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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價格監測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價格監測工作,保障價格監測信息的及時性、準確性和真實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宏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是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及其相關信息進行跟蹤、采集、分析、預測、預警、報告及公布的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價格監測工作的領導,將價格監測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價格監測工作順利開展。
第四條 市、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
農業、商務、交通、教育、衛生、財政、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信息系統建設,暢通信息報送渠道,建立價格監測信息平臺。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 價格監測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如實提供價格相關信息。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在價格監測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按照相關規定給予表彰與獎勵。
第七條 本市實施價格監測的重要商品和服務的種類,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公布的種類確定。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種類予以補充。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確定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具體監測項目,明確價格信息的采集、匯總、分析和報告辦法,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本市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結合本區縣(自治縣)實際,制定補充的價格監測項目和標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價格監測,應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項目、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序進行。
第十條 價格監測包括常規監測、應急監測和專項調查等方式。
常規監測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定期采集、報送價格相關信息為基礎進行;應急監測、專項調查通過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或者非定點監測單位一次性或者階段性采集、報送價格相關信息為基礎進行。
第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選擇信譽良好、具有行業代表性的有關單位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開展價格監測。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頒發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采報價人員;
(二)及時、準確、真實報送價格相關信息;
(三)建立價格監測臺賬;
(四)發現其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時,及時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享有以下權利:
(一)了解其監測的商品和服務價格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平均水平;
(二)獲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采報價人員的免費業務培訓;
(三)獲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的必要設備;
(四)獲得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發放的適當補助。
第十四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調整以及其他原因,不適應價格監測工作需要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標志牌,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報送的價格相關信息進行審查、核實、匯總,并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要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價格應急監測機制,制定價格應急監測工作預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實施應急監測:
(一)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較大幅度波動;
(二)出現爭購、搶購某類商品現象;
(三)其他應當實施價格應急監測的情況。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實施應急監測,應當及時將應急監測信息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消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停止應急監測。
第十七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管理需要,可以針對某類商品和服務價格實施專項調查。
實施專項調查,應當制定專項調查工作方案,確定調查內容、對象和具體方式,形成專項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在常規監測、應急監測和專項調查中獲取的價格監測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形成價格監測報告,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
價格監測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相關的成本和市場供求變動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測、預警;
(四)價格政策對市場的影響及輿情反應;
(五)應對政策和措施建議;
(六)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情況。
第十九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建立價格監測專家會商制度,根據工作需要,邀請有關專家及時分析市場變化情況、預測價格走勢。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監測預警網絡,加強對價格監測信息的分析、預測,及時發現價格異常波動等傾向性、苗頭性問題,準確預報預警。
向社會發布預警信息,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發布;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發布預警信息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調查巡視制度。
價格監測調查巡視應當與日常價格監測工作密切配合、相互協調。
第二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監測信息發布制度,依法向社會發布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監測信息。
屬于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信息,不得對外發布。
第二十三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人員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價格監測調查證,并在進行價格監測時,主動出示價格監測調查證。
價格監測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瞞報、虛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信息;
(二)不得泄露屬于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信息;
(三)不得將價格監測信息用于價格監測工作以外的活動;
(四)不得影響監測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價格監測涉及的單位和個人拒絕配合或者拒絕提供信息,影響價格監測工作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
(一)未確定專職或者兼職采報價人員的;
(二)未及時、準確、真實報送價格相關信息的;
(三)未建立價格監測臺賬的;
(四)未及時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告其經營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異常波動情況的。
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可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瞞報、虛報或者偽造、篡改價格監測信息的;
(二)泄露屬于國家機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監測信息的;
(三)將價格監測信息用于價格監測工作以外活動的;
(四)影響監測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二十七條 根據工作需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社會中介組織開展價格監測。
接受委托的社會中介組織開展價格監測應當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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