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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才流動條例
人才流動,是指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和管理能力的人員,通過與用人單位的相互選擇實現就業或者實現工作單位的變動。下面小編為大家精心搜集了關于天津市的人才流動條例,供大家參考,希望大家喜歡。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才流動的管理,規范人才流動秩序,促進人才的合理配置,保障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經濟建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人才流動及其相關的行為和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人才流動,是指取得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具有專業技術和管理能力的人員,通過與用人單位的相互選擇實現就業或者實現工作單位的變動。
本條第一款所稱相關的行為和活動是指人才招聘、應聘、人才流動爭議處理以及為人才流動提供中介服務等行為和活動。
屬于勞動合同管理、職業介紹管理和勞動爭議仲裁的事項,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人才流動應當遵循尊重單位用人自主權和人才擇業自主權,有利于人才資源合理配置和開發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政策措施,創造條件,引導和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支持用人單位加大投入,培養人才,吸引人才,建立合理使用人才機制。
鼓勵人才向國家和本市重點和急需的建設工程、科研項目、優先發展的行業、部門和地區流動。
第五條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人才流動工作的主管部門。
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人才流動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財政、價格、公安、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人才流動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務機構
第六條 人才流動可以通過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進行。
第七條 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規范的名稱、固定的活動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申請的業務范圍、活動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章程;
(四)專職工作人員不少于五人,須具備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并取得人才流動業務培訓合格證書;
(五)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境外公司、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設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同時提交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申請人可以到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批準設立的,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不予批準設立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申請人在領取《人才流動中介服務許可證》,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應手續后,方可進行中介服務活動。
第十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需要變更注冊登記事項或者終止營業的,應當按照原申請設立的程序辦理變更或者終止手續。
第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進行檢查或者抽查,并可以查閱或者要求其報送與許可事項有關的材料。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接受檢查,并如實提供與許可事項有關的情況和材料。市和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公布檢查結果。
第十二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經主管部門核準,可以開展下列業務:
(一)收集、整理、儲存和發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開展人才素質測評;
(三)組織人才招聘;
(四)舉辦人才培訓;
(五)提供人才咨詢;
(六)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十三條 經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具有檔案管理能力的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可以受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委托開展流動人員檔案管理及相關業務。
第十四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在營業場所以外的公共場所舉辦面向全市的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事先向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人才中介服務機構舉辦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所需的經費和場所;
(二)洽談會的名稱、活動內容符合主辦單位的業務范圍;
(三)對人才招聘單位進行資格審查;
(四)有與洽談會規模相適應的工作機構、人員以及安全措施;
(五)有公安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依法開展活動,并對招聘單位和應聘人才提供的情況負有核實的責任,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侵害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償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招聘人才
第十八條 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招聘人才:
(一)在新聞媒體、互聯網及其他公眾傳播媒體上刊登、播發人才招聘啟事;
(二)通過人才交流洽談會招聘;
(三)委托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招聘;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九條 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在新聞媒體、互聯網或者其他公眾傳播媒體刊登、播發舉辦人才交流洽談會啟事或者人才招聘啟事的,內容必須真實準確,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人才交流洽談會啟事應當寫明洽談會名稱、主辦單位、入場單位數、招聘單位、入場費等內容。人才招聘啟事應當寫明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
第二十條 下列人員未經原單位同意或者有關部門批準,其他單位不得擅自聘用:
(一)承擔國家或者本市重點工程、科研項目的主要技術和管理工作,尚未完成規定任務的人員;
(二)從事國家機密工作,或者曾經從事國家機密工作,尚在規定的保密期限內的人員;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一條 單位招聘人才應當如實公布聘用的崗位、數量、條件、待遇等,不得以欺騙手段招聘人才。
招聘單位不得向應聘人員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二條 招聘單位與應聘人才確定聘用關系時,應當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依法簽訂聘用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人才應聘
第二十三條 應聘人員應當如實向招聘單位或者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介紹本人的有關情況,并提供相關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要求流動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其所在單位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確答復。對于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且沒有合同糾紛的,應當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十日內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予答復的,視為同意,所在單位應當為其辦理調動手續。
第二十五條 人才在申請流動期間內不得擅自離職,不得私自使用、帶走原單位的科研成果、技術資料,不得泄露原單位的商業、技術秘密,不得侵害原單位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人才因流動需要提前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自愿辭去所在單位工作,與原單位簽訂的合同或者協議中有補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處理有關事宜;沒有約定,而原單位確為其培訓、住房等提供資金的,原單位可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個人收取合理的補償費。
第二十七條 人才流動時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人事關系等手續,所在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如實提供證明文件以及相關材料,嚴禁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材料。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二十八條 因人才流動發生爭議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解決,經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解決。
第二十九條 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自覺履行;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就爭議的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無許可證從事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抽查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超出業務范圍開展活動的,由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未經批準舉辦全市性大型人才交流洽談會的,由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許可證;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擅自聘用未經原單位同意或者有關部門批準的人員的,由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給原單位造成損失的,用人單位和擅自離職的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招聘單位采取欺騙手段招聘人才的,由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應聘人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招聘單位向應聘人才收取費用的,應當退還所收取的費用,并由價格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單位未按規定期限為人才辦理流動手續,給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主要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聘人才擅自離職,私自使用、帶走原單位科研成果、技術資料或者泄漏其商業、技術秘密,給原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所在單位和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辦理轉遞人事檔案和人事關系手續,或者出具虛假證明、檔案材料的,由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人事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了職權、徇私和舞弊,侵害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單位和人才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市或者區、縣人事行政管理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從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利用互聯網或者其他形式兼營人才流動中介服務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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