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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2023-04-02 15:54:00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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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明確質量責任,保護毛絨纖維資源,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含毛絨纖維收購者、加工者、銷售者、承儲者,下同)從事毛絨纖維經營活動,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毛絨纖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毛絨纖維是指在國內流通的羊毛、山羊絨、羽絨、牦牛絨、駱駝絨等毛絨纖維。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管全國毛絨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毛絨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各自管轄范圍內對毛絨纖維組織實施質量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由質量監督部門在其管轄范圍內對毛絨纖維組織實施質量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并列使用時,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條 禁止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毛絨纖維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毛絨纖維質量違法行為,均有權檢舉。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積極受理毛絨纖維質量的舉報、投訴。

          第二章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

          第六條 國家實行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制度。

          上款所稱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是指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毛絨纖維的質量、數量進行檢驗并出具公證檢驗證書的活動。

          實施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品種和類別、檢驗環節和檢驗費用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

          第七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在全國范圍內對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組織實施監督抽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組織實施監督抽驗。

          監督抽驗的內容是: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檢驗標志是否與實物相符;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實施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是否客觀、公正、及時。

          監督抽驗所需樣品從公證檢驗的留樣中隨機抽取,并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八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公證檢驗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以外的毛絨纖維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內容是:毛絨纖維質量、數量和包裝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毛絨纖維標識以及質量憑證是否與實物相符等。

          第九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銷售未實施公證檢驗的批量山羊絨,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級以上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以及根據涉嫌質量違法的證據或者舉報,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所涉及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與毛絨纖維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毛絨纖維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有關的合同、單據、帳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毛絨纖維,以及直接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條 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對毛絨纖維質量進行檢驗,檢驗所需樣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從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的毛絨纖維中隨機抽取,并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7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十二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對依照本辦法進行的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監督檢查中實施的檢驗結果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纖維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申請復檢;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檢結論,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進行毛絨纖維質量檢驗,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時間要求,保證客觀、公正、及時。出具的檢驗證書應客觀、真實、有效地反映毛絨纖維的質量、數量。

          第三章 毛絨纖維經營者質量義務

          第十四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收購毛絨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真實確定所收購毛絨纖維的類別、等級、重量;

          (二)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挑揀、排除導致質量下降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

          (三)對所收購毛絨纖維的水分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進行晾曬、烘干等技術處理;

          (四)對所收購的毛絨纖維按類別、等級、型號分別置放,并妥善保管;

          (五)對所收購的毛絨纖維按凈毛絨計算公量。

          第十五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從事毛絨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檢驗設備和環境、檢驗人員、加工機械和加工場所、質量保證制度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挑揀、排除毛絨纖維中導致質量下降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

          (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毛絨纖維分類別、分等級加工,對加工后的毛絨纖維成包組批;

          (四)按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加工后的毛絨纖維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且標識有中文標明的品種、等級、批次、包號、重量、生產日期、廠名、廠址;標識與毛絨纖維的質量、數量相符;

          (五)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應附有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未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應附有質量憑證,質量憑證與實物質量相符。

          從事毛絨纖維加工活動,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設備。

          第十六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批量銷售未經過加工的毛絨纖維(以下統稱原毛絨)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進行包裝要防止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混入包裝;

          (二)類別、型號、等級、標識與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相一致;

          (三)經過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毛絨纖維,須附有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標志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證書;既未經過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也未經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毛絨纖維,附有質量憑證,質量憑證與實物質量相符;

          (四)對所銷售的毛絨纖維按凈毛絨計算公量;

          (五)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毛絨纖維經營者銷售經過加工的毛絨纖維,除應當保證所銷售毛絨纖維符合前款要求外,還應當保證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要求。

          山羊絨纖維經營者批量銷售山羊絨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應當建立健全毛絨纖維入庫質量驗收、出庫質量檢查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毛絨纖維的類別、型號、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等與質量憑證相符。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毛絨纖維質量憑證、標識、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證書。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毛絨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絨纖維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毛絨纖維經營者經營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絨纖維的,依照上款處理。

          第二十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加工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禁用的毛絨纖維加工設備,并處非法加工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以及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補辦檢驗,對拒不補辦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不執行國家標準及其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時間要求,或者出具的毛絨纖維質量檢驗證書不真實、不客觀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未實施檢驗而編造、出具毛絨纖維質量檢驗證書,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纖維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濫權、徇私、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批量是指羊毛纖維為1000kg及以上;絨類纖維為25kg及以上。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計劃委員會、農業部、紡織工業部、商業部聯合發布的《羊毛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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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毛絨纖維質量監督管理,明確質量責任,保護毛絨纖維資源,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含毛絨纖維收購者、加工者、銷售者、承儲者,下同)從事毛絨纖維經營活動,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毛絨纖維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毛絨纖維是指在國內流通的羊毛、山羊絨、羽絨、牦牛絨、駱駝絨等毛絨纖維。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主管全國毛絨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中國纖維檢驗局負責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質量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毛絨纖維質量監督工作,其所屬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在各自管轄范圍內對毛絨纖維組織實施質量監督;沒有設立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由質量監督部門在其管轄范圍內對毛絨纖維組織實施質量監督(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和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并列使用時,統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

