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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漢市失業保險條例解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失業人員再就業,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國家機關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工人(以下統稱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都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按時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加失業保險的人員失業后依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住所地不在城鎮,但已按公司法的規定規范運作的股份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參加失業保險,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可本著自愿的原則參加失業保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繳費義務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失業保險工作。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國家和省政府規定設立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承辦失業保險的具體工作。
各有關部門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與失業保險相關的工作。
第四條 失業保險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征繳。
負有繳費義務的單位不按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的,除責令其補繳外,應按國家和省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就業服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包括征收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基金利息及其相關收益、失業保險滯納金、財政補貼、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 凡屬本實施辦法規定范圍內的單位,必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新建單位應在取得營業執照或者批準建立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手續。單位發生分立、合并、破產或撤銷時,應當在30日內向原受理登記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失業保險登記手續。
第八條 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征收。
繳費單位按本單位當月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繳費個人按本人月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代為扣繳。
繳費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按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和單位職工人數確定繳費基數。
住所地不在城鎮的企業已全部參加失業保險的按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職工人數計費繳納;未全部參加失業保險的,按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且戶籍在城鎮的職工人數計費繳納。
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自愿參加失業保險的,按不低于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下崗職工的失業保險費,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當地上年全部職工月平均工資2%的標準逐月繳納,下崗職工本人不繳納。
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繳費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二)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按照經費來源渠道,分別從行政事業費或自有資金中列支。
第十條 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發《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記錄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等情況。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省轄市的城區由省轄市統籌,其他地區暫實行縣級統籌。
第十二條 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失業保險調劑金按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5%的比例籌集。
第十三條 統籌地區當年出現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其不足部分從本地區失業保險基金結余中支出;仍不足時,使用失業保險調劑金予以調劑;再不足時,由地方財政予以補貼。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上繳、使用、管理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另行制定,報省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發放失業保險金;
(二)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接受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的補貼;
(五)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經費中由社會按規定比例負擔的部分;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支出項目。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的職業培訓補貼費和職業介紹補貼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相關的人數、標準提出年度支出計劃,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批準后,從基金中據實列支。
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戶儲存,?顚S。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擠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年度收支預算、決算,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經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財務制度和會計制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 失業人員所在單位應當及時為失業人員出具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證明,并將失業人員名單及其有關資料自中斷就業之日起7日內報送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繳費個人中斷就業后,應在6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和《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以及單位出具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湖北省職工社會保險手冊》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條 在職期間被勞動教養或者被判刑收監執行,現被解除勞動教養或者刑滿釋放的人員,可以在回到原戶籍所在地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繳費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自愿參加失業保險并履行繳費義務的無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具體標準以及失業后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條件和失業登記辦法,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三條 失業保險金從失業人員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發。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為失業人員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的單證,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
第二十四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繳費時間滿1年的,失業后發給3個月的失業保險金,以后每增加1年繳費時間,增發2個月的失業保險金,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失業人員重新就業滿1年后再次失業的,其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領取而尚未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其期限最長為24個月。
第二十五條 失業保險金的發放標準按照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水平確定。
第二十六條 鼓勵失業人員自謀職業。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自行組織就業、從事個體經營或以其他方式自謀職業的,可憑營業執照、外出務工許可證等有效證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并經核準一次性領取余下期限應當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醫療補助金,其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5%,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因病住院的,可以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報銷其30%-50%的醫療診治費,報銷金額最高不超過本人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總額的1.5倍。
失業人員失業前已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待遇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銜接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的配偶、直系親屬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參照當地在職職工享受的標準確定。
參與違法活動致死的,不得申請領取喪葬補助金和一次性撫恤金。
第二十九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當接受職業培訓及職業介紹機構提供的培訓和介紹等項服務。參加職業培訓合格和接受職業介紹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其有效證件后發給職業培訓補貼費和職業介紹補貼費。職業培訓補貼費和職業介紹補貼費分別不得超過本人領取的3個月和1個月的失業保險金。
第三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次月起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進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學校學習的;
(三)應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六)無正當理由,3次不接受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職業介紹、職業指導和職業培訓服務的;
(七)被判刑收監執行刑期或被勞動教養的;
(八)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在上述(二)、(三)、(七)項原因消失后仍未就業的,可以繼續申領中斷后剩余期限的失業保險金和醫療補助金。
第三十一條 按規定已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繳費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勞動合同期滿未續訂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按本實施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支付生活補助。生活補助的月標準為當地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0%。
農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補助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一次性發放給本人。
第三十二條 繳費單位成建制跨統籌地區轉移的,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其單位和個人原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余額亦隨之轉遷;繳費個人在職期間跨統籌地區流動的,其失業保險關系隨之轉遷。
第三十三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后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向民政部門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失業保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并組織實施失業保險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就業服務機構開展失業保險和促進再就業工作;
(三)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失業保險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承辦與失業保險有關的登記、審核等方面的工作;
(二)負責失業人員的調查和統計;
(三)按照規定負責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
(四)開具失業人員在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其他補助金的單證;
(五)為失業人員提供免費咨詢服務;
(六)國家和省規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征收失業保險費;
(二)依法對繳費單位、繳費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進行檢查;
(三)依照規定將有關繳費情況反饋給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做好相應的銜接工作。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門在失業保險工作中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二)審核失業保險基金預算、決算;
(三)負責失業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
(四)負責失業保險基金或調劑金不敷使用時的補貼。
第三十八條 審計部門依法對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履行審計監督職責。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人員、業務工作所需經費全額納入預算,由財政部門按時足額撥付。
第五章 罰則
第四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規定錯誤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醫療補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單證,造成冒領等情況致使失業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規定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失業保險基金損失或者影響失業保險金正常發放的,由縣以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中央、省屬在漢單位失業保險管理和經辦工作暫按現行體制不變。
第四十三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來有關失業保險的規定與本實施辦法不符的,以本實施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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