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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中國古代刑事審判規則
一、非法證據排除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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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偵查權力是一種公權力,公權力的行使難免會對公民的私權利進行擠壓,比如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先行拘留權等都是對公民權利的限制,因此,公權力的行使必須予以制約,否則就會膨脹,直至嚴重侵害公民的權益;另一方面,隨著司法制度的的發展及人們法治意識的提高,非法證據之毒害越來越清晰地被人們認知,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也得到了一致的認可,許多國家都紛紛制定了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因此,通過非法證據的排除對人權加以保障也是與國際接軌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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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方有偽造證據的可能性,證人證言也有偽造的可能性。我國法律對于控方以外的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非法證據也采取非容忍態度,可惜的是對于這些證據的排除并沒有系統的規定,已有的規定也過于籠統、模糊,我國理論界對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研究也都限定在控方違法證據上,對其他參與人的違法證據關注太少,筆者認為,只要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產生的非法證據應一律予以排除(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不論收集證據的主體及證據在訴訟中所起的作用,只有這樣才能保證司法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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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是對偵查機關非法獲取證據的否定,讓偵查人員在行為開始之前就知道自己的非法取證行為是沒有法律效果的,從而減小其冒險的可能性,遏制偵查人員非法取證,從而促使偵查機關嚴肅執法。公民在偵查機關非法證據時可以拿起法律武器與之對抗,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審判中也可以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否定非法獲取的證據,從而督促司法機關依法辦事。
二、我國現有非法證據排除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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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條和第39 條有關于保障人權規定,限制非法取證的原則性規定。但是,我國的憲法適用性較低,在具體的案例中,審判機關并不能根據憲法的規定直接對非法的證據予以排除。憲法的規定只能對其他法律法規的制定及司法實踐起到指導作用,這就意味著要想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以運用就必須制定具體的實施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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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證據規定》對死刑案件的證據使用及排除做了詳細的規定,主要是基于限制死刑的思想。條文中明確規定了死刑案件中證據的證明標準,明確排除了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情況,并且對證人證言、鑒定結論、書證、物證、言詞證據等等不同的證據形式都做出了明確的、詳細的規定,這對遏制死刑、保障人權、防止冤假錯案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因為該規定只是對死刑案件證據使用的限制,并沒有普遍的約束意義。
(三)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改進
修正案對非法證據的確認做出了明文的規定,一是將《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關于控方證明責任以法律條文的刑事加以規定,明確了非法證據確認的途徑――法庭調查;二是對于非法證據的結果規定了兩種形式:予以排除和構成犯罪的不僅應將非法證據予以排除,還要追究非法取證主體刑事責任;三是關于秘密偵查的規定,明確了秘密偵查手段使用的場合及程序,對公安機關偵破疑難案件具有鼓舞作用,也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現有規范存在的不足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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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有規范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主要是對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證據和程序不合法的證據規定了排除規則,而對于主體不合法和形式不合法證據的排除幾乎沒有規定,一方面,在司法實踐中這兩類不合法證據出現較少,另一方面,被控方一般不會就主體不合法或者證據形式不合法提出排除主張。但是,如前所述,主體不合法證據與證據形式不合法證據都是非法證據,都會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因此都應當予以排除。
