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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著作權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二)
第二章 網絡時代合理使用制度存廢辨析
第一節 網絡時代對合理使用制度的挑戰
著作權制度的歷史就是不斷創造、更新、發展的歷史。在這一過程中,技術始終是促進著作權制度發展的催化劑。[31]雖然說著作權法面對以往每次的技術革新都能很好地將各種難題化解,但這個時代最偉大的技術的出現卻向著作權法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網絡帶給人們的是全新的觀念,它影響到創作作品的任何方面,主要有:[32]
1. 作品可以很容易地處理、獲取、操作、運輸、傳播和使用;
2. 復制品可按照原版質量無限制地生產,而且復制費用非常低;
3. 增加了公眾接觸其他人著作權作品的途徑,增加了從不同資料中有選擇地提取、使用各種成分,以及單獨或合并地重新使用資料的靈活性;
4. 不論是數字化的文字、音樂、數據、錄像還是動畫等本質上具有相同的屬性-都是二進碼,以前不同作品需要的不同介質的差別不見了。它們可以通過壓縮技術很便利地傳輸。
因此,著作權悲哀論者認為一時之間,網絡似乎成了盜版的天堂,傳統著作權法的利益平衡機制被打破。合理使用制度在網絡時代遭遇空前的危機。因為網絡使得作品的傳播完全脫離了傳統上作品賴以寄托的載體,任何網絡用戶都可以輕而易舉地將計算機中存儲的數字化作品通過網絡傳送給其他的用戶或上載至網絡站點供人自由下載,如果有一份作品在非著作權人手中,那么通過在計算機上大批量的拷貝,該作品可以在短期內形成千千萬萬份盜版復制件。網絡由于其初始建造者的本意,一開始便具有“自由和信息共享”的天性,[33]向公眾利益傾斜,而合理使用制度就是作為著作權人和公眾利益的平衡機制出現的,體現了正義的價值觀、擁有合理的經濟內核,并與反壟斷的思想相輔相成。網絡的出現似乎對這些合理使用制度存在的理性基礎都發起了質疑:著作權人不再能享有其權利,正義的天平傾斜了;網絡給著作權人與公眾提供了充分的交易機會,交易成本大大降低,而著作權人都不能控制自己作品的使用與傳播還談何壟斷!美國SPOOR教授曾經談到:“技術進步對合理使用的影響遠甚于對權利的影響……權利通常是以一種公開的方式作概括性地闡述,較易適用于新技術,而合理使用往往更加特定化,具體化……簡而言之,權利具有自我適應性,可自我調整,而合理使用則并非如此,必須被動的被調整。也就是說,即使法律創造了一種平衡的解決辦法,而隨之而來的變化卻極易打破這種平衡,除非存在某些能調整對合理使用的解釋的內部機制!盵34]
那么,合理使用制度究竟將何去何從,主張取消其的有多種方案:有人認為“解鈴還需系鈴人”,技術引發的問題還應由技術來解決,即網絡時代不應該存在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應該徹底向技術保護措施讓步;有人則認為著作權問題在網絡空間應該通過契約來解決。[35]另一種極端的主張則是網絡應該繼承其自由信息共享的傳統,合理使用制度演變成自由使用制度;[36] 居間的觀點是傳統的合理使用制度依然可以適用于網絡時代。筆者接下來將對各種主張作一分析。
第二節 技術保護措施與合理使用制度
隨著利用技術手段進行的侵權行為日趨嚴重,許多著作權者也開始在數字化作品中使用各種技術手段保護自己。目前著作權人廣泛采用的保護著作權的技術手段主要包括訪問控制措施和使用控制措施。訪問控制措施主要有口令加密技術,插入象信用卡似的驗證硬件才可進入等,使用控制技術,例如電子文檔指示軟件、加密、電子簽名以及電子水印,[37]限制使用期限等。
毋庸諱言,技術保護措施與著作權法從來都存在互補關系。在傳統著作權法時代,采用的技術手段是在權利作品上加上防偽標志。而在網絡時代,技術保護措施更是找到了施展拳腳的陣地。但是,著作權法應該在多大程度上向技術保護措施讓出空間正引起國內外學者此起彼伏的爭論。其中的焦點之一就是技術保護系統與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協調問題。[38]技術措施尤其是訪問控制技術措施猶如給作品加上了一把鎖,只有付費者才能獲得鑰匙,而除此之外的任何人都將被拒之門外,即便使用者是出于教學、學習或研究、新聞報道、公務使用、介紹、評論等非營利性目的的少量復制、少量引用、表演和廣播都不得入門,這顯然擴張了著作權人的權利,大大擠壓了公眾的合理使用空間。但是,目前WIPO和世界許多國家都已經通過立法確立了技術保護措施的合法地位并規定了技術規避措施的違法性。
一、 各種反技術規避措施立法模式
(一)、WIPO著作權條約的相關規定
首次規定反技術規避措施條款的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的WIPO著作權條約(WCT)和WIPO表演與錄制制品協定(WPPT)。以后各締約國為了保持本國法律與WIPO條約的一致才紛紛將反規避技術保護措施納入本國法律的調整范圍。WIPO條約的規定建立了各國在網絡時代的相關立法標準。條約規定:
1.締約國可以認定任何人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破解設備或服務會被用于非經法律或權利人許可使用著作權作品情況下,生產、銷售、進口破解設備的行為是非法的。
2.締約國可以為禁止上述非法行為提供適當的有效的法律救濟。[39]
在對條款進行議定聲明時,WIPO條約又規定:
1.僅僅提供傳播作品的服務不能構成侵權。
2.各締約方在本國法中仍然可以將傳統的對著作權的限制和例外適用于數字化環境,比如合理使用,并且可以創設適合數字化環境下的新的限制和例外。[40]
WIPO條約是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斗爭的產物,為了避免沖突采用了一些較中性的規定,比如建議僅將制裁對象定為破解行為而非破解設備,侵權人在侵權時對設備將會用于侵權一無所知時可獲得免責等。但是WIPO條約存在的大量原則性的規定為發達國家國內立法強化對著作權人的保護提供了依據。
。ǘ、美國反技術規避措施相關立法與判例
反技術規避措施的合法化集中體現了著作權人與公眾利益的斗爭。在美國,反技術規避措施還被戲稱為是好萊塢與硅谷的斗爭。[41]因為信息產業是美國經濟的高速增長點,而反技術規避措施禁止生產規避技術的設備,無怪乎硅谷的技術弄潮兒在美國國會搖旗吶喊,反對將反技術規避措施納入“跨世紀數字化著作權法”(DMCA)的調整范圍,有關信息經濟學家也認為:雖然著作權人可以用技術保護措施建立起他們的藩籬,但將反技術規避措施納入法律來穩固這個藩籬還為時尚早。[42]但是各種爭吵塵埃落定,美國“跨世紀數字化著作權法”(DMCA)出臺,似乎是著作權人贏得了這場斗爭。為分析的便利,筆者在此作一簡要介紹。
美國DMCA法案將反技術規避措施分為對行為的禁止和對設備的禁止。 [43]
1、對行為的禁止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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