                第四條 禁止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毛絨纖維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等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毛絨纖維質量違法行為,均有權檢舉。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積極受理毛絨纖維質量的舉報、投訴。

                第二章 毛絨纖維質量監督

                第六條 國家實行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制度。

                上款所稱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是指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對毛絨纖維的質量、數量進行檢驗并出具公證檢驗證書的活動。

                實施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品種和類別、檢驗環節和檢驗費用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制定。

                第七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在全國范圍內對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組織實施監督抽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的政府質量監督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對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組織實施監督抽驗。

                監督抽驗的內容是: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檢驗標志是否與實物相符;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實施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是否客觀、公正、及時。

                監督抽驗所需樣品從公證檢驗的留樣中隨機抽取,并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10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八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對公證檢驗和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以外的毛絨纖維實施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的內容是:毛絨纖維質量、數量和包裝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毛絨纖維標識以及質量憑證是否與實物相符等。

                第九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銷售未實施公證檢驗的批量山羊絨,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級以上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條 纖維質量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檢查以及根據涉嫌質量違法的證據或者舉報,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所涉及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與毛絨纖維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辦法的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毛絨纖維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有關的合同、單據、帳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對涉嫌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其他有嚴重質量問題的毛絨纖維,以及直接用于生產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設備、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一條 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可以由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對毛絨纖維質量進行檢驗,檢驗所需樣品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從收購、加工、銷售、承儲的毛絨纖維中隨機抽取,并應當自抽取樣品之日起7日內作出檢驗結論。

                第十二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對依照本辦法進行的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監督檢查中實施的檢驗結果有異議,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纖維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申請復檢;省級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或者中國纖維檢驗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檢結論,并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進行毛絨纖維質量檢驗,必須執行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和時間要求,保證客觀、公正、及時。出具的檢驗證書應客觀、真實、有效地反映毛絨纖維的質量、數量。

                第三章 毛絨纖維經營者質量義務

                第十四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收購毛絨纖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真實確定所收購毛絨纖維的類別、等級、重量;

                (二)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挑揀、排除導致質量下降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

                (三)對所收購毛絨纖維的水分含量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進行晾曬、烘干等技術處理;

                (四)對所收購的毛絨纖維按類別、等級、型號分別置放,并妥善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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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從事毛絨纖維加工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檢驗設備和環境、檢驗人員、加工機械和加工場所、質量保證制度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挑揀、排除毛絨纖維中導致質量下降的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

                (三)按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毛絨纖維分類別、分等級加工,對加工后的毛絨纖維成包組批;

                (四)按國家標準、技術規范,對加工后的毛絨纖維進行包裝并標注標識,且標識有中文標明的品種、等級、批次、包號、重量、生產日期、廠名、廠址;標識與毛絨纖維的質量、數量相符;

                (五)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應附有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未經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的毛絨纖維,應附有質量憑證,質量憑證與實物質量相符。

                從事毛絨纖維加工活動,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設備。

                第十六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批量銷售未經過加工的毛絨纖維(以下統稱原毛絨)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進行包裝要防止異性纖維及其他非毛絨纖維物質混入包裝;

                (二)類別、型號、等級、標識與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相一致;

                (三)經過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毛絨纖維,須附有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標志或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證書;既未經過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也未經過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毛絨纖維,附有質量憑證,質量憑證與實物質量相符;

                (四)對所銷售的毛絨纖維按凈毛絨計算公量;

                (五)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要求。

                毛絨纖維經營者銷售經過加工的毛絨纖維,除應當保證所銷售毛絨纖維符合前款要求外,還應當保證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要求。

                山羊絨纖維經營者批量銷售山羊絨的,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

                第十七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應當建立健全毛絨纖維入庫質量驗收、出庫質量檢查制度,保證入庫、出庫的國家儲備毛絨纖維的類別、型號、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等與質量憑證相符。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偽造、變造、冒用毛絨纖維質量憑證、標識、毛絨纖維質量公證檢驗證書和標志、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檢驗的證書。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九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在毛絨纖維經營活動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絨纖維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毛絨纖維經營者經營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絨纖維的,依照上款處理。

                第二十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至第(四)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加工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沒收并監督銷毀禁用的毛絨纖維加工設備,并處非法加工設備實際價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銷售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以及第二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可以根據情節輕重,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補辦檢驗,對拒不補辦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承儲國家儲備毛絨纖維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毛絨纖維經營者在收購、加工、銷售、承儲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隱匿、轉移、損毀被纖維質量監督機構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纖維質量監督機構處被隱匿、轉移、損毀物品貨值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不執行國家標準及其檢驗方法、技術規范和時間要求,或者出具的毛絨纖維質量檢驗證書不真實、不客觀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未實施檢驗而編造、出具毛絨纖維質量檢驗證書,弄虛作假的,由國務院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或者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纖維質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濫權、徇私、包庇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批量是指羊毛纖維為1000kg及以上;絨類纖維為25kg及以上。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技術監督局、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國家計劃委員會、農業部、紡織工業部、商業部聯合發布的《羊毛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