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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知識產權一

        時間:2024-05-15 00:27:17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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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知識產權(一)

        論知識產權的概念、及其保護的含義(注1)
                       蔣志培(注2)

          知識產權的概念與范圍
          
          知識產權的稱謂來源于18世紀的德國(注3),將一切來自知識活動的權利概括為知識產權的主要是著名比利時法學家皮卡弟,這一學說被廣泛傳播,得到很多國家和國際組織的承認(注4)。對我國來說,知識產權是個外來語,是對INTELLECTUAL PROPERTY的一種翻譯。對知識產權的概念或定義和其特點,我國學術界各種觀點和爭論頗多(注5)。有的學者主張從知識產權的范圍了解該概念(注6),有的學者以為應當用概括式給知識產權下定義(注7),還有的學者建議在民法學中建立大于知識產權范圍的無形財產權體系(注8)。
          
          從國際上看,對規范知識產權領域立法、執法和一般民事行為重大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本身并未給知識產權下概括性的定義,它們只是規定列舉了知識產權應當包括的范圍和權利種類。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著的《知識產權法教程》則從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角度提出:知識產權是同情報有關的財產,這種情報能夠同時包含在全世界任何地方無窮數目復制件的有形物體中。這種財產并不是指這些復制件,而是指這些復制件中所包含的情報(注9)。但該教程無須經過條約成員的簽字和投票,也因而不具有法律的拘束力。
          
          對于條約和法律來說,在一般情況下只要規定了權利的具體范圍和如何調整此種權利關系、保護此種權利的實現,也就完成了任務。而此種任務的完成,并不意味著排除了應當在上在深進對其熟悉的基礎上給予其合適的理論概括,包括賦予其正確的概念。
          
          由于國際上有專門制定和操縱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等國際組織,國際知識產權制度、談判和各種理論觀點對我國影響頗深。以至于學者評價我國的知識產權事業的幾次"熱" 與"冷"根源均來自國際雙邊談判和國際公法領域(注10)。又由于知識產權制度進進我國事近20年的事,我國固然在知識產權理論教學研究的巨大成績(注11),但應當承認我國現代的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和理論是正在建立和發展中,不能說成熟和完善,這不但由于我國現代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起步晚,還由于全球、的飛速發展,知識產權保護客體范圍和的不斷擴大和深化,不斷給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和理論研究提出嶄新的課題。而知識產權的概念是有關知識產權立法活動、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的基礎,是一個必須明確的(注12)。因此,知識產權不但仍然是一個動態發展的概念和迫切需要深化研究的領域,我們對知識產權概念的研究十分必要,而且隨著對它及其他題目的研究將不斷澄清知識產權領域的一系列理論題目,并指導知識產權立法、司法和行政執法實踐,使我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和理論逐步建立和不斷完善起來。
          
          概括地說,我國知識產權學術界對知識產權的定義主要有三種觀點:
          
          其一,范圍說或列舉說。知識產權概念的范圍說或列舉式說,源于《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8)款,又被對世界經貿影響力更大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 TRIPS)的第一部分第一條所重復。上述兩個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規定的范圍,是當今世界各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通例,"迄今為止,多數國家的法理專著、法律,乃至國際條約,都是從規定范圍出發,來明確知識產權這個概念,或給知識產權下定議的"(注13)。
          
          按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2條(8)款規定的知識產權定義,知識產權包括下列權利:1、與文學、及作品有關的權利,即版權或著作權。2、與表演藝術家的表演活動、與錄音制品及廣播有關的權利,即鄰接權。3、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的發明有關的權利,即專利權(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和非專利發明的權利)。4、與科學發現有關的權利。5、與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 6、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貿易標記有關的權利。7、與防止不正當競爭有關的權利。8、一切其他來自產業、科學及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注14)。TRIPS協議第一部分第1條2規定本協議知識產權是指本協議第二部分第1至7節中所包括所有權利,即1、版權與鄰接權;2、商標權;3、地理標志權;4、產業品外觀設計權;5、專利權、6、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權;7、未表露過的信息權。(注15)根據上述國際公約給知識產權下的定義,知識產權是指發明、發現、作品、商標、商號、反不正當競爭等一切智力創作活動所產生的權利,"這是各國真正專家們多年討論的結果" 。(注16)
          
