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維護橋梁水域通航秩序,保護橋梁和過往船舶(包括浮動設施,下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公路安全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橋梁水域范圍內船舶航行、停泊、作業,以及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的橋梁建設、施工、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規定。
橋梁水域,是指橋梁橋軸線兩側各一定范圍內的通航水域。橋梁跨越內河的,其范圍為橋軸線上游400米至下游200米;橋梁跨越海域或者對水域范圍有特殊需求的,其范圍由當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海事管理機構論證確定并予公告。
第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維護通航環境和通航秩序,發布航行通(警)告,組織協調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處理等工作。
交通運輸、鐵路、水利、住房與城鄉建設、海洋與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橋梁水域有關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通航水域修建的橋梁,應當依據橋梁通航論證和設計要求,設置符合規定的`水上交通安全設施。
第五條 橋梁建設單位依法承擔安全生產責任,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施工期間的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橋梁建設單位應當確保水上交通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六條 橋梁建設單位應當在橋梁投入使用后一個月內,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送下列有關橋梁通航安全的資料:
(一)橋梁地理位置、總長度、橋孔分布;
(二)橋梁防撞能力及防撞設施的情況;
(三)橋梁助航標志、設施以及安全標志;
(四)經論證的通航限制要求,包括橋梁通航凈空高度和凈空寬度、橋孔通航狀況(單向通航、雙向通航或者禁止通航)、橋梁水域限制航速;
(五)橋梁水域水深掃測圖、流速、流向與橋梁法線夾角等資料;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信息。
第七條 橋梁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完善橋梁安全管理機制,維護橋梁助航標志和水上交通安全設施,排查整改橋梁安全隱患,并確保與通航安全相關的資金投入。
第八條 橋梁管理單位發現橋梁存在安全隱患影響通航安全時,應當及時向過往船舶發出預警信息,采取應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機構和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第九條 在橋梁水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捕撈、水產養殖、水生作物種植;
(二)新設渡口;
(三)其他有礙橋梁或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 船舶航行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船舶進入橋梁水域前,應當備車,并對船舶主要航行設備、號燈、號型等進行檢查,確保處于良好狀態;
(二)船舶通過通航橋孔,應當保留足夠的高度,并與橋墩邊緣保持足夠的安全間距;
(三)加強了望,謹慎駕駛,使用安全航速;
(四)發現橋梁水域助航標志等有異常情況,不能確保安全通過時,不得強行通過,并應當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同時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航道主管部門報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船舶在橋梁水域航行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追越;
(二)并排航行;
(三)掉頭、橫駛;
(四)穿越禁航橋孔;
(五)航行試驗(主機負荷試驗除外);
(六)其他影響橋梁水域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十二條 除緊急情況外,任何船舶不得在橋梁水域內錨泊。
船舶因緊急情況在橋梁水域錨泊時,應當立即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按照規定顯示信號,用甚高頻等方式通報船舶動態,并采取有效措施盡快駛離橋梁水域。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船舶不得通過橋梁水域:
(一)能見度低于規定要求時;
(二)風力達到限制通航的風力等級時;
(三)流速達到限制通航的速度時;
(四)橋梁水域發生事故或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時。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發布通航預警信息。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海事管理機構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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