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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印章管理制度范本
在社會發展不斷提速的今天,我們每個人都可能會接觸到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辦事規程或行動準則,也指在一定歷史條件下形成的法令、禮俗等規范或一定的規格。擬起制度來就毫無頭緒?以下是小編幫大家整理的事業單位印章管理制度范本,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事業單位印章管理制度 篇1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對我市事業單位印章的管理,保障事業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11號)和《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全市各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本規定中所稱事業單位印章,指事業單位全名公章(含各種質料)、專用公章(指冠以單位名稱的鋼印、財務章、合同章、發票章等專用公章)、內設機構公章等。
第四條事業單位的全名公章為圓形,直徑不得超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其他專用公章在名稱、式樣上應與單位全名公章有所區別。
第五條事業單位全名公章所刊的單位名稱,應與登記管理機關設立登記(備案)的事業單位法定名稱相一致。如事業單位同時在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備案)多個事業單位法定名稱(即一個機構多塊牌子),需每一名稱獨立刻制一枚公章;公章印文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漢字,不得含有外國文字、漢語拼音字母、數字(不含漢字數字),字體為宋體。
第六條事業單位刻制全名公章須到天津市范圍內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審批的承制公章單位(刻字店),刻字店在接到要求刻制公章的業務后,須將底樣及委托刻制單位的證明文件及相關材料,呈送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委托刻制單位應向承制公章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我市各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開具的刻制公章的介紹信;
。ǘ┙涋k人員居民身份證及復印件;
。ㄈ┕聵幽#ㄊ之,標注樣式、尺寸、內容等一式兩份);
(四)其他有關申請材料。
事業單位刻制冠以單位名稱的內設機構公章的,持《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本單位出具的介紹信、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證復印件、經辦人居民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按上述程序辦理。
冠以事業單位名稱的內設機構公章僅限單位內部使用,不得對外。
第七條事業單位刻制印章應履行如下備案手續:
(一)事業單位自依法設立登記,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刻制的單位各類印章的印跡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ǘ┦聵I單位辦理名稱變更登記,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時,應將原登記的單位全名公章和專用公章送交登記管理機關,并在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新刻制的單位全名公章的印跡和專用公章的印跡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ㄈ┦聵I單位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公章的印跡時,應當持《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審批的公章刻制企業出具的委托刻章證明。
事業單位全部公章的印跡經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后,公章方可啟用;
。ㄋ模┦聵I單位全名公章損壞或遺失,應在報刊上發布全名公章作廢或遺失聲明,并將損壞的全名公章或遺失聲明送交登記管理機關。持登記管理機關出具的《收繳事業單位公章憑證》,按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重新刻制?讨坪20個工作日內,將新刻制全名公章的印跡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事業單位冠以單位名稱的內設機構公章損壞或遺失需要重新刻制的,經聲明作廢后,將損壞的公章送交所在地公安機關查驗屬實后,由事業單位自行銷毀,按本規定第四條規定申請重新刻制。
第八條事業單位公章收繳及封存應履行如下程序:
。ㄒ唬┦聵I單位辦理名稱變更、注銷登記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收繳事業單位全名公章和專用公章。無法收回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發布公章廢止的公告;
(二)登記管理機關對收繳的.事業單位公章,應填寫《收繳事業單位公章憑證》,并登記造冊;
。ㄈ┦聵I單位名稱變更、注銷登記后,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保留原全名公章的,應填寫《事業單位公章封存申請表》,根據實際情況承諾需要保留時限,由舉辦單位負責人簽字、蓋公章,并經原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蓋公章后,與公章一并上交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封存手續。自批準事業單位名稱變更或注銷之日起,保留封存時限一般不超過3個月;
。ㄋ模┑怯浌芾頇C關對收繳封存的事業單位公章應妥善保管,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公章。
封存公章的使用,僅限于原事業單位名稱變更、注銷登記核準之日前的未結束事項,不得在新事項上使用。事業單位如需使用封存公章,須填寫《事業單位使用封存公章申請表》,注明使用理由、舉辦單位負責人簽字、加蓋舉辦單位公章后,到登記管理機關當場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封存公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ㄎ澹┦屑壍怯浌芾頇C關統一對收繳的公章進行管理。區縣登記管理機關將收繳的公章進行造冊后送交市級登記管理機關,并填寫《事業單位公章送交登記表》,由經辦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市級登記管理機關將收繳后的公章,按季度定期送交市委保密機關定點機構進行銷毀。
區縣登記管理機關在事業單位辦理名稱變更、注銷登記后,應將刻制的冠以原單位名稱的內設機構公章登記造冊,送交市級登記管理機關。
第九條有下列違反印章管理規定行為之一的,追究主管責任人和直接負責人的責任;違反法律法規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買賣、出租、出借事業單位各類印章的;
。ǘ┪唇浀怯浌芾頇C關批準,擅自刻制事業單位各類印章的;
(三)私自承制事業單位各類印章的;
。ㄋ模┑怯浌芾頇C關、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事業單位印章管理制度 篇2