          其二,概括說。我國不少學者采用以概括式的對知識產權進行定義。如高等學校法學統編教材《知識產權法教程》所下定義為:"知識產權指的是人們可以就其智力創造的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又如《知識產權法詳論》(注17)對知識產權的定義是指知識產權所有人對其從事智力活動而創造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權利;再如《知識產權侵害賠償》中使用的知識產權概念,是指智力成果的創造人依法享有的對其智力成果的權利和工貿易活動中貿易標記所有人對其貿易標記的權利的總稱,包括產權和著作權(注18)。
          
          其三,無形財產體系說。近幾年來,有的學者以為以知識產權名義統領下的各項權利,并非都是來自知識領域,亦非都是基于智力成果而產生,知識產權的"知識"一詞似乎是名不符實(注19)。因此該學者建議,參照無形資產的種別,在民法學中建立一個大于知識產權范圍的無形財產權體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質形態(包括知識經驗形態、貿易信譽形態、經營資格形態)所產生的權利。該無形財產權包括創造性成果權、經營性標記權和經營性資信權等3類權利(注20)。
          
          所謂概念(CONCEPT)的含義,是指在頭腦里所形成的反映對象的本質屬性的思維形式(注21);對某事物內在、潛伏和優先的看法、總體的觀念(IDEA UNDERLYING SOMETHING,JENERAL NOTION)(注22)。所謂定義,是指對于一種事物的本質特征或一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所作的扼要說明(注23);對詞語等確切含義的表述(STATING THE EXACT MEANING (OF WORDS, ETC.))(注24)?梢姶_切的概念、正確的定義,無論中外,始終是人們追求深進熟悉某一事物、正確把握該事物本質屬性的明確表述。這種表述不但存在,而且在人類熟悉世界的長河中必須作出,并且能夠作得越來越完美。從熟悉論的角度看,人們對某一事物內在本質的熟悉,是一個不斷深化、熟悉-實踐-再熟悉-再實踐、螺旋式上升,不斷反復無窮盡的過程;每一步熟悉的深化即使存在偏差或錯誤,都是向真理跨進了一步。對知識產權概念和對該領域中其他的研究范圍也要遵循這種世界觀。
          
          所謂范圍說與概括說分別從被研究對象的一翼進手、深進,范圍說著重在知識產權含概的范圍上,讓人們對知識產權都包括什麼權利一目了然;概括說不滿足于對知識產權范圍中權利"帳單" 的列舉,試圖把握和概括知識產權的本質,但有時又太牽強附會。無形財產體系說看到了人們對知識產權概念熟悉的不滿足,力圖作出新的概括,解決人們的熟悉中、熟悉與實踐中存在的矛盾,意義重大。但以無形財產體系的新的概括代替已經約定俗成的知識產權,不但在國內理論界和實踐部分存在理解題目,而且在與國際交往中也會使國際同行產生某種程度的溝通困惑,還不如就說大家都懂的"INTELLECTUAL PROPER RIGHT" (知識產權)來得愉快。
          
          假如進一步深進上述關于知識產權概念的三種主張,發現它們之間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鴻溝,它們雖有側重點的不同,但很難就說它們那一種主張就是片面的。那麼,能否在無形財產體系說的熟悉理論基礎上,汲取范圍說與概括說的有益側重點,再提出對知識產權的一種新的定義,或者對以上敘述的定義進行更深進、新的理解呢?這是可能的。
          
