支。
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轄各區范圍內職工失業保險工作。在各區設立派出機構,人、財、物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按國家規定管理、運營失業保險基金,使其保值、增值。增值部分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及工會組織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實施監督。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七條 單位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無法核準工資總額的單位,按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一計算繳納。職工個人按上年度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平均工資的百分之零點五計算繳納,并入失業保險基金。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招收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按上款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
停薪留職人員的失業保險費,按本條例第一款規定繳納。
第八條 繳納的失業保險費,采用特約委托收款(見單付款)方式進行結算。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每月按規定標準計算出單位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單位不得拒付。
職工個人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單位代收代扣,隨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一并上繳。
單位就更開戶銀行、帳號和名稱時,應在一個月內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各專業銀行所屬的辦事處、營業部(所)和信用社,應協助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做好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工作,及時足額劃扣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支出大于當年收入,應先動用滾存結余。不敷使用時,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同級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征稅、費,不負擔社會攤派的各種費用,不作信用擔保。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單位帳戶余額不足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可在一個月內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批準后辦理緩繳手續,緩繳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
第十三條 企業被兼并、合并的,失業保險費由兼并方或合并方的企業繳納;企業實行承包、租賃經營的,失業保險費分別由發包方、出租方繳納;企業破產、撤銷或被拍賣的,在清理債權、債務時,應優先清償所欠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四條 成建制跨市、縣(市)遷移的單位,由遷出地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向遷入地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劃撥該單位當年繳納的失業保險費;該單位的職工在遷入地失業后,其累計工作年限應包括在遷出地的工作年限。
第四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條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為本行政區域內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六條 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招收的農民合同制工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可按《條例》第二十條和本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一次性發給失業救濟金,但不作為失業職工管理。
第十七條 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仍未就業,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兩年,生活特別困難的失業職工,經本人申請,勞動行政部門核準,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可延至退休。其延長期間的救濟金按原標準的百分之八十發給。
第十八條 夫妻雙方都是失業職工,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從共同失業之日起,對其中享受失業救濟金期限較長一方可按月增發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五十。領取失業救濟金期滿或任何一方再就業的,增發部分隨之取消。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需要異地轉移的.,由轉出地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將其應享受的失業救濟金剩余部分連同本人檔案和有關材料,一并轉入遷入地的失業保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依照下列標準按月發給醫療費:
(一)工齡不滿一年不足十年的,按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五發給;
(二)工齡滿十年不足二十五年的,按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十發給;
(三)工齡滿二十五年以上的,按失業救濟金的百分之十五發給。
第二十一條 女職工在失業期間,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的,憑準生證和醫院證明,可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核準后發給補助費,其標準為三個月的救濟金;難產或多胞胎生育的,可適當增加,但最多不超過六個月的救濟金。
第二十二條 失業職工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分別按當年失業保險基金征收額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
第二十三條 轉業訓練費用于失業職工的轉業培訓和再就業培訓。
第二十四條 生產自救費用于建立生產自救基地,扶持失業職工自謀職業和安置失業職工,幫助失業職工再就業。具體開支項目為:
(一)扶持有安置能力的單位發展生產,以安置失業職工;
(二)資助失業職工參加各類企業開辦的生產自救項目;
(三)勞動部門興辦并實行獨立核算的生產自救基地;
(四)扶持失業職工組織織起來開展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
第二十五條 生產自救費實行有償使用。
安置失業職工達到全部職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并與失業職工簽訂三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單位和個人,可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申請使用生產自救費,提供擔保單位或以自有資產作抵押,并同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簽訂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在借款期內,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按月收取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九的資金占用費。
單位或個人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歸還借款的,經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同意可延期還款,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延期資金占用費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六條 失業保險管理費的提取比例和開支項目,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失業職工的管理和再就業
第二十七條 失業職工的接收、登記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符合《條例》第三條第(一)、(二)、(三)、(四)項和本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失業職工,由單位或主管部門填寫《失業職工審核接收表》,造具花冊,連同職工檔案、破產裁定書或有關批件,送當地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審核接收,辦理失業登記;
(二)符合《條例》第三條第(五)、(六)、(七)項和本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失業職工,單位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職工檔案和有關資料送當地失業保險管理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代領失業證,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條 失業職工自接到通知后一個月內,應持失業證,失業職工審核接收表和有關證明,到當地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報到。無正當理由逾期不報到的,按自動放棄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處理。
第二十九條 失業職工應當按《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自覺接受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的管理,積極參加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組織的各種活動。
第三十條 失業職工有就業要求的,應按規定進行求職登記。
第三十一條 失業職工主動放棄失業保險待遇,愿意接受勞動行政部門開辦的職業介紹機構的管理和服務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應負責移交檔案和有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對參加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指定轉業訓練項目,并經考核合格的失業職工,根據培訓專業、時間長短、收費標準,每人給予不超過三百元的轉業訓練費補貼;特殊情況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適當增加。
失業職工自行選擇并經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同意的轉業訓練項目,可享受前款待遇。
第三十三條 單位招用年齡偏大、無技術專長、失業二年以上等就業困難的失業職工,并簽訂三年以上勞動合同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按每招用一人從失業保險基金中一次性支付一千五百元的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現有單位自本細則實施之日起三個月、新建單位自領費用營業執照之日起六個月未到失業保險管理機構辦理失業保險手續的,按《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單位變更開戶銀行、帳號和名稱時,未按規定向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備案的,由失業保險管理機構責令糾正。拖欠失業保險費的,按《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和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有管理權限的部門責令改正,分別追究責任人、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提高失業保險費征收比例的;
(二)未按規定將失業保險費轉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的;
(三)違反規定運用失業保險基金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與《條例》一并施行。
【鄭州市失業保險條例全文】相關文章:
河南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08-07
盤點失業保險條例11-23
湖南失業保險條例11-21
失業保險條例解讀11-15
失業保險條例細則09-06
部分失業保險條例參考09-02
工傷保險條例全文08-08
鄭州市失業金領取條件12-10
成都工傷保險條例全文06-30
浙江工傷保險條例全文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