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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泉州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繳費基數
養老金基數 一般指“養老保險基數”,該基數指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是計算現在應當交納養老保險費比例的基數。泉州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繳費基數現在暫沿用2015-2016年這份說明,如有更新,小編將第一時間更新!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財政局關于泉州市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實施意見
為進一步規范和完善市直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根據《福建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閩政辦 [2002] 112號)、《福建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財政廳關于貫徹〈省直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有關問題〉的實施意見》(閩勞社 [2002] 36號)精神,結合我市實際,現就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有關問題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關于個人繳費比例調整和繳費基數問題
1、從2003年1月1日起,凡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比例由本人工資總額的2%調至4%,今后逐步提高到8%,并將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記入個人帳戶。
2、單位和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基數原則上以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工資總額為準,其中工資總額低于泉政 [2000] 236號文規定項目的,按規定的項目作為繳費基數。
為減輕目前統籌基金支付壓力,對贍養比率(在職人數和離退休人數之比)在2:1及其以下且在職人員年平均工資高于市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的參保單位,從2003年1月1日起,單位繳費基數應加上離退休人員養老金總額,即實行“雙基數”收費。今后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取消這種做法。
二、關于補繳養老保險費問題
3、1994年底前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時連續工齡滿10年并按規定繳費的,按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
4、1995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底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并于200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員,退休時連續工齡滿10年但按機關事業單位繳費工資實際繳費年限不足10年的,應補足10年養老保險費。具體標準為:補繳當月的繳費工資×繳費比例 ×(120-實際繳費月數)。
5、從2003年1月1日起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人員,退休時連續工齡滿10年但按機關事業單位繳費工資實際繳費不足10年的,應在納入參保時一次性補繳不足10年的部分,今后不再辦理補繳手續。補繳標準為:補繳當月的繳費工資 ×繳費比例 ×(120-參保當月距到達法定退休年齡的月數)。沒有按規定補繳的人員,市機關社保公司不予辦理參保手續。
6、執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到達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年限和連續工齡均不滿10年的參保人員,市機關社保公司按其繳費年限的長短計發生活補助費。其標準為:繳費年限每滿一年,發給退職時上一年度市直職工月平均工資2個月標準的生活補助費。補助費一次性發給原單位,其退職生活費仍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原單位負責發給。
7、執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按機關事業單位繳費工資實際繳費年限滿10年,但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前中斷養老保險繳費的參保人員,應以補繳當月的繳費工資為基數補繳中斷繳費期間的養老保險費;不按規定補繳的,每中斷一年,相應減發其養老金總額(不含個人帳戶養老金)的2%。
8、2003年1月1日起納入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統籌的單位,在職人員應從1994年6 月起補繳養老保險費(1994年6月以后新參加工作的從入伍之月補起),其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經市機關社保公司審核后,從單位納入養老保險統籌之月起支付。
9、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勞動合同制工人、集體所有制人員,應從本人參加工作之月起并根據參保前連續工齡的長短補繳養老保險費。聘用制干部在1994年6 月以后的受聘期間必須參加養老保險。
10、參保單位和人員養老保險費的補繳標準為:補繳時的繳費基數×繳費比例 ×補繳的月數。補繳基數確定為:(1)1994年6 月前的工作年限,以辦理補繳手續時市直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補繳基數;(2)1994年6 月以后的工作年限,以辦理補繳手續時本人繳費工資為補繳基數。補繳比例為:2002年12月底前按原規定比例;2003年1月1日以后按新規定比例。
三、關于提前退休和養老金支付條件的認定問題
11、符合市政府關于機構改革人員分流的文件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提前退休,但未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其提前退休期間不再繳納養老保險費,養老金由本單位負責發放,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養老金由市機關社保公司支付。
12、參保單位應按規定對本單位中從事國家規定特殊工種的人員實行年度報備制度,于每年元月初報市機關社保公司和有關部門備案。對達到國家規定提前退休年齡的應及時予以辦理退休手續;凡不按規定報備和及時辦理提前退休手續的人員,應待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方可辦理退休手續。
13、從事符合國家規定特殊工種的參保人員,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殘并經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參保人員,報有關部門核準后,可以辦理提前退休,養老金由市機關社保公司支付。辦理提前退休的手續按有關規定執行。
14、執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的女工作人員,根據本人身份以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為準,即女干部為55周歲(處級以上干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女工人為50周歲。
15、認定離退休(職)人員的出生日期,按中組部、人事部、公安部組通字[1990]24號文規定執行,即凡居民身份證填寫同本人檔案記載的出生日期一致的,均可作為認定出生日期的依據;若居民身份證所載時間與檔案記載時間不一致時,應以本人檔案最先記載的出生日期為依據。對離退休(職)人員養老金的支付必須認真進行審定。
16、在異地安置的離退休(職)人員,應于每年3月份向市機關社保公司提供一次由當地公安部門出具的當年生存證明;境外定居的離退休(職)人員,也應于每年3月份提供一次由我國政府駐當地大使館或領事館出具的當年生存證明。
四、關于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問題