          在英美法系中,知識產權被解釋為受到專利、版權和商標法等保護,與設想、設計、創作、成果和文學作品有關的權利。每個法都賦予作者、藝術家、設計人等權利人以貿易利用其成果的權利,都創設了一類無形財產(注25)。當今世界比以往任何時候,美術、技術和組織等的聰明產品是人類最有價值的財產(注26)。知識產權的"知識"可能成為自命非凡、炫耀的概念,但它獲得了最通行的傳播;知識產權的"產權"確立了一個涉及鼓勵、促進人類創造性的法律角色的主要政策(注27)。知識產權法是關于保護、促進人類創造性而排除違法限制其成果傳播的法律,它涉及人類聰明創造的全部:文學、可視藝術、音樂、戲劇、有用信息的編輯、機程序、生物工程、工程、技術、化學、產品設計、新植物種類、半導體布圖設計、人類識別特征和貿易識別符號等(注28)。
          
          在大陸法系中,除德國最早出現知識產權的概念外,承襲了德國民法大部分的日本,在范圍上及用語上均有與德國相近的地方(注29)。法國民法典固然沒有規定知識產權的概念,但它卻是法國各種知識產權法的產生的依據,它還使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權在轉讓等處置方面,以及在訴訟程序上進一步得到同一(注30)。1992年法國頒布了《知識產權法典》,成為了大陸法系的一個突出典型。先受德國后受日本民事立法較大的我國知識產權學者以為,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簡稱IP,或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簡稱IPR,我國臺灣稱為聰明財產權)指賦予財產權保護的心智創作品,有別于動產或不動產,一般以為是無體財產權。但是只有少數情形能享有法律上財產權的保護。法律上所保護者,由各國依照自己的國情及文明,予以界定(注31)。知識產權用語內涵隨著與使用者而有不同。依照早期的歐陸用法,它針對著作物,很少用來指商標。時出本日,此用語已獲得國際承認,出現在多項國際協定,包括范圍較觀廣,而且日益擴大的趨勢(注32)?梢钥闯,兩***系以至整個世界的知識產權界都是從本質屬性和明確的范圍兩個方面界定知識產權和其概念。我們還能看到,固然技術發明、商品、文學作品等知識產權所依存的實體自古就有,但知識產權則只是在生產力發展到一定階段后,才在法律中作為一種財產權出現(注33),并且其涵蓋的范圍不斷擴大。
          
          因此,我們在當今各類被通稱為知識產權法保護范圍的基礎上,應當首先著力把握被知識產權所保護眾多對象的本質,既留意保護對象的整體本質,又要留意每一類保護對象與它對象的本質差別;然后(或同時)把握其整體和每類所保護的確切范圍,并將其本質和范圍兩者結合起來,以從整體上把握和理解知識產權及其概念。
          
          筆者曾碰到這樣的案例:作者的一部普通書稿被印刷廠不慎丟失,作者以印刷廠侵犯其知識產權(著作權)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一審、終審判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識產權(著作權),判決該作品視為發表,被告賠償原告稿酬和精神損失共幾十萬元。此案原告要求保護的和受訴法院判決予以保護的,是不是知識產權(著作權)?還有一個案件,某字畫社委托某金屬制品廠制作合金紀念幣800套,雙方經公證訂立合同并履行,該字畫社在經抽樣驗收接受全部紀念幣后,公證現場銷毀了制作紀念幣的全部模具。事后兩年余,字畫社以接到消費者退貨發現部分紀念幣英文字"WORLD"少了字母R為由,向法院起訴該金屬制品廠歪曲篡改其設計作品、侵犯知識產權(著作權),要求賠償損失。受訴法院判決該金屬制品廠構成侵權賠償字畫社損失幾百萬元。第三個案例是某勘探大隊與某鄉鎮之間發生的糾紛。該勘探隊于70 年代對某縣石膏礦床進行了地質勘探,完成《某石膏礦地質勘探報告》和《補充地質勘探報告》。1991年6 月鐘某、陳某承包開采石膏礦,使用了地質勘探隊的地質資料。雙方因鐘某等拒付地質資料使用費引起糾紛,某地質勘探隊向法院起訴要求保護其知識產權。一審法院判決經審理以為原告不享有權利,駁回某地質勘探隊的訴訟請求。后經最高人民法院上訴審予以改判。最高法院以為,地質勘探隊經勘探取得的地質資料,受我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規的保護,依法屬于有償使用范圍。地質勘探隊依法對該資料享有使用權和轉讓權。某石膏礦及陳某等未經許可使用該資料,并拒付公道使用費構成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最高法院根據該石膏礦床的地堪投進及其重置本錢、勘探風險、行業利潤,被告使用資料開采礦床的規模、范圍、獲利情況等綜合考慮,終審判決石膏礦及鐘某、陳某等向地質勘探隊支付人民幣209萬元使用費,各被告間承擔連帶責任。
          
