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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淺談民事調解工作中常見的兩點誤區

        時間:2024-10-24 16:08:07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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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淺談民事調解工作中常見的兩點誤區

          一、過分強調不必“事實清楚、查清是非”

          目前學術界的主流觀點認為民事調解不必強調“事實清楚、查清是非”,其主要理由為:1、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區別,“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應該是判決而非調解前提條件。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強調調解必須以“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為前提的話,雙方矛盾容易激化,不利于調解工作。3、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原則!睹袷略V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也就是說,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如果愿意達成調解協議那么這就應該被認為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故在沒有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對事實不再細查,對責任有無及主次不再追究,都是當事人依法行使處分權的體現,只要不損害他人利益、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等即可。

          但是,筆者認為此觀點實際上是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因為“查清事實”是前提和基礎,有事實后才能有是非判斷,當事人對是非有無及主次不再追究是其行使處分權的體現,但對于不能自認的事實法院不能直接予以確認,如訴訟成立要件之事實、身份關系的事實(如婚姻)、有可能引發對第三人進行欺詐的事實(如交通事故要審查事故認定書的有無)及依其性質不能自認的事實等,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證據或主動依職權調取證據來進行嚴格審查。

          二、過分強調判決書和調解書有同等法律效力

          打過官司的普通老百姓幾乎都知道這句:“判決書和調解書有同等法律效力”。然而,這句話本身的適用范圍被表面上的“同等法律效力”給擴大化了,如從證據效力來看:

          1、從調解書對當事人本身的方面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是不能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的,因此,我們建議在調解剛開始的時候就應該首先向當事人聲明:“你們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并將其記錄在案。此外,對于調解書中所確認的并非因妥協而承認的事實是否可以做為以后的訴訟中對其不利的證據呢,對于這個問題,我們認為,從上述規定的表達結構及調解書具有合同的性質這一特點來看,起碼可以反推出來在當事人之間是可以的。

          2、從調解書對案外人的方面來看:如前所述,調解協議實質上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調解書確認的事實并非法官基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來認定的(不能自認的除外,下同)。因此,雙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自愿達成的協議,實際上就是一個新的合同,只能約束原案當事人而不能用來約束案外人,據此我們認為,為了更好的解決糾紛,在案外人可以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情況下,法院應要求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追加案外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如我院曾經受理了這樣兩個案件:甲乘坐乙的車時,乙的車和丙的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甲以運輸合同糾紛起訴乙,后在甲和乙在我院法官的主持下達成了調解,后來乙又以調解書作為證據在我院起訴丙(要求分擔損失,交警責任認定書認定了乙負次要責任),在庭審中丙未對該調解書提出異議,故我院法官認定了該調解書。然而,問題在于如果丙當時提出了異議,法院該如何看待該調解書呢,我院多數法官認為對該調解書確認的損失部分不宜直接予以認定,之前將丙列為第三人一并解決是最好的辦法。

          3、此外,如果原告起訴時將調解書作為證據提交給法院時,辦案法官要向原告釋明調解書的性質,讓原告在舉證期內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來佐證其根據調解書所確認的具體事實(調解書一般來說只能證明基本事實)。當然,為了便利雙方當事人,可以進行庭前證據交換,法官待證據交換后可向原告釋明,讓原告去搜集能佐證調解書中確認的而被告在證據交換中所否認的具體事實的相關證據作為 “新發現的證據”來提交進行正式開庭;關于判決書的證據效力問題,筆者認為也不是絕對的,判決書中所確認的系當事人自認的那部分事實實際上和調解書確認的事實并無差別,因為從法理上講,只有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評價判斷后所認定的事實才是國家意志的體現,而自認是一種訴訟行為,當事人自認的事實并未反映國家意志,也就是說,判決書中查明的事實的證據效力要從國家意志的反映這個方面來考量,不能一概而論。

          4、另外,就執行而言,在涉外案件中,調解書和判決書的法律效力亦不一定相同,因為有的國家(法域)沒有調解這個制度,也不承認和執行調解書,很多法官甚至可能根本就沒有想到過這個國際(私)法上的問題,內地甚至出現過法官向當事人釋明調解書等同于判決書,結果當事人最后拿著調解書在相關國家得不到執行的尷尬情況。實際上,這個問題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10條:“涉外民事訴訟中,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應當制發調解書。當事人要求發給判決書的,可以依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可見一斑。且這個規定不應該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調解達成協議后,請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協議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制作判決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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