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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事證據法的制度轉型與研究轉向

        時間:2024-08-04 16:48:1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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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證據法的制度轉型與研究轉向

        摘 要:20世紀初美國法學界曾針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發生過激烈論爭,證據學家威格莫爾與法律改革家豪爾乃是論爭中對立的雙方,其論爭的歷史貢獻在于引出了近現代西方證據法(學)發展的兩大論題:“證據法應以證實性為中心還是以可采性為中心”與“如何處理證據規則的實現和訴訟程序的構建之間的關系”。確立與構筑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重要環節,當前我國刑事證據法學界的諸多爭論與威格莫爾和豪爾當年的論戰存在諸多“歷史相似性”,故有必要進行關聯審閱。由于我國證據立法以證實性而非可采性為中心,證據規則的實踐運行環境不容樂觀,理論研究也由于一直受到證據學進路的統攝而不能獲得獨立。為擺脫困境,我國刑事證據法學界應當以學科建制的探討為契機,實現中國證據法的制度轉型,即構建以可采性規則為中心的證據規則體系,旨在防止誤判與價值權衡。同時實現證據法學的研究轉向,即實現中國的證據學之法學轉型、人權法轉型及相對于實體法的獨立性轉型。
          關鍵詞: 刑事證據法;刑事證據法學;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Abstract:At the beginning of the 20th century, a violent debate arose over “exclusionary rule” in American legal circles while Evidence scholar John Wigmore and legal reformist Conner Hall stood on the opposite sides of the debate. The historical contribution of their arguments lies in that it results in two significant topics in modern Western evidence law: whether evidence law should center on truth-seeking or admissibility; how shoul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pplication of evidence rules and establishment of criminal procedures be regulated. Introduction of exclusionary rule is an important issue while people intend to re-amen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Act of the PRC. “Historical similarities” of the controversies among Chinese criminal evidence scholars to the disputes between Wigmore and Hall are too many to be ignorant. Since its legislation stresses truth-seeking rather than admissibility, China is now in a plight while applying its evidence rules. In addition, the backwardness of its studies of evidence also hinders theoretical research from being independent. To solve the dilemma, scholars in criminal evidence field should consider the institutional transformation of China’s criminal evidence law, which means to establish a system of evidence rules based on admissibility to prevent misjudgment and to balance values. Meanwhile, it is expected that China’s evidence studies will take a theoretical turn, i.e. a turn to jurisprudence, a turn to human rights law, and a turn to a separate evidence law opposite to substantial law.
          Key Words: criminal evidence law, study of criminal evidence law, exclusionary rule

          
          一、題目的導出:威格莫爾與豪爾之爭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是指具有偵查權的執法主體因收集證據的手段或執法方式違反憲法或法律的規定,侵犯到公民憲法權利或法定權利,從而導致所獲取的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被法院所采納的證據規則。由于它涉及“事實維度的實體真實”與“價值維度的程序正義”之權衡,因而自其在美國發端之日起就從未停止過爭論和對它的駁難,如美國著名刑事訴訟法學家唐納德·吉普斯教授所言,“在美國法領域,很少有議題能像圍繞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聚訟一樣布滿著苦味和張力”[1],盡管如此,它在美國憲法性刑事程序及證據領域仍具有舉足輕重的制度地位。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早可以追溯至美國1886年的Boyd v. United States判例,但該案是一個涉及關稅方面的案件,與刑事司法關系并不大。