          上述3個案例當事人爭訟的一個關鍵,就是原告向法院提起保護的權利是不是知識產權,他們享有什麼性質的權利?在此,權利人和審判案件的法官所碰到的不僅僅是在知識產權法列舉的權利范圍內"對號進坐"的題目,而的確有一個如何從本質上把握知識產權的屬性、深刻熟悉知識產權本質的題目,不該將不是知識產權的認定為知識產權,也不該將本屬知識產權范圍應當保護的卻不作為知識產權保護。從范圍上來說,前兩個案件都是以知識產權范圍中的著作權予以保護,表面上是在知識產權范圍內;后一個案件地堪資料還有屬于"聰明財產"的使用權和轉讓權嗎?這些都屬于對知識產權概念本質把握的題目。我們有理由以為,深刻熟悉知識產權的本質,把握知識產權的內在屬性,以及各類知識產權屬性的區別,與把握知識產權法律規定的保護范圍,是同等重要的兩個方面,在知識產權的立法或最高審判機關行使司法解釋權的過程中,把握國際條約對知識產權內在屬性的規定性,比展示和列舉其保護范圍要重要得多。尤其在像我國知識產權保護機制起步不長、國民知識產權觀念不強,知識產權法制又屢受干擾的情形下,從本質上把握、從范圍上界定較全面、深進地開展對知識產權等概念的,是十分有意義的。
          
          因此,筆者以為,在對知識產權本身和有關概念的中,應當留意:知識產權本身與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不同的,知識產權的客體與其客體依存的載體也相互區別。在把握知識產權的概念和其特點時不應將它們相混淆。
          
          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是一種"信息"(注34),此種信息依附于一定的載體之上。不斷被復制的這些載體,在市場上價值的體現主要在于其所蘊含的信息。此種信息主要來源于人類的智力創造性勞動,信息的屬性是人類智力創造的一種知識財產和相關的精神權益。而知識產權則正是此種知識財產和精神財富在上的體現,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權益是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正像前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總干事阿帕德 ·鮑格胥博士在WIPO日內瓦總部大樓大廳圓頂的題詞所說的,"人類的聰明才智是一切成果和發明成果的源泉。這些成果是人們美好生活的保證。國家的職責就是要保證堅持不懈的保護藝術和發明。"
          
          在民法中,對獨立于民事主體的客體保護制度淵遠流長,從羅馬法的客體制度到充分的大陸法系客體制度(注35),以及英美法系的財產制度(注36),其保護逐步擴大到知識財產的范圍。法國法學家將財產分為動產、不動產和知識財產(注37)。在英國法中,知識產權屬于"訴訟上"的財產。還有一些西方學者也將其稱為無形財產權(注38)。我國學者對知識產權保護客體則用過智力成果、無體財產、無形財產、知識產權、知識產品(注39)和聰明財產等。這些觀點都各有提出的理由和客觀依據,但又經常使人并不滿足。在我國,到底如何概括知識產權的客體最為得當,也最能反映國際知識產權的發展潮流呢?
          