(二)缺乏實物證據的排除規范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主要明確規定了非法言詞證據的排除規則,修正案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但是,法律法規對于實物證據的非法性缺乏規定。對于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等形式的非法證據如何排除修正案并沒有相關的規定。另外,技術偵查取得的視聽資料的真實性如何保障,都值得我們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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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已經得到了我國學者的普遍認可,并且得以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規定,但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現并非易事,因為我國尚缺乏與之配套的保障制度。首先,是如何保障偵查行為的合法性的問題。其次,是如何確定控方證據合法性問題。最后,合法的偵查行為如何得以保護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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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啟動階段的問題。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主要是在審判的初級階段,這是因為,只有的審判開始時,被告人遭到指控才能對非法的證據提出異議,排除程序才能得以啟動,但是,在審判程序開始之前,法院要經過一個審查起訴程序,在該程序中,審判人員會對檢察機關起訴移送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對于證據不足或者材料不足的情況有權要求檢察機關補充材料等,這就說明在審判開始之前,審判人員已經對案件有所接觸,對相關證據有所了解,這就難免會先入為主,尤其是一些對案件發展起著關鍵性作用的證據,在法官已深信其真實性的情況下,被控方提出的排除主張想要得以支持的可能性在我國非法證據排除困難的國情下更是微乎其微了。二是非法證據認定和排除的問題。非法證據的認定主要是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來確認的,這就涉及到控方舉證的問題。目前,我國多數偵查訊問、勘驗檢查等并沒有同步的錄音錄像,因此,相關的證據主要是通過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但是筆錄的真實性如何保障,以及通過非法取得的證據并未作為指控的證據時又如何處理等一些列問題亟待解決。 (五)補充偵查的規定欠妥
在刑事訴訟法中有一些的補充偵查的條款,如: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必要時可以建議偵查機關更換辦案人。無疑,這些條款的規定了是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的事實真相,但是這樣的規定之恰當性值得考慮。尤其是上述修正案的新增規定,對非法收集的證據進行補充偵查,這明顯是與非法排除規則的初衷相違背的,在一定程度上也會縱容非法證據的取得,筆者認為此類條款有待完善。
四、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
(一)進一步完善排除的非法證據類型
首先,對主體非法證據類型的使用規則應加以規定。如區別對待管轄錯位案件,如:偵查合法,取證有效,偵查不合法,取證無效。其次,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排除規則。形式非法證據的適用應該根據情況而定,如果該形式的證據可以轉變為法定形式并且是通過合法途徑取得的,那么該證據就可以以法定的形式出現并作為立案的依據,但是如果該證據本身的取得存在缺陷,又找不到任何法律依據,則該形式理應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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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嚴格非法書證、物證的排除措施。物證、物證與言詞證據相比具有更好的證明效力,因為物證、書證更具有客觀性、固定性與直觀性。對于通過違法的程序或者手段獲得的物證、書證應加強審查,筆者認為,通過審查確認為違法的書證物證應該由審判機關確定其適用性,即法官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排除非法的書證、物證,如果非法的證據本身是真實的,那么該證據就應該可以被加以利用,否則應將其排除適用,同時,對于非法取證的人員應予以相應的處罰。
(三)頒布與之配套的保障制度
一是為了避免“檢察機關與公安機關一家親”的現象,加強檢察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監督作用,完善非法取證審查機制。二是為了保障檢察機關證據的可靠性,加強被告人舉證義務的合理運用完善檢察機關舉證制度。三是為了使合法的證據亦應受到認可和保護,完善合法證據的保障機制,如:建立監所中立制度,使羈押場所與偵查機關分離,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權,能夠為是否存在刑訊逼供提供線索或證據。四是在偵查過程中通過中立性錄音錄像師進行同步錄音錄像。五是偵查取證時有與案件無關的、正義的公民在場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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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完善非法證據排除啟動主體,法院應該主動審核證據的合法性,在起訴審查階段就應該把明顯的不合法律規定的證據予以排除;二是完善法院的庭外調查權利,通過庭外調查程序保證證據的真實性,確保證據的質量,從而解決了上述檢察機關提供不真實的問題。同時,通過庭外調查,審判機關對案件的事實及偵查活動過程有了全面的、客觀的認識,這樣將更有利于案件事實的確定,有利于實現實體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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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偵查的規定具有中國特色,對于不完整的證據材料或者是不合法的證據補充偵查本是為了查清案件事實,還原案件真相,從而實現實體的公正,它通過要求偵查機關進行補充偵查或者重新偵查,更好地揭示了案件事實,使無辜的公民免受處罰,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應有的懲罰,因此,補充偵查的規定在我國現階段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這種追求實體的公正手段導致了程序的不公正,首先,無辜的公民在證據不符合法律要求時應免于追溯,補充偵查則賦予了偵查機關二次甚至三次的偵查權力,從而使無辜公民受到二次、三次的偵查,以及更長時間的羈押,這實際上導致了嚴重的權利侵害;其次,由于可以補充偵查,偵查機關在第一次偵查時就可能抱著僥幸的心態,如此得來的證據可能會導致程序的不公正,一方面會浪費司法資源,延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時間;另一方面會導致偵查活動不嚴肅,執法不嚴格。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定具有重大進步,使非法證據走上了實質排除的道路,這將對我國保障人權,實現法治社會具有重要意義。但是,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建立并不完善,立法上仍存在著諸多的缺陷,非法證據排除任重而道遠。我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完善,可能要經歷一個漫長的探索過程,但是最終會在學者們的努力下趨于成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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