真正涉及到刑事訴訟方面的相關的判例是1914年的Weeks v. United States案,因此,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又被稱為Boyd-Weeks證據排除規則[2]。在Weeks案中,被告Weeks透過郵局簽賭被逮捕,但***在逮捕被告時并無令狀,而且***在實施逮捕后又到被告人家中進行了兩次搜查,并扣押了若干物品和信件,進而以此為證據對被告人提起了指控。在該案的審理過程中,被告抗辯***無令狀進進其住宅實施搜查,屬于違法搜查;相反,***則答辯其所實施的行為是附帶搜查,屬于正當搜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終極采納了被告人的抗辯,以為***固然可以實施附帶搜查,但搜查對象應僅限于“人身”,而不能及于“處所”,所以逮捕后實施的兩次搜查均屬于違法搜查。進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更明確指出使用非法搜查、扣押獲取的證據違反了憲法第四修正案關于私權保護的規定,因此無論偵查職員付出了多大的努力,這種經過違憲、非法的途徑所獲取的證據都應當在聯邦刑事審判中被禁止,非法獲取的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
          盡管Weeks案還關涉到諸如附帶搜查等其他理論疑難題目[2]3,但引發學界關注的焦點無疑是經過Weeks案所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以及該規則所包涵的事實(實體真實)與價值(程序正義)之間的沖突與平衡題目?梢哉f,Weeks案拉開了刑事訴訟制度史上“手段評斷結果”、“程序駁難實體”、“正義否定真實”的序幕。在該案判決后不久,美國法學界便圍繞該判決展開了一場激烈且影響深遠的學術論戰[3]。論戰的雙方是當時著名的證據法學家約翰·亨利·威格莫爾(Wigmore)與司法改革家科納·豪爾(Hall)。
          1922年,威格莫爾發表了一篇關于Weeks案判決的尖銳評論,他在文中指出:“Weeks案在原則上是誤謬的,由于刑事追訴不應當在調查某些附帶性的題目(如當事人通過不正當的方式獲取證據)上走進誤區!彼詾椋苑駰壙卦V證據的方式來踐行憲法第四修正案實在是代價過高了,“所有這些都是誤進歧途的多愁善感。為了間接地、后續地保障憲法第四修正案,法院卻顯示出對該措施所產生的直接后果的無動于衷,這些后果正使刑事司法變得毫無效率、也顯得過分溺愛犯罪群體了。它(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正將聯邦最高法院推到毀棄我們制度基石的‘同謀犯’的位置上,而這些制度基石卻恰正是他們當前所竭力保護的”,“對于我們的社區而言,那些對法律和正義過分熱情的司法官員甚至比謀殺犯、侵吞國家財產以及社區老鴇更危險”[4]當然,威格莫爾的真實觀點并非要刻意地放縱刑事程序中的執法違法者,也并非無視憲法第四修正案中對公民權利的保護,他的立足點在于:Weeks案所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種機械的、不自然的司法方式,以這一方式來救濟公民的憲法權利,對于整個社會來講代價太高了。在該題目上,威格莫爾以為,實現正義的最佳方式乃是最直接的方式,即將那些通過違憲手段獲取證據的違法***送進監獄。例如,對那些蠻橫的執法官員,當他們無令狀實施搜查時,對他們漠視憲法的行為應處以30天的監禁;同時,對已被定罪的被告人判處刑罰[4]482。針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威格莫爾尖銳地指出,經過Weeks案所確立的證據規則是間接的、不自然的:“Titus(被追訴人),你已經因涉嫌實施博彩而被控罪;Flavius(執法官員),你已經承認違反了憲法。Titus應當因犯罪行為而受牢獄之災,同時Flavius也應受到譴責。但是,不!我們應當讓你們均逃脫罪責。我們不應當直接制裁Flavius,而應當以通過推翻Titus有罪指控的方式來制裁。這就是我們的方式,并且,這種方式還將被用于教育、規范類似Flavius這樣的人的執法行為,以達到尊重憲法的效果。也就是說,我們尊重憲法的方式,不是直接制裁那些違反它的人,而是通過讓那些觸犯了其他法律的人逃出法網!”他據此斷定:我們在未來的某一天終將拋棄這種蹩腳的實現法律和運送正義的方式[4]482。
          現 代 法 學 萬毅,林喜芬,何永軍:刑事證據法的制度轉型與研究轉向——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為線索的分析 然而,與威格莫爾同時期的著名法律改革家科納·豪爾則持完全相反的主張,他以為應當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豪爾之所以主張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主要是考慮以下兩個因素:第一,在一個***憲政國家中,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得到保障和救濟,而排除非法獲取的證據正是對公民權利的一種救濟。豪爾承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具有制度本錢,但以為這本質上是憲法權利的使然,而非排除規則本身。憲法第四修正案旨在保障、至少是形式上旨在保障公民免于不公道搜查和扣押的權利。假如要確保權利保障機制的有效運作,就應當在任何情況下,一旦公民的這些權利遭到侵犯,法院就有義務盡可能徹底地撤銷這些違法行為,并通過提供救濟或者特定的司法程序來恢復那些業已被違法侵犯的公民權利。因此,假如說懲罰違法的偵查官員對于遏制非法搜查是有效率的,那么,它對于刑事司法本身就不可能有效率,并且還很可能會帶來刑事犯罪的猛增。在此意義上,也許只有通過違法偵查或采納非法證據,刑事司法效率才能獲致提升!然而,“讓擔負著保障公民權利的法院往承認并維護這些違法侵權行為所獲取的‘果實’,卻對向其提出救濟訴求的公民提供‘假裝要懲罰執法違法者(這種懲罰幾乎從未實施過)’的救濟,這將是對聯邦憲法多么大的嘲弄啊”[5]!第二,威格莫爾所提出的救濟措施(對違法偵查職員進行實體性懲罰)在實踐中并不可行,而旨在剝奪違憲執法利益(非法證據)的方式更符合常理、更具有可操縱性,對于抑制未來的***違法取證行為也更為有效。豪爾針對威格莫爾所謂的直接懲罰方式(將實施違法偵查的***投進監獄)的觀點反唇相譏:我們不只在對資深學者的觀點進行比較,僅以最高法院近來的實踐為例指出,根據威格莫爾教授的觀點,將會給我們的刑事司法帶來什么樣的實質性后果,“Titus(被追訴人),你的家被非法搜查了,你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也被侵犯了,你的文件和資料也被后來指控你為罪犯的官員拿走了。然而,你卻不能要求他們返還。