          筆者贊成這樣的觀點,智力成果的概念偏重于客體的精神屬性,而知識產權則主要為一種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我們譯為"知識產權",但其含義僅為財產,并不能得出全部知識產權都具有"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屬性,有學者曾透徹地過此(注40)。
          
          無體財產、無形財產的表述,夸大了知識產權的"無形性",主張無形性是知識產權第一和最重要的特點,且該特點把它們同一切有形財產及人們就有形財產享有的權利區分開來(注41)。但是權利作為主體憑借法律實現某種利益所可實施行為的界限與范圍,概為無外在實體之主觀擬制。在此意義上,從羅馬法學家的近代民法學家將具有一定財產的權利視為無體物。將知識產權的客體與知識產權的本體都概括為無體物,顯然易造成法律概念上的混亂(注42)。民法上的無體物已有約定俗成的說法,是為法律所擬制的權利(注43)。這也就是說,無體財產除知識產權外還有先于知識產權而回結到"無體"之中的其他民事權利,如物權設定或債權轉讓的標的。
          
          知識產權固然是國際公認的知識財產的概念,但將權利自身又作為自身權利的保護對象,就象毫無意義的同意反復不可采取,不利于正確地把握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
          
          知識產品概念的提出確實是令人興奮的另辟蹊境,它表現了客體的非物質性,也突出了其為人類創造的兼具商品和財產特點產物的屬性。但是知識產品與知識財產兩個概念相較,知識產權的范圍和擁有其的主體范圍更廣泛,就象用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 來描述,比用 INTELLECTUAL PRODUCTS 更為普遍、更易為人們所接受一樣。此外知識產品的表述還易使人們對其與知識產權物質載體相混淆。
          
          考慮到知識產權中保護的精神權益內容,其與知識財產相關的精神權益也應當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然而,涉及民事主體的精神權益不都與知識產權有關,因此,只有與知識財產相關的精神權益才能作為知識產權的保護對象。所以,筆者以為將知識產權保護的客體概括為知識財產和其相關的精神權益最為適當。
          
          當今世界的發達國家,無一不是在人類智力創造和知識財產聚集地、地發展階段不斷充盈、擴展知識產權保護的范圍,從而使人類創造的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財富或權益得以保護。知識產權此種屬性經一、二百年的發展通過一系列國際公約、條約的簽訂已經成為共叫。但是國際公約并不能取代各國的國內立法,更不能代替各國知識產權的執法和理論研究。在國際知識產權領域達成的共叫的基礎上,各國根據不同具體情況立法與執法,以及不斷發展的理論研究的重任責無旁貸地落在各國政府和知識產權法律界的肩上。因此,根據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和國內知識產權法界定的保護范圍,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人類智力創造的知識財產及相關精神權益是知識產權所保護的客體,知識產權是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權益的法律體現,是國家法律賦予智力創造主體并保障其創造的知識財產和相關權益不受侵犯的一種專有民事權利。它是一種盡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都有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義務。一旦侵害了他人知識產權,就違反了某一民事主體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就要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我們從的整體和實質方面區分和界定了知識產權的客體和知識產權的概念后,還應當以國際條約和國際公約、內國知識產權法規定的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權益的范圍和表現形式為標準,既把握權利的實質又把握各類知識產權領域具體情況和表現形式,把握權利的法定范圍,及不斷處于發展、變動狀態的國際條約、內國法和知識產權界約定俗成的知識產權的范圍。在通常情況下,國際條約、公約是通過國內立法在內國發生拘束力的。因此,前述范圍的確定應當以本國知識產權法為標準和依據。
          
