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退休制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現事業單位人事管理的科學化、法制化、規范化,建立一套符合專業技術崗位、管理崗位和工勤崗位人才成長規律的管理制度,保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新老交替有序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區縣(自治縣、市)政府人事部門主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工作。
第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享受國家和市規定的各項待遇。
第二章 退休條件
第五條 事業單位的職員、專業技術人員(含聘期滿10年的聘用職員、專業技術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5周歲,工作年限滿10年的;
二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六條 事業單位的工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該退休:
一 男年滿60周歲,女年滿50周歲,連續工齡滿10年的;
二 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
三 男年滿55周歲、女年滿45周歲,從事高空和特別繁重體力勞動工作,累計滿10年的;從事井下、高溫工作累計滿9年的;從事其他有害身體健康工作累計滿8年的。
本項規定也適用于工作條件與工人相同的基層職員、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章 退休后的待遇
第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按照對同級在職人員的規定,閱讀有關文件,聽有關報告,參加有關學習、會議和重大活動。
第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在新的養老保險制度未建立之前,每月按以下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固定工資與活工資(全額撥款[財政撥款]單位固定工資70%,活工資30%;差額撥款[財政補助]和自收自支單位固定工資60%,活工資40%)之和根據不同工作年限按以下比例計發:
1.工作年限在35年以上的,按90%的比例計發;
2.工作年限在30年至34年的,按85%的比例計發;
3.工作年限在20年至29年的,按80%的比例計發;
4.工作年限在10年至20年的,按70%的比例計發;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50%的比例計發。
第九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因工(公)負傷致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標準發給退休費,直至去世為止。
固定工資和活工資之和根據不同情況按以下比例計發:
1.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100%的比例計發,并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規定數額的護理費;
2.飲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5%的比例計發。
第十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做出顯著貢獻,榮獲市(省、部)級以上勞動英雄、勞動模范、先進生產(工作)者等稱號的職工和部隊軍以上單位授予的戰斗英雄、一等功稱號的轉業、復員軍人,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可提高退休費比例5%至15%。高級專家獲市(省、部)級以上勞動模范、勞動英雄、先進生產(工作)者等榮譽稱號,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可提高退休費比例10%至15%。
第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獲市(省、部)級以上自然科學獎和發明獎、科技成果獎中的四等以上獎(集體獎指主要發明者或作者),可提高退休費比例5%至15%。對其他在生產、科研、文教、衛生、管理等方面的社會科學、自然科學領域中有突出成就者,經市主管部門確認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酌情提高退休費比例5%至15%。
第十二條 對符合國家和市其他有關規定提高退休費比例的,可按規定提高退休費比例。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根據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合并計算后,實際計發的退休費不得超過本人原工資額。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根據國家規定,適時調整退休費。
第十五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享受本單位在職人員同樣的非生產(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六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費、遺屬生活困難補助費、直系親屬撫恤費,與同級在職人員同等對待。
第十七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在醫療保險制度尚未建立之前執行現行公費醫療管理辦法。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級在職人員的住房標準一起列入計劃,執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退休后,因違法違紀受到處分的人員,其待遇按現行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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