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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農業保險大災風險分散機制,規范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以下簡稱大災準備金)管理,促進農業保險持續健康發展,根據《農業保險條例》、《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及中央財政農業保險保費補貼政策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災準備金,是指農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保險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經營農業保險過程中,為增強風險抵御能力、應對農業大災風險專門計提的準備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財政按規定給予保費補貼的種植業、養殖業、林業等農業保險業務(以下簡稱農業保險)。
第四條 大災準備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獨立運作。保險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自主計提、使用和管理大災準備金,對其實行專戶管理、獨立核算。
(二)因地制宜。保險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不同區域風險特征、當地農業保險工作實際和自身風險管控能力等,合理確定大災準備金的計提比例。
(三)分級管理。保險機構總部與經營農業保險的省級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相關省級分支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計提、使用和管理大災準備金,并依法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
(四)統籌使用。保險機構計提的大災準備金可以在本機構農業保險各險種之間、相關省級分支機構之間統籌使用,專門用于彌補農業大災風險損失。
第二章 大災準備金的計提
第五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分別按照農業保險保費收入和超額承保利潤的一定比例,計提大災準備金(以下分別簡稱保費準備金和利潤準備金),逐年滾存。
第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公平、合理擬訂農業保險條款與費率,結合風險損失、經營狀況等建立健全費率調整機制。
保險機構農業保險實現承保盈利,且承保利潤率連續3年高于財產險行業承保利潤率,原則上應當適當降低農業保險盈利險種的保險費率,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監督。
本辦法所稱承保利潤率為“1-綜合成本率”。其中,財產險行業綜合成本率以行業監管部門發布數據為準,保險機構綜合成本率以經審計的數據為準。
第七條 保險機構計提保費準備金,應當分別以種植業、養殖業、森林等大類險種(以下簡稱大類險種)的保費收入為計提基礎。
保險機構總部經營農業保險的,參照所在地省級分支機構計提保費準備金。
本辦法所稱保費收入為自留保費,即保險業務收入減去分出保費的凈額(按照國內企業會計準則)。
第八條 保險機構計提保費準備金的比例,由保險機構按照《農業保險大災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表》(見附件)規定的區間范圍,在聽取省級財政等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結合農業災害風險水平、風險損失數據、農業保險經營狀況等因素合理確定。
計提比例一旦確定,原則上應當保持3年以上有效。期間,如因特殊情況須調整計提比例,應當由保險機構總部商相關省級財政部門同意后,自下一年度進行調整。
第九條 保險機構計提保費準備金,滾存余額達到當年農業保險自留保費的,可以暫停計提。
第十條 保險機構經營農業保險實現年度及累計承保盈利,且滿足以下條件的,其總部應當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積金、一般(風險)準備金后,從年度凈利潤中計提利潤準備金,計提標準為超額承保利潤的75%(如不足超額承保利潤的75%,則全額計提),不得將其用于分紅、轉增資本:
(一)保險機構農業保險的整體承保利潤率超過其自身財產險業務承保利潤率,且農業保險綜合賠付率低于70%;
(二)專業農業保險機構的整體承保利潤率超過其自身與財產險行業承保利潤率的均值,且其綜合賠付率低于70%;
(三)前兩款中,保險機構自身財產險業務承保利潤率、專業農業保險機構自身與財產險行業承保利潤率的均值為負的,按照其近3年的均值(如近3年均值為負或不足3年則按0確定),計算應當計提的利潤準備金。
其中,財產險行業綜合賠付率以行業監管部門發布數據為準,保險機構綜合賠付率以經審計的數據為準。
第十一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及時足額計提大災準備金,并在年度財務報表中予以反映,逐年滾存,逐步積累應對農業大災風險的能力。
第三章 大災準備金的使用
第十二條 大災準備金專項用于彌補農業大災風險損失,可以在農業保險各大類險種之間統籌使用。
保險機構使用大災準備金,應當履行內部相關程序。
第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以農業保險大類險種的綜合賠付率,作為使用大災準備金的觸發標準。
第十四條 當出現以下情形時,保險機構可以使用大災準備金:
(一)保險機構相關省級分支機構或總部,其當年6月末、12月末的農業保險大類險種綜合賠付率超過75%(具體由保險機構結合實際確定,以下簡稱大災賠付率),且已決賠案中至少有1次賠案的事故年度已報告賠付率不低于大災賠付率,可以在再保險的基礎上,使用本機構本地區的保費準備金。
(二)根據前款規定不足以支付賠款的,保險機構總部可以動用利潤準備金;仍不足的,可以通過統籌其各省級分支機構大災準備金,以及其他方式支付賠款。
本辦法所稱事故年度已報告賠付率=(已決賠款+已發生已報告賠案的估損金額)/已賺保費。
第十五條 大災準備金的使用額度,以農業保險大類險種實際賠付率超過大災賠付率部分對應的再保后已發生賠款為限。
保險機構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足額支付應賠償的保險金,不得違規封頂賠付。
本辦法所稱再保后已發生賠款=已決賠款-攤回分保賠款。
第四章 大災準備金的管理
第十六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專戶管理、獨立核算的原則,加強大災準備金管理。
第十七條 保險機構當期計提的保費準備金,在成本中列支,計入當期損益。
保險機構計提的利潤準備金,在所有者權益項下列示。財務處理參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相關準備金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規定,按照其內部投資管理制度,審慎開展大災準備金的資金運用,資金運用收益納入大災準備金專戶管理。
第十九條 保險機構應當與有關方面加強防災防損,通過再保險等方式,多渠道分散農業大災風險。
第二十條 保險機構計提大災準備金,按稅收法律及其有關規定享受稅前扣除政策。
第二十一條 保險機構不再經營農業保險的,可以將以前年度計提的保費準備金作為損益逐年轉回,并按照國家稅收政策補繳企業所得稅。對利潤準備金,可以轉入一般(風險)準備金,按照相關規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財政、行業監管部門依法對大災準備金的計提、管理、使用等實施監督。
第二十三條 保險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計提大災準備金,并于每年5月底之前,將上年度大災準備金的計提、使用、管理等情況報告同級財政部門、行業監管部門。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每年6月底之前,將本地區保險機構大災準備金的計提、使用、管理等情況報告財政部。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保險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完善大災準備金管理實施細則,并報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地方政府通過多種形式,防范和分散農業大災風險。
第二十六條 非公司制的農業互助保險組織的大災準備金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財政部此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保險機構在本辦法生效之前計提的大災準備金,按照本辦法規定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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