          國內知識產權界對知識產權所具備的特征有不同的表述。通說將知識產權的特性概括為無形、專有、地域、時間和可復制性(注44)。也有的學者將知識產權的特征概括為權利雙重、法定、專有、地域和時間性(注45)。還有學者概括為保護對象的創造性、客體的支配權利性、地域性和公共利益限制性(注46)。論述知識產權的特性,應當定義為知識產權本身的特征,即知識產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與其他民事權利相比較而具有的特征。不能將權利客體的特征與權利本身的特征相比較,這會產生概念的混淆和邏輯的混亂(注47)。另外也應當留意知識產權中的各類組成部分如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技術秘密等都各有屬性的區別,有的特征某一類知識產權具有或最為突出,而在其他類知識產權則不具有或不很突出。這也決定對知識產權整體特征的概括。從上述三種具有代表性的主張,專有、地域和時間性基本上無爭議。法定性,有的學者稱為依法確認性(注48)。法定性是揭示知識產權的產生或取得一般為法律的直接確認,依法確認的形式為先由權利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然后由主管機關負責審查(注49)。經審查符正當律規定的條件,即由主管機關通過核準、授予或者登記等方式,賦予某一項知識財產、智力成果以受國家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注50)。所以將法定性作為知識產權的特征,專家們爭議也不是很大。權利的雙重性在著作權領域表現得十分突出,且在把握著作權概念時必須把握著作權權利雙重性的特點,否則就不能把握著作權的實質和根本。但在其他眾多的知識產權家族中,并沒有人身權利的性質,通常表現為單一的權利屬性(注51)。所以就權利的雙重性作為知識產權的整體特征,似有牽強(注52)。作為知識產權客體的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權益具有無形性的特點,但以為無形性是知識產權本身的特征就引起了邏輯上的混亂,不是所謂該項權利的無形性,而在于其權利客體即知識財產的非物質性特征(注53)。然而,鑒于知識產權客體無形確系知識財產有別于其他財產的獨特特點,也可以將其客體的非物質性作為知識產權的特征之一。但是那種特征不能涵概各類知識產權情形不僅有"權利雙重性"題目,還有貿易秘密就不具有時間性、發現權不具有獨占性等等。
          
          因此,筆者以為,知識產權的特征可以概括為其權利客體的非物質性與可復制性,法定性、獨占性、地域性和時間性。 其中前兩項為知識產權利客體與其他民事權利客體的差異而成為知識產權的特征;后四種為知識產權本身的特征。
          
          我們在前文已經論述過,知識產權的客體為知識財產和其相關精神權益。這一客體與其他民事權利客體如有形財產相比較,最為明顯的特征是非物質性和可復制性。在人類的生產活動中,既生產出具有外在形體的物質產品,又生產出不占有空間沒有外在形體的非物質產品。知識財產和其相關精神權益就是人類以智力勞動創造出的非物質產品,固然知識財產和精神權益有依存的物質載體,但該載體不同于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權益。只有把握知識財產和精神權益的非物質性,才能更好地深刻理解和正確把握知識產權的內涵和外延,才能更好保護知識產權。知識產權保護客體的可復制性,是指知識財產和相關精神權益雖"無形"但一般可以復制,假如不可復制就不能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作者的思想、作品假如不復制在有形載體上如紙張、磁帶等,就不成為著作權保護的對象;假如專利權保護的技術方案不能被復制在專利產品上,并能被不斷地復制,就不能受到知識產權的保護。Trips規定受保護的貿易秘密應當具有可復制性,否則其就不能在貿易領域中被利用,就不具有任何市場貿易價值。知識財產的可復制性,區別了其與一般原理等的界限。
          
