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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票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淺析票據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票據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犧牲原票據持有人的利益來保護善意取得人的利益,因而對于票據持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要件應該加以嚴格限制。否則,持票人有可能濫用此項制度,從而損害原票據持有人的合法利益。構成票據善意取得需要具備哪些要件,我國票據法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國內學者解釋構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學說:
(一)二要件說[4],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兩項要件——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票據善意取得的主觀要件是受讓人必須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票據善意取得的客觀要件是受讓人需依背書轉讓方式取得票據,且依背書連續證明自己為合法持票人。
(二)三要件說[5],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三項要件。包括:1、須受讓人從無票據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票據;2、須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式取得票據;3、取得票據之時須無惡意或重大過失。
(三)四要件說[6],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四項要件。包括:1、必須是從無權利人處取得票據;2、必須是依票據法上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3、必須是基于善意而取得票據;4、必須是付出相當代價而取得票據。
(四)五要件說[7],即票據善意取得必須滿足五項要件。包括:1、須從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票據;2、須以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取得票據;3、在票據上必須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4、受讓人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5、須給付對價。
(五)筆者觀點
筆者基本贊同五要件說,認為構成票據善意取得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是從無票據處分權的人手中取得票據
所謂無票據處分權,筆者認為應該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為無票據權利亦無處分權;二為有票據權利但無處分權。第一中情形比較常見,但法律對此無處分權人,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間接前手則不問。第二種情形為讓與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的情形。綜上所述,筆者將票據善意取得的第一個條件,歸納為“前手無票據處分權”。
2、須依照票據法規定的轉讓方法而取得
我國票據法上規定的轉讓方法,僅指背書而言,未以背書取得票據的,不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過稅收、繼承、贈與、公司合并、破產清償、普通債權轉讓等方法取得票據,即使取得者為善意,亦不能發生票據權利的善意取得。此時取得者的票據權利,不發生對票據債務人的抗辯切斷,票據債務人可以以對其直接前手的抗辯事由對抗取得者。
3、在票據上要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
票據債務,是發生票據權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證。在票據關系中如果沒有獨立有效的票據債務存在,票據債權也就無法成立了,因為依據民法、債權具有相對性,缺少了債務人,當然沒有債權人的存在。另外根據外觀主義,善意取得的效果歸屬于以自己的行為“惹起外觀存在“的人,如果沒有可歸責之人,也就當然不發生善意取得的效果。
4、受讓人須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一方面,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若存在惡意,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在票據法理論及司法實務中,對于是否構成惡意主要有以下主張:一為共謀說,即轉讓方與受讓方對于無權處分票據行為有共謀;二為故意說,即受讓方取得票據,有損害原持票人的故意;三為明知說,即受讓方明知轉讓方為無權處分人,仍受讓票據。筆者認為,共謀說與故意說都是以受讓人明知轉讓人無權處分票據這一事實為前提,而實際上只要受讓人明知轉讓方為無權處分人,一般情況下,他就會得知必然有一原權利人的票據權利受到損害。在此情況下,他如果仍然接受票據,即使主觀上不存在與轉讓人共謀或故意損害原權利人的故意,但仍然是明知他人合法權益受損害而置之不顧的行為。如果確認惡意的標準時,不僅要求受讓人“明知”,還要附加“共謀”或“故意”的條件,顯然對于原權利人過苛,而對受讓人過寬,有失公正。有鑒于此,應當把“明知”作為確定惡意的標準,即只要受讓人明知轉讓人為無處分權人,均為惡意。我國現行票據法第12條采用的正是這一標準。另一方面,受讓人在取得票據時雖無惡意,但存在重大過失,也不得享有票據的權利。在民法理論中,重大過失是相對于一般過失和輕過失而言的,是指當事人對于某一損失的發生欠缺一般社會公眾應當盡到的起碼的注意,即普通社會成員能夠注意到而當事人沒有注意到。我國《票據法》沒有關于何為重大過失的解釋,一般票據法專著也很少涉及。理論上一般認為,票據取得人只要盡一般人起碼的注意,稍加分析即能發現無權處分的情形,但取得人沒有注意到,即為重大過失。筆者認為,在票據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上,應當采用更為具體的標準,即根據我國目前票據交易中通行的最為基本的常識和規則,確立一些具體的要求,當事人如未按這些要求去做,即為重大過失。
5、須給付對價
我國在票據法中引入的對價的概念是在我國其他基本法上絕無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對價,在英美法中占有相當重要又復雜的地位。一項合同是否有效必須有賴于“對價原則”是否支持,因為根據這一原則,除非存在法律規定的例外情況,沒有對價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強制執行的。我國《票據法》規定:“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付出相當代價,是指取得票據時向讓與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當于票據金額的金錢、實物或勞務,也就是須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等價有償的原則。因此,對價,即為讓與票據時之代價。不相當對價,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據的金額和為取得票據時所付出的代價差別較大,一般認為顯失公平。如果兩者差別不大,則不能認定沒有付出相當對價。如果無權利人將票據無償贈與受讓人或受讓人象征性地付出與票據金額相差懸殊的代價而取得票據,那么,該受讓人享受該票據的權利不得優于其前手。即票據債務人所能對前手行使的抗辯,也對抗該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只是其票據權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該受贈人取得票據,雖未付出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但當其將該票據轉讓給善意第三人時,該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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