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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

        時間:2024-09-19 13:27:28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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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

          【摘要】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制度,是保險法上一項特有的制度,是保險業合理營運的前提,科學合理的告知義務制度的建立,是保險業穩健經營和有序發展的基礎。本文依據我國保險法關于告知義務的規定,闡述了告知義務的基本內容、進而發現現行告知義務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一些完善告知義務的建議。

        論保險合同的告知義務

          【關鍵詞】保險合同;建議;告知義務

          一、告知義務概述

          告知義務是指在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應當如實對保險人的詢問予以回答或者說明,投保人在回答保險人的詢問時,應當將其知道的所有真實情況客觀地告訴保險人,不得有所隱瞞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回答保險人的詢問投保人對其已知道的事項,應當負如實告知義務。

          二、告知義務的基本內容

          (1)告知義務人的范圍

          投保人為告知的義務人,是沒有什么爭議,因為投保人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是和保險標的有密切利害關系的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是否負有如實告知義務,各國保險法規定不盡相同。美國《紐約州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負有如實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僅僅有投保人為告知義務人。但在訂立保險合同和合同的履行中還有涉及到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等。關于告知義務人,是否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理論界有不同的意見。

          (2)如實告知義務的免除

          投保人對于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應當如實告知,但是投保人并不負擔無限告知義務。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項應當為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知道的有關保險標的危險情況的重要事項(即直接影響保險費率的確實和危險發生的程度的事項),且以保險人在投保書中列明或者在訂立保險合同時詢問的事項為限。對于下列事項如果保險人沒有特別詢問的,投保人沒有義務告知1任何降低保險風險的情況,風險降低不影響保險人承;蛘叱斜YM率,反而對保險人有利。2保險人應景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事情。3保險人申明不需告知的情況。4不屬于擔保范圍而且本質上有不重要的。我國的《保險法》雖然對如實告知義務的免除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但是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在保險人和投保人之間的適用。保險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上述事實為由,提出抗辯。

          三、違反告知義務的構成和法律后果

          (1)投保人故意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隱瞞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合同成立前解除合同。如果在發生事故,因合同已經解除保險人自然不承擔保險責任,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沒有在合同成立前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仍然有權解除合同,而且對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責任也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并不要求沒有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必然的聯系,只要有故意不告知的事實即可。也就是說即使沒有告知的是相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聯系,保險人也不承擔保險責任。

          (2)投保人過失違反告知義務的后果

          如果投保人因過失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足以影響保險人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險人在這之前沒有解除保險合同,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后仍然有權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項對于該事故的發生有重要影響,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是可以退還保險費。如果因投保人過失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沒有影響或者影響不大,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與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不同。

          四、告知義務立法的完善

          (1)增加告知義務人

          首先,從財產保險的角度來看,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致時,被保險人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財產受損人和保險受益人。根據權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理所當然。其次,從人身保險的角度看,當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個人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有些情況難以知曉,無法履行告知義務,使保險人無法確定是否同意城堡或者提高保險費率。另外,如果經投保人特別授權,保險經紀人可以代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此時,其地位為投保人的代理人,告知義務也隨之而來。

          (2)《海商法》規定的投保人告知事項應以保險人的詢問為限

          盡管我國《海商法》有上述規定,但是考慮到這樣的事實,保險人經營保險業務,富有經驗,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哪些情況應由投保人告知,保險人最清楚那些應該了解那些不用了解,如果保險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有關事項,不向投保人進行詢問,說明保險人對該事項的了解并不十分重要,我們可以視為保險人放棄要求投保人告知有關事項的權利。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應當限于重要事項

          《保險法》第16條規定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對于保險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該規定沒有區分投保人未告知事項為“重要事項”還是“非重要事項”我們認為這種規定并不合理。對于投保人來說顯然是不合理的。我們認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應當限于重要事項。

          參考文獻:

          [1]許崇苗,李利.中國保險法適用于案例精解[M].法律出版社, 2008.

          [2]吳勇敏.保險法原理[M].杭州大學出版,2005.

          [3]阮方.淺析保險合同告知義務[M].法學研究,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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