          知識產權法定、獨占、地域和時間性的四個本身的特征,其中法定性主要體現在知識產權的產生上,知識產權不但一般的是被國家賦予的一種權利,而且其主要權利的產生是具體的經過法律程序而被國家法律所認可的。獨占性或稱專有性,是知識產權存在形式的特征,它總是作為權利人的一項排他權利而存在的,假如不具有了權利人的獨占地位,權利人也就失往了權利。知識產權的獨占性,不同于其他民事權利的排他性,如在有形財產中,法律不限制人們對相同房產享有所有權,但對一所房產不能同時轉讓給多個受讓人。而在知識產權中,對一項技術享有的專利權可以排斥任何使用該項技術的人,甚至它是另行獨立開發的此項技術。各類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并不是都呈現出相同的表現形式。如貿易秘密的獨占性,并不能排斥他人通過正當手段取得的相同的貿易秘密。但以此否認貿易秘密的獨占性,也缺乏說服力。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和時間性,是為知識產權規定了時空范圍:地域性總是在一定主權國家的領域內或不同地區的法域內,眾多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等的訂立,使地域性有時會變得模糊,但地域性的特征不但是知識產權最"古老"的特征(注54),也是其最基礎的特征之一(注55);時間性主要指知識產權的權利的有效期,其產生的更深刻的根源是對權利的一種限制,技術和知識都要得到廣泛地傳播,才能促進的,過了法定的時間此種財富就回回于社會或君主,符合和知識發展傳播的和頻率,促進人類聰明勞動的成果不斷產生。
        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知識產權制度起源于歐洲,專利法最先問世,英國1623年的《壟斷法規》(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專利保護制度的出發點(注56)。繼英國之后,美國于1790年、法國于1791 年、荷蘭于1817年、德國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頒布了本國的專利法。固然1618年的英國首先處理了商標侵權糾紛,但最早的商標成文法應當被以為是法國1809年的《備案商標保***令》(注57)。1875年法國又頒布了確立全面注冊商標護制度的商標權法。以后,英國于1862年、美國于1870年、德國于1874年先后頒布了注冊商標法。世界上第一部成文的版權法當推英國于1710年頒布的《保護已印刷成冊之圖書法》(注58),被稱為《安娜女王法》。法國在18世紀末頒布了《表演權法》和《作者權法》,使與出版印刷更為密切相聯的的專有權逐步成為對作者專有權的保護(注59)。以后的大陸法系國家,也都沿用法國作者權法的概念和思路(注60)。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頒布了兩個《版權條例》,于1898年頒布過《版權法》。1899年日本參加了《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當年在過往版權立法的基礎上頒布了《著作權法》(注61)。反不正當競爭的概念來源于 19世紀50年代的法國,而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說為1890年美國的《謝爾曼法》(注62),一說為1896年德國制定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注63)。但美國事最早產生意義上競爭法的國家,其立法包括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兩個方面,除大量判例外,還有《謝爾曼法》、《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克萊頓法》和《魯賓遜-帕特曼法》(注64)。英國現代競爭立法相對較晚,但以案例法著稱的英國反不正當競爭的規范可以追溯到15世紀,較全面地反不正當競爭法則完成20世紀的中葉,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貿易治理法》、《轉售價格法》、《公平交易法》等(注65)。1905年德國對《不正當競爭防止法》重新進行了制定,并多次進行了修改。 1957年又頒布了《反對限制競爭法》,使德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體系更加完善,為德國的高速發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國的后塵,又在二戰后受美國的,其反不正當競爭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當競爭防止法》,該法以后經過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體界定了12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加強了對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除法力度,除高額罰款外,還有刑事制裁(注66)。
          
          知識產權國際公約、條約的制定對各國知識產權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動作用,同時這些國際公約本身就又是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使知識產權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圍設立和擴展開來。幾部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訂立及其不斷修改、史代表了國際知識產權制度的發展和。當今世界,對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重視程度幾乎已經超過了對知識產權內國法的重視,假如內國法不適合國際公約對知識產權的最低保護標準,還要不斷修改內國法。幾個主要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特別是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幾乎把全球的國家和特殊區動員起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越來越趨于國際化了。因此,把握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就如同把握了知識產權制度的標準和發展的趨向。知識產權制度不能不將幾個主要的相關國際公約作為研究的重要課題。真正界定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并稱得上完整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的,當屬《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和《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它們覆蓋了產權和版權等廣范的知識產權范圍。除此之外,一個世紀以來,在產業產權領域共有15 個國際公約,主要有《保護產業產權巴黎公約》、《商標國際注冊馬德里協定》、《專利合作條約》等。在版權領域共有10個公約,主要有《保護文學作品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著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等。此外還有《發現的國際登記條約》、《保護奧林匹克會徽條約》和《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在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領域,還有一些地區性公約起著獨特的作用,如《專利申請形式要求歐洲公約》、《歐洲專利權授予公約》等。在美國等世界發達國家的推動下,知識產權國際公約不斷發展變化,保護范圍越來越廣,保護水平越來越高,保護標準及違反公約的爭端處理機制越來越具體、有效。我國正在加進世界貿易組織過程中,《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成為對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和執法最有力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我國的知識產權法律和執法機制以及知識產權事業正是在我國改革開放、不斷融進經濟全球化的過程中發展壯大起來的,是在逐步承諾履行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過程中成熟和完善起來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時期的知識產權制度,也不無國際商貿和保護"夷人權利"的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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