第一條為加強事業單位印章管理,保護事業單位法人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11號)和《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市各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印章,指事業單位名稱印章和財務專用印章。
第四條事業單位印章的規格、式樣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自治區、市相關規定制作。
第五條印章所刊的單位名稱,應與各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備案)的事業單位法定名稱一致。
第六條事業單位刻制印章應向登記管理機關申報,經登記管理機關審核符合條件的,方能刻制印章。暫不具備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原則上不予刻制名稱印章和財務專用印章。
第七條事業單位刻制印章須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核準備案后,到公安機關許可的公章刻制單位刻制。
(一)有效期內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
。ǘ┙浀怯浌芾頇C關核準的《鄂爾多斯市事業單位印章刻制申請表》(見附件1);
。ㄈ┦聵I單位法定代表人、經辦人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ㄋ模┢渌嘘P申請材料。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事業單位印章核準、變更、收繳、封存、備案等環節的監督和管理,公安機關負責事業單位印章準刻、銷毀的`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應由專人保管。
第十條事業單位印章損壞或遺失,應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發布印章作廢或遺失聲明。之后持作廢或遺失聲明,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刻制印章。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印章經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后方可啟用。事業單位依法設立、變更登記,或因損毀、遺失等原因,新刻或重刻印章的,應在印章刻制之日起10日內,攜帶公安機關核準的《鄂爾多斯市事業單位印章準刻申請表》,并填寫《鄂爾多斯市事業單位印章印跡備案表》(見附件2),到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辦理法人名稱變更登記時,應當將原單位印章密封后送交登記管理機關。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辦理法人注銷登記時,應當將單位印章密封后送交登記管理機關。逾期不上繳印章,造成后果的,由舉辦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事業單位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出具《事業單位印章收繳憑證》(見附件3),當場鑒定封存印章。無法收回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發布《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廢止公告。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變更、注銷登記后,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保留原單位印章的,在上交印章時填寫《鄂爾多斯市事業單位印章封存申請表》(見附件4),辦理封存手續。封存期限自批準事業單位名稱變更或注銷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因特殊情況需續存印章的,填寫《鄂爾多斯市事業單位印章續存申請表》(見附件5),續存期限自辦理續存手續之日起,不超過十二個月。封存期結束后,事業單位如未重新提出續存申請,登記管理機關填寫《鄂爾多斯市事業單位印章移交表》(見附件6),將封存印章按程序移交公安機關銷毀。續存期結束后,登記管理機關填寫《鄂爾多斯市事業單位印章移交表》,將續存印章按程序移交公安機關銷毀。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封存的事業單位印章應妥善保管,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事業單位如需使用封存印章,填寫《鄂爾多斯市事業單位使用封存(續存)印章申請表》(見附件7),經批準后在登記管理機關當場使用,并留存所蓋材料復印件,用后重新封存。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封存印章的使用,僅限于原事業單位名稱變更、注銷登記核準之日前的未結事項,不得用于新事項。
第十七條事業單位未經核準私自刻制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會同公安機關收繳其非法刻制的印章,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違反規定出租、出借印章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保管人、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印章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鄂爾多斯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事業單位印章管理制度 篇3
一、印章刻制
單位印章一般由其上級單位或組織刻制下發。如情況特殊,經上級授權,下級單位或組織也可按照上級要求和有關規定,持批準制印的證明文件到當地公安機關核準登記的.制印單位刻制。單位內設機構的印章由本單位辦公室統一刻制。機關各種業務專用印(章)由使用印(章)的部門按有關規定報批后刻制。任何單位和部門都不得擅自刻制印(章)或變更印(章)名稱、規格和字號。
二、印章管理
(一)單位行政印章(含鋼印)由本級辦公室保管;黨組印章由本級人教科保管;紀檢組印章由本級機關紀檢監察部門保管;機關各部門印章(含各類業務專用章)由該部門保管;基層單位印章由本單位保管;掛靠社團的印章自行保管。
(二)印章實行入柜存放和專管員制度。印章管理員遇事出差時,其所在部門領導要及時指定代理人。印章管理員調整時,要及時辦理移交手續,并更換印章保險柜密碼。
(三)印章管理員不得將印章隨身攜帶,如遇特殊情況需要將印章帶離辦公區使用,須報經本部門主要領導或局領導批準,并在當日內回歸原處。
三、印章使用
(一)使用單位印章實行登記制度,《印章使用登記薄》必須載明用印單位、日期和用印原因、經手人及審批人等內容,以便備查。
(二)本單位與其他單位聯合發文時,印章管理員應仔細審閱會簽文原稿和成文公文,凡會簽文原稿未經本機關有關部門審核和本單位領導簽發意見或會簽文原稿與成文公文內容不一致的,不得在成文公文上加蓋本單位印章。
(三)未經本單位或本部門領導人批準,機關各部門印章管理員不得使用本單位或本部門印章對外出具各種證明文件。
(四)印章管理員未經請示所在部門或本單位領導同意,不得在本單位的空白介紹信、單位信箋或其他書寫紙張上加蓋本部門或本單位各類印章。否則,造成一切不良后果全由印章管理人員負責。
(五)掛靠社團的印章和機關各部門的業務專用章也要規范使用,防止失控。
行政事業單位公章使用制度2