17、財政撥補經費或經費自給的事業單位成建制改為財政核撥經費的,從次月起停止繳納養老保險費,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由市財政部門按事業單位待遇支付,并終止其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18、由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企業,以及在機關社?缃y籌地區之間流動的參保人員,其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的轉移,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嚴格執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帳戶轉移政策的通知》(勞社廳發[1999]22號)文件執行;疝D移標準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底的個人繳費部分的累計本息,加上自1998年1月1日起按職工個人繳費工資11%計算的繳費額本息。
19、由機關事業單位流動到企業單位工作的人員,凡于1995年底以前參加工作的,由企業所在地社會勞動保險經辦機構按企業職工個人帳戶建立的有關規定,補建自1996年1月起的個人帳戶。其中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個人帳戶,以轉移時當地上一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繳費工資基數的11%建立;1998年1月1日起的個人帳戶,以其相應年度實際轉入額建立。1996年以后參加工作的人員,由企業所在地社會勞動保險經辦機構從參加工作之日起按規定為其建立個人帳戶。
五、關于原執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的人員改為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問題
20、為保持干部職工隊伍的穩定及其養老保險辦法的平穩過渡,對原已參加市直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單位成建制轉為企業的,改制前的人員,繼續執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制后新增人員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并可繼續由市機關社保公司經辦;單位自愿轉向社會勞動保險經辦機構參保的,其在職職工和離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關系可按規定轉移至社會勞動保險經辦機構。
21、2002年12月底前在市機關社保公司參保的下列人員,自2003年1月1日起,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并由市機關社保公司繼續經辦:
(1)機關事業單位臨時工;
(2)辭職、辭退、解除勞動關系等自謀職業的人員;
(3)由各類人才服務機構實行人事代理并在企業和其它非機關事業單位受聘的人員(成建制轉制的原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除外)。
22、凡在市機關社保公司參保并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2003年1月1日后辦理退休手續的工作人員,退休時其養老金在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計發辦法基礎上,根據原參加機關社保并按規定繳費的年限(含視同繳費年限)加發補貼費。補貼費一次性記入個人帳戶,并隨同養老金按月計發。一次性記入個人帳戶的補貼費標準為:改制時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繳費工資×繳費年限×0.3% ×120。
23、符合下列條件的工作年限,可視同繳費年限按前款規定計發補貼費:
(1)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服役期間的年限;
(2)知識青年上山下鄉期間已計算連續工齡的年限;
(3)當地機關社保統籌前在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工作的原國家干部和全民固定工的工作年限。
24、用于計發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補貼費的工作年限(視同繳費年限)和繳費年限可以累計計算,但不得重復計算。原在市機關社保公司參保而沒有按機關事業單位工資標準繳費的年限,不能作為計發補貼費的年限。
六、其它問題
25、參保單位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調整繳費工資基數,并在規定期限內申報和補繳。單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確實無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可向市機關社保公司申請緩繳。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12個月。緩繳期內免繳滯納金,其離退休人員的養老金由市機關社保公司按時發放。緩繳期滿后,仍無力繳費的,單位應改執行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
(1)瀕臨破產,在法定整頓期間的;
(2)經營發生嚴重困難,依法停產整頓三個月以上的;
(3)因自然災害造成嚴重損失,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經有關部門批準停產、停業六個月以上的;
(4) 虧損嚴重,且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26、已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統籌的單位,從2003年1月1日起,因關、停、撤銷、解散、破產和出售等原因造成主體不存在的,在職人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并仍由原單位主管部門或主管部門指定的事業單位按在職人員管理,可繼續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退休時按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辦法計發養老金。
27、因關、停、撤銷、解散、破產和出售等原因造成主體不存在的參保單位,清償時要對離退休人員(含提前退休人員和26點人員)的養老金進行預留。預留的標準按省勞動廳、人事廳、財政廳閩勞辦[1999]110號文執行。預留總額繳入市機關社保公司后,其離退休人員(含提前退休人員和26點人員到達法定退休年齡后)的養老金由市機關社保公司負責繼續發放。
28、中央、省屬駐泉單位和市屬駐各縣(市、區)單位的工作人員,應根據其行政隸屬關系辦理養老保險手續。
29、參保人員出國出境定居的,經本人申請,可將個人帳戶儲存額和建立個人帳戶前的個人繳費部分一并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30、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的,死亡喪葬費由單位按規定標準支付,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和建立個人帳戶前的個人繳費部分應按參保人員有效遺囑、遺贈處理或一次性移交給其繼承人。
31、參加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統籌的國家干部和固定職工,調入市直未參加統籌的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工作,本人可申請將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和建立個人帳戶前的個人繳費部分合并一次性退還本人,同時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
32、參保人員的個人繳費及個人帳戶儲存額,按城鄉居民一年期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結算年度利率有變更的,以最后一次變更確定的利率為準。
33、本實施意見下發后,過去有關規定與本實施意見不一致的,以本實施意見為準;今后國家和省里有新規定的,按新規定執行。
34、各縣(市、區)可參照本實施意見制定本縣(市、區)所屬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問題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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