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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權利能力若干題目研究
提要:產生于德國并為我國所繼受的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實在早在羅馬法上就有其淵源。本文從民事權利能力制度的歷史淵源進手,認真了德國民事權利能力制度產生的歷史原因及其當時的制度價值,并提出了我們的一些公道推論。在此基礎上,還探討了民事權利能力與人格概念的關系。最后,對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在當今存在的價值進行了檢討和反思,由此得出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喪失存在價值的結論。關鍵詞:民事權利能力,人格,主體
從德國民法典在立法上采用極端技術化的“權利能力”概念取代“人格”后,瑞士、日本、舊民法以及我國民法通則紛紛效仿,“人格”概念不僅在立法上隱而不見,而且在學說上幾乎被“權利能力”所代替。但我國在全盤繼受德國民法開發出之權利能力制度時,卻并未深思并回答相繼而來的幾個:為什么德國民法要創設權利能力制度?權利能力與人格又是什么關系?在當前社會情形下,權利能力制度是否仍然有保存必要?這一系列題目都值得探討。本文特對此發表拙見,以資。
一、民事權利能力概念的歷史淵源
現代民法源自羅馬法,考察民事權利能力的歷史也應從羅馬法開始。那么在羅馬法上是否就已經出現了現世學者所爭論不休的人格制度或者權利能力制度?實在在這一題目的熟悉上學者們就已經有分歧了。
通常以為羅馬法上有三個關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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