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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律師在證券業務中不實陳述的民事責任

        時間:2024-10-21 11:04:0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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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在證券業務中不實陳述的民事責任

        關鍵詞:律師證券不實陳述民事責任要件證券法律制度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對投資者進行保護的有力手段,是證券法律制度的基石和核心。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各信息披露義務人有負有及時真實披露信息的義務,參與證券業務的律師在證券發行交易過程中要出具法律意見書和律師工作報告等專業性文書,自然也應承擔信息披露義務。但目前我國證券市場法律服務機構存在著極其嚴重的混亂現象,部分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公然違法遷就證券發行人的非法要求,參與證券發行交易等的虛假陳述,甚至出謀劃策。這種令人擔憂的情況,若不能夠及時解決,將制約證券市場長期發展,給經濟建設帶來的負面影響。盡管對他們的行政、刑事處罰必不可少,但對他們的民事責任追究絕不應忽略,更不可以行政、刑事處罰代替其民事責任。一、對我國證券法關于律師不實陳述①承擔民事責任的評價
        我國法律法規對律師在證券業務中不實陳述的行為予以禁止,并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主要體現在以下相關法律法規條文中:
        1.《律師法》第三條規定:“律師執業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
        2.《證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和人員,必須按照執業規則規定的工作程序出具報告,對其所出具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并就其負有責任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3.《證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證券的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或者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專業機構,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和律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具的文件有虛假、嚴重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其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撤銷其從事證券業務許可。對前款所列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注冊會計師、專業評估人員和律師,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從事證券業務的資格!
        5.《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6.《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前條所稱虛假陳述行為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在其出具的法律意見書、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及參與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的虛假陳述。”
        7.《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證券經營機構、專業性證券服務機構有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行為的,根據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罰款、暫停其證券經營業務、其從事證券業務或者撤銷其證券經營業務許可、其從事證券業務許可!
        8.《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欺詐客戶行為,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9.《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第六號(法律意見書的內容與格式)》第四條規定:“律師應當對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事實和材料進行核查和驗證。若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分析以上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民事責任制度規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無法援引適用。(1)在證券民事賠償案件中,律師事務所及其責任人員與證券發行人是何種法律關系,應承擔什么法律責任(一般責任還是連帶責任或按份責任,補充責任還是清償責任,過錯責任還是無過錯責任)都沒有作出具體規定。(2)沒有規定律師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范圍及計算方法。證監會頒布的行政法規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均沒有規定律師事務所及其責任人員對投資者損害賠償額的確定依據及計算方法。(3)投資者進行訴訟應如何操作,我國法律法規并沒有具體規定。依照《證券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投資者當然有權要求在證券業務中不實陳述的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承擔賠償責任。但實際情況是,法律的這些規定僅成為一種宣言,因為這些規定太原則,根本不具有操作性。(4)在律師民事責任制度中缺乏相應的財產保證制度和財產實現制度。
        2.現行證券法律制度存在以行政和刑事責任代替民事責任傾向。中國的法律制度歷來有重刑輕民、重行輕民的特點,證券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證券法》之前,規范證券市場的法律主要是1993年國務院頒布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和1993年9月2日國務院證券委發布的《禁止證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稐l例》與《辦法》對證券欺詐者法律責任的規定大篇幅的是行政責任,《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只在第77條概括地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督棺C券欺詐行為暫行辦法》也只在第23條涉及到了虛假陳述者的民事責任。1999年實施的《證券法》對因違法導致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做了詳盡的規定,但涉及投資者權益保護和民事責任承擔的條款規定得十分簡單,語焉不詳且缺乏可操作性。這種偏重于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立法格局導致的結果是違法違規者不斷受到行政制裁或刑事處罰,但是受損害的投資者卻得不到應有的賠償和保護。
        3.律師民事責任制度實行過錯責任,加重了被侵權人的舉證責任。根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第六號(法律意見書的內容與格式)》第四條的規定,律師只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過錯責任則須由受害人承擔舉證責任,如此明文規定,我們便課以受害人較重的舉證責任,但要求證券市場中處于弱勢地位的投資者對律師的主觀心理狀態進行舉證,這顯然是不現實的。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受害人須舉證自己為善意,且交易損失與文件不實記載具有因果關系,此種規定被認為是加重受害人舉證責任,備受批評,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已很少引用,更何況要求受害人證明被告存在過錯。
        4.對律師的勤勉盡職義務的規定卻并不詳盡。就上述規定來看,我國法律對律師勤勉盡職義務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首先,律師在制作律師工作報告時要對上市公司涉及的事項逐項進行審查;其次,一些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對律師參與證券業務進行了禁止性規定,對某些行為課以相應的責任;再次,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規范》很多條文涉及到律師的誠實、盡職的要求,但是這個面向律師群體的規范尚不能含概律師涉足的所有領域,尤其在判斷律師參與證券業務的行為是否屬于勤勉盡職時還遠遠不夠。從理論上講,在信息披露中違反勤勉盡職義務的律師應當對因該不實陳述而受損的投資者承擔連帶侵權責任。但是,我國現行證券法律制度對律師違反勤勉盡責義務應承擔的責任規定得很少。這方面的規定或者比較含糊,僅僅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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