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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與裁判結果
(一)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程序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可以適用第一審程序,也可以適用第二審程序,要根據具體情況而定。我國《刑事訴訟法》206條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如果原來是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根據審判監督程序審理案件結果因適用程序的不同,結果不同。適用第一審程序作出的判決和裁定,不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在法定的期限內,當事人有上訴權,經過上訴期間,則發生法律效力;適用第二審程序作出的判決和裁定,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09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的案件,如果原來是第一審案件,應當依照第一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抗訴;如果原來是第二審案件,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案件,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法律上沒有規定這種情況下終審的判決和裁定能否再次適用審判監督程序,但從我國現行實踐和規定來看,只要符合條件,應當是可以再次適用審判監督審理的。這樣就產生了一個不小的問題,這樣循環往復,刑事審判程序到底何時才是一個盡頭?如果把刑事審判程序置于一個永無止境的過程中,浪費司法資源,損害法律確定性不說,更是違背了刑事司法的目的,當事人可以利用審判監督程序不斷的把案件重新置于審理待決的處境里,無論從哪個方面來說都是不合適的。
另外,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薄昂献h庭經過閱卷,……,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薄皩θ嗣駲z察院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開庭審理!奔热粚徟斜O督程序原來是二審案件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序進行審判,那么很顯然,審判監督程序也是既可以開庭審理,又可以不開庭審理的,在二審不開庭審理的情況下,實行的實際是由法官審查判斷式審判,不能很好的發揮控辯雙方作用。有學者在一些地區的調查結果表明,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上訴案件開庭審理的只占此類案件的極少數。這不僅使我國新的控辯式審理方式的作用范圍存在局限性,而且不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質量。 對當事人上訴案件的二審審理方式上存在的問題,尚未引起足夠重視,但有一點肯定的是,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對生效裁判實施救濟的特別程序,如果不能開庭審理,有效的聽取控辨雙方的觀點,尤其是聽取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一方的意見,而只是由法官獨自審查判斷,那么又怎么能很好的發揮控辨雙方作用呢?又怎么能更進一步發揮其糾錯補漏的救濟作用呢?
要解決這些問題,關鍵點在于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究竟應該適用什么程序。如果按照現行規定,原來是一審,適用于一審程序;原來是二審,適用于二審程序,而我國的一審和二審程序又并不是一個“最終局”的程序,這樣才產生了上述問題,鑒于此,筆者認為,改變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程序才是解決問題的根本方法。在立法上,可以把刑事審判監督程序設立成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的審理適用一套獨立的程序,審判監督程序必須要開庭審理,經過詳細而周密全面的審理后,本次審理作出判決或裁定即為最終的判決和裁定,不能再提起任何其它的審理程序。
3 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裁判結果
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是否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理論界傳統的觀點和司法實踐的做法是:再審根據實事求是的原則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減輕被告人的刑罰,也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也就是說上訴不加刑不能擴充到再審程序。但是從世界范圍內刑事訴訟發展的趨勢來看,許多國家都確立了與上訴不加刑相類似的“再審不加刑”原則,即為了被告人提出的或由被告人提出的再審不得判處比原裁判更重的刑罰。法國的刑訴法將“再審不加刑”原則貫徹得最為徹底,德國、日本、意大利等國家的刑訴法也有相似的規定。例如法國直接規定只許可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審,而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德國再審制度奉行實體真實主義,為追求真實,有利于或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均允許提起,但堅持再審不加刑原則。
可以說,“再審不加刑”是一種世界性趨勢,這種趨勢所依據的理論是,“再審程序的設立主要是為了救濟被錯判而蒙怨的人,明確規定再審不加刑,可以使被判刑人放棄顧慮,大膽申訴,以取得最后的糾正機會,這實際上有利于再審‘糾錯’的目的”。另外,從我國刑事程序一貫貫徹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不枉不縱”這個角度來說,明確再審不加刑也是極為有利的。被告方是發現事實真相,促進審判公正的一個重要的渠道,一般來說,相對于其他方,被告方比誰都更知道案情的真正來龍去脈。如果沒有再審不加刑原則,被告方即使被冤枉了,也勢必會因為害怕申訴后會獲得比原先更重的判決,而不敢向司法機關申訴。因此我們可以說,再審不加刑這種趨勢代表了保護當事人利益和完善刑事訴訟制度的合理性要求,從而在制度設計上更能充分地體現出保障人權的審慎態度。綜上,在我國刑訴法中確立再審不加刑原則是大勢所趨,這樣才能充分保障被告人申訴權的行使?墒俏覀冞要面臨一個問題,那就是怎樣確立再審不加刑原則。到底是不分情況一概科以再審不加刑原則呢?還是區分具體的情況,對某一類案件的再審可以加刑,另外一些案件的再審則可以加刑?要明確這個問題,我們還要具體的加以分析。
我們知道,我國刑事審判監督程序的提起分好幾種情況,有《刑事訴訟法》205條由檢察院、法院提起的,也《刑事訴訟法》204條規定的由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的,其中《刑事訴訟法》第82條又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筆者認為,由于提起主體不同,審判監督程序能不能加刑也是不同的。從“再審不加刑”所依據的理論基礎來說,“不加刑”是因為“可以使被判刑人放棄顧慮,大膽申訴,以取得最后的糾正機會”,應該是主要針對由被判刑人(具體到我國就是被告人)提起的審判監督程序而言的,而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既可以由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起,又可以由檢察院、法院、被害人提起,尤其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一項重要理由是“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如果對由檢察院、法院、被害人提起的審判監督程序也一概的“不加刑”,似乎有悖于他們的本意。檢察院、法院提起審判監督程序是為了糾錯,而被害人提起審判監督程序則一般是覺得處罰不公正,沒有給被告人科以適當的(一般是較重)的刑罰,如果不論事實情況一概都不能加刑,那么對這些主體來說,審判監督程序至少失去了一半的存在意義。因此,審判監督程序不能不分情況的一概施以“再審不加刑”,而要具體區分情況,根據提起主體的不同及理由決定是加刑還是不加刑。
筆者認為,區分由被告人一方提起申訴引起的審判監督程序和由檢察院、被害人或者是先前證據不足,現在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審判監督程序兩種情況,前者遵循再審不加刑原則,后者則可以“再審加刑”。為了具體落實“再審加刑”原則,必須確立的幾個基本前提和要求是:(1)申訴是由被判決有罪之人提起的,或者是由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為其利益而提起的;(2)對申訴的理由沒有明確的限定;(3)申訴能夠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4)再審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作出重于原判刑罰的判決。只有切實做到這幾點,才能真正的貫徹我們確立“再審不加刑” 的初衷!霸賹彶患有獭迸c“上訴不加刑”原則有著相類似的訴訟價值,即保證被告人(包括原審被告人)充分而無顧慮地與國家司法權進行抗辯,從而維護國家審級制度的存在和正常運行。其原理和“上訴不加刑”的原則和例外是類似的,具體到我國,確立“再審不加刑”還有利于“上訴不加刑”的徹底貫徹,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款最后一句“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苯o變相加刑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果沒有確立“再審不加刑”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就可以利用這條規定給被告人加刑,從而使“上訴不加刑”名存實亡。
六、結語
對于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陳瑞華教授認為:中國刑事再審制度的根本出路就在于訴訟理論和訴訟觀念的轉變,應對傳統的“不枉不縱、有錯必究”等理念進行反思,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追訴”在內的一系列訴訟原則得到確立和普遍承認,使得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確定力和程序的終結性等基本觀念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認可;在進行觀念更新的同時,也應對再審制度進行重新設計。論文出處(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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