第一條為加強事業單位印章管理,保護事業單位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社會秩序,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411號)和《國務院關于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國發【1999】25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的事業單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印章,指事業單位名稱印章(含各種質料)、專用印章(指冠以單位名稱的鋼印、財務章、合同章、發票章等專用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四條事業單位名稱印章為圓形,直徑不得超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
冠以單位法定名稱的鋼印直徑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
其他專用印章在名稱、式樣上應與單位正式印章有所區別。
印章印文應當使用國務院公布的簡化漢字,字體為宋體。
第五條事業單位經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登記,具有法人資格后,方可刻制印章。
印章所刊的單位名稱,應與監督管理機構依法登記的單位名稱相一致。
第六條事業單位刻制印章須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核準備案后,到公安機關許可的公章刻制單位刻制。
(一)有效期內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舉辦單位出具的刻制印章的介紹信;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經辦人員的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四)其他有關申請材料。
第七條事業單位刻制冠以單位名稱的內設機構印章的,持《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本單位出具的介紹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按第六條程序辦理。
冠以事業單位名稱的內設機構印章僅限單位內部使用,不得對外。
第八條事業單位自依法設立登記,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刻制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報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事業單位辦理名稱變更登記,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時,將原登記的單位名稱印章和專用印章送交監督管理機構,并在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新刻制的單位名稱印章的印跡和專用印章的印跡報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條事業單位辦理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30日內,將刻制的新任法定代表人名章的印跡報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事業單位向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印章的印跡時,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刻制印章核準備案證明。
事業單位印章的印跡經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后,印章方可啟用。
第十二條事業單位辦理法人注銷登記時,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收繳事業單位名稱印章和專用印章。
第十三條事業單位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由監督管理機構收繳單位名稱印章和專用印章。
無法收回的,由監督管理機構發布印章廢止的公告。
第十四條監督管理機構對收繳的和事業單位送交的印章,應填寫《收繳事業單位印章憑證》,并登記造冊。
第十五條事業單位印章損壞或遺失,應在報刊上發布印章作廢或遺失聲明,并將損壞的印章送交監督管理機構,持作廢或遺失聲明的證明和監督管理機構出具的《收繳事業單位印章憑證》,按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申請重新刻制,刻制后30日內,將新刻制印章的印跡報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事業單位冠以單位名稱的內設機構印章損壞或遺失需要重新刻制的,經聲明作廢后,將損壞的印章送交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程序申請重新刻制。
第十六條事業單位變更、注銷登記后,因特殊情況,需要暫時保留原名稱印章的,應填寫《事業單位印章封存申請表》,根據實際情況承諾需要保留時限,由舉辦單位負責人簽字、蓋公章,并經原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蓋公章后,與印章一并上交監督管理機構,辦理封存手續。
自批準事業單位名稱變更或注銷之日起,保留封存時限一般不超過2年。
第十七條監督管理機構對收繳封存的事業單位印章應妥善保管,未經批準,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封存印章。
第十八條封存印章的使用,僅限于原事業單位名稱變更、注銷登記核準之日前的未結束事項,不得在新事項上使用。
事業單位如需使用封存印章,須填寫《事業單位使用封存印章申請表》,注明使用理由、舉辦單位負責人簽字、加蓋舉辦單位公章后,到監督管理機構當場使用,用印后重新封存。
封存印章不得以任何原因外借使用。
第十九條監督管理機構將收繳的印章送交公安機關,填寫《事業單位印章送交登記表》,由經辦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
省監督管理機構送交所在地設區的市政府公安機關,市、縣(市、區)監督管理機構送交同級政府公安機關。
印章由公安機關負責銷毀。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辦理注銷(撤銷)、變更單位名稱登記后,應將刻制的冠以單位名稱的內設機構印章登記造冊,送交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公安機關銷毀。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印章應當有專人保管。
嚴禁買賣、出租、出借印章。
對違反規定使用印章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追究保管人、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事業單位未經公安機關辦理核準備案,擅自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機關收繳非法刻制的印章,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未經公安機關許可,擅自承制事業單位印章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和第二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經公安機關許可的公章刻制單位,違反第六條規定承制事業單位印章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監督管理機構、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印章工作中玩忽職守、濫權、徇私的,應當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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