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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證人追償權制度的重構與問題的解決

        時間:2024-09-07 06:00:21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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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人追償權制度的重構與問題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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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證人追償權制度的重構與問題的解決


        (一)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與其通知義務的履行
        未來我國民法典的保證擔保法律制度中對保證人追償權重構對即對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關系進一步做出詳細的規定,明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保證原因關系,并將這些原因區分為兩種即委托合同關系、無因管理關系以及贈與法律關系,并基于這些基礎法律關系來解決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行使在司法實踐中所遇到的問題。
        既然保證原因關系即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可分為委托合同關系、無因管理關系以及贈與法律關系,那么保證追償權的行使就應該按照相關制度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因而有學者這樣處理這個問題,“按照委托合同和無因管理制度法律不僅僅賦予受托人請求支付費用的權利及無因管理人請求清償負擔債務的權利,而且規定了受托人及無因管理人的注意與通知義務,同時明確受托人及無因管理人違反上述義務時,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責任”[1]而從保證合同的角度來看,“如果保證人未行使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而承擔保證責任,很明顯違反了上述善良的注意與通知義務,因而保證人構成過錯,此時應當否定保證人的追償權”。[2]筆者贊同該學者的觀點。因為抗辯權是指當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時,對方有拒絕履行的權利,它是民法實體法上的抗辯權。這種抗辯權的根據在于民法上規定。而根據《擔保法》第20條規定:“一般保證和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而時效完成抗辯權是主債務人所享有的對抗債權人的權利,保證人也應當享有?梢姳WC人的時效抗辯權是保證人基于保證合同的從屬性而享有主債務人所享有的對抗主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的一種防御性權利。而“時效抗辯權是主債務人或保證人需要主張法院才能依職權審查的行為,當事人不提出,法院就不能主動適用”。[3]既然這樣,保證人完全可以放棄行使其應享有對抗主債權人的時效抗辯權,而仍可根據《擔保法》第31條的規定享有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但正是如前文筆者所建言的我國《擔保法》應該明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當我國保證擔保法律制度明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為委托或無因管理法律關系的情況下,如果保證人未行使債務人的時效抗辯權而承擔保證責任,才能說是違反了上述善良的注意與通知義務。因為保證人的善良的注意與通知義務是基于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委托或無因管理法律關系。亦即是說,只有在明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法律關系的情況下,“保證人于被債權人追究保證責任時援用主債務人的抗辯權,才能說既是保證人對債權人的權利,也是保證人對債務人的義務;保證人如因過失而未援用主債務人的抗辯權,則其求償權應于主債務人因此援用而可免受損失之范圍,而不發生或消滅.”[1]因而,在保證人與債務人的法律關系確定的情況下,保證人行使主債務人所享有的抗辯權(包括時效抗辯權)的同時應負有向主債務人履行通知與注意義務。只有這樣保證人才能順利地享有其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這也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一般法理,同時這也有利于平衡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但也有學者認為只要主債務人對保證人盡到通知義務,保證人在放棄行使主債務人所享有的對債權人的時效抗辯權而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保證之后不享有追償權。但筆者認為應該根據保證人之間的委托或無因管理關系讓雙方互負通知義務。因為債務人此時是時效利益的享有者,其也應負有通知義務,這符合其利益要求,同時也符合權利義務相一致的一般法理。
        因此為了使保證人能夠正確及時地實施其享有的時效抗辯權,以使主債務人的時效利益得以維護,也使保證人的追償權也得以順利行使,應該使雙方互負通知義務。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前,其應當向主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而此時主債務人作為時效利益與保證合同的受益人也應該及時把其負擔情況如主債務訴訟時效的完成情況如實地通知保證人。當主債務人有證據證明自己已經及時有效地履行了此通知義務,而保證人仍然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此時就是對主債務人時效利益的惡意侵害,所以此時保證人不應當享有追償權。而如果債務人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履行了該通知義務,而保證人秉著善良意思承擔了保證責任的,根據保證合同自身的性質應當賦予保證人追償權。而當保證人在向主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前未向主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的,不管怎么樣,保證人都不享有追償權。
        (二)問題的解決
        如前所述,考量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互負通知義務的履行情況是解答保證人在放棄行使主債務人所享有的對抗主債權人的時效抗辯權而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或提供保證之后能否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這個問題的前提條件。
        1.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為委托法律關系的情況
        當保證人受主債務人的委托而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合同,此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屬于委托合同關系。而根據民法中委托合同制度的相關規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均向對方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前者不得使后者限于不利境地,后者也不應使前者遭受突如其來的損失。
            (1)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前向主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時,而主債務人又及時把主債務訴訟時效的完成情況如實通知保證人的。此時保證人仍向主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其不享有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
        (2)當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前向主債務人履行通知義務時,而如果債務人沒有證據證明自己履行了該通知義務,而保證人秉著善良意思承擔了保證責任的,根據保證合同自身的性質應當賦予保證人追償權。
        (3)當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之前未履行對主債務人的通知義務逕行向主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5條的規定,保證人此時喪失了追償權。這個就解決司法實踐中債權人通過單方面為債務人找保證人以規避訴訟時效制約的情況。
        2.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為無因管理關系的情況
        保證人未受主債務人的委托而主動與債權人成立保證合同,此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屬于無因管理關系。而根據民法中無因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法律不僅賦予管理人(保證人)請求清償負擔債務的權利,而且還規定了無因管理人的注意與通知義務。當保證人未受主債務人的委托且違反主債務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而與主債權人成立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此舉明顯不利于主債務人利益,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因為根據我國民法中有關無因管理制度的相關規定,管理人(保證人)開始向主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時,應通知本人(主債務人)其管理情況,而本人(主債務人)也應告知管理人(保證人)其債務已過訴訟時效的情況。
        (1)如果本人(債務人)已履行此告知義務,管理人(保證人)不顧主債務人的時效利益而仍向主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承擔保證責任的,管理人(保證人)此時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這樣可以避免現實生活中,債權人串通保證人對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而后再通過保證人的追償權向債務人追償,從而規避訴訟時效制約的可能。
        (2)如果管理人(保證人)已履行通知義務,而本人(債務人)未告知其債務已過訴訟時效的情況,管理人(保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行為并沒有違背本人(主債務人)可推知的意思,因而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自可依據我國民法中無因管理制度的規定向本人(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3)如果管理人(保證人)在本人(債務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在與主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時且未按我國民法無因管理制度的要求履行通知義務,其承擔保證責任之后,不能向本人(保證人)行使追償權。
        3.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為贈與關系的情況
        此時由于不管保證人是否知道主債務是否已過訴訟時效,他基于贈與的意思代債務人償還債務,此時保證人實際上放棄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之后不得再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結語
        為了更好地衡平保證人、主債務人以及主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法律規定的缺陷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惑,當事人利益法律制度保護上的缺失去以及保證擔保法律制度與民法其他制度的矛盾,應該在保證擔保法律制度中明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只有在立法中明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并在此基礎上強化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間互負的通知義務,才能更好的處理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糾紛,同時法律的明確系統符合邏輯的規定也使法律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同時也避免了法律在各地域不同法院適用不統一的尷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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