我們,作為授權并組成州審判庭的人,也將采納并使用這些侵權和違法的毒果來指控你。當然,我們也將以監禁或者其他制裁來恐嚇一下那個侵犯你權利的人——Flavius(執法官員)。我們?催@樣能夠讓你感覺到一點寬慰,盡管我們也很清楚這些執法官員不會受到實際的制裁。之所以這樣是由于,假如我們很嚴厲地對他們實施制裁,他們就會停止以非法的方式來扣押文件或者資料,但這樣顯然會威脅到我們在實體審判中對你這樣的罪犯做出有罪裁判”[5]647。在這里,豪爾實在并非旨在否定威格摩爾所主張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一種蹩腳的救濟方式”,而是以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種救濟方式固然蹩腳,但卻是最實際可行的”權利救濟方式。(注:20世紀40年代至50年代,越來越多的法官和學者均逐漸贊同以下觀點,即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比,其他救濟方式如民事侵權賠償、行政紀律處分以及刑事責任追究均是無效的。同時,當今的實證研究也表明,威格莫爾以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可能放縱罪犯的觀點并沒有經驗基礎,由于在實踐中,基于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提出要求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數目實在很少,如在1995年,以Thomas Y. Davies為首的程序法學者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際效果經過實證分析后就得出此結論,據他估算,在1983年被逮捕的人數中只有0.5~2.5%的嫌疑人因***的非法取證行為而被放縱。每年的均勻數值也基本上停留在不到1%的幅度左右。并且,這一實證分析也被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Leon判例中以及里根政府期間的***所認可。并且,即使適用非法證據被排除,被追訴人也基本上仍然會依占有效證據而被定罪,如有實證資料表明,在2804件聯邦司法的樣本案件中,有1.3%的案件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性申請獲得成功,但即使在這些申請獲得成功的案件中仍有1/2的案件仍能依據其他證據做出有罪判決。同時,因排除非法證據而敗訴的案件幾乎不會涉及謀殺或強***等暴力性案件,而基本上主要集中于無被害人的毒品案件,如有學者通過實證分析表明,在美國分別隸屬3個州的9個縣中的7500個樣本案件中,只有40個案件因排除了非法獲取的實物證據而被開釋,而這40個案件中沒有一例是涉及諸如謀殺、強***、持械搶劫或一般搶劫之類的嚴重犯罪。(see, The Jury and the Search for Truth: The Case Against Excluding Relevant Evidence at Trial, Hearing Before the Senate Judiciary Comm., 104th Cong., No. J-104-10, at 143 (1995) (statement of Thomas Y. Davies); Report of the Comptroller Gen., Impact of the Exclusionary Rule on Federal Criminal Prosecutions, Rep. CDG-79-45 (1979); Tracey Maclin, When the Cure for the Fourth Amendment Is Worse Than the Disease, 68 S. CAL. L. REV. 1, 44 (1994).))
          威格莫爾與豪爾論爭的焦點基本上可以回納為應否構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及其正當性題目。顯然,威格莫爾持反對態度,以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會影響到實體真實的證實與實體爭議的查明,對程序性違法的救濟應另覓他途;而豪爾則持贊成態度,以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構建雖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實體真實的證實與實體爭議的查明,但關于違法取得的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的爭議有其獨立的價值內涵,應納進程序構建的視野之中。
          現在看來,威格莫爾和豪爾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論爭似乎并無多少新奇之處[1]7,但它在當前的理論語境中卻具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它奠定了西方證據法學界研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理論框架——時至本日,西方證據法學界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論爭仍然延續了威格莫爾與豪爾的很多爭點。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它承啟并開放出刑事證據法(學)的兩大主要論題及發展趨勢:第一,刑事證據法應以證實性為中心還是以可采性為中心?第二,如何處理證據規則的實現與訴訟程序的構建之間的關系——刑事證據規則在程序上的實現究竟是附屬性爭議,還是獨立性爭議?而該兩大論題基本確立和厘定了近現代西方刑事證據法的發展軌跡與演進邏輯。當前,確立與構筑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正成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與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重要環節,理論界的諸多爭論均與威格莫爾和豪爾之爭有著較強的“歷史相似性”,故有必要進行關聯審閱。同時,該論爭所承啟的西方刑事證據法之發展趨勢對于中國刑事證據制度的轉型與刑事證據研究的轉向也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與鑒戒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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