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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預期違約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預期違約制度作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項制度,被許多國家予以吸收,我國合同法也將其確立下來。下面是小編搜集整理的相關內容的論文,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摘要:預期違約制度作為英美法系所特有的一項制度,被許多國家予以吸收,我國合同法也將其確立下來。但是對于預期違約制度合同法并沒有系統的規定,以致于在理論和實踐中都存在著不足。對于這項制度的研究有利于更好地健全合同法的體系,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預期違約;不安抗辯權;合同法
一、預期違約制度概述
預期違約又稱為先期違約,是英美法系一項獨特的制度,最早起源19世紀初的英國。1853年的霍徹斯特訴德拉陶爾一案(Hochesterv.DeLaTour)一案被認為是預期違約制度第一案,1894年的辛格夫人訴辛格(syngev.synge)一案進一步確立了默示預期違約規則。美國在19世紀初就引入了預期違約的理念,經歷了70多年的發展及總結,《統一商法典》明確提出預期相對履行不能的規則。另外,隨著國際貿易摩擦日益增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引入了預期違約的概念。但《公約》并未孤立地規定預期違約,而是將英美法系的預期違約與大陸法系的不安抗辯權制度進行整合,構建了獨特的預期違約法律體系。與傳統意義上的違約不同,預期違約是一種違約的可能性而非事實。這種制度有利于保護守約人的利益,同時有效避免和減少守約人因對方不履行合同而遭受的損失。關于預期違約的定義,國內外學者有不同的闡述。英國著名法學家特利特爾(Treitel)把預期違約定義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滿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肯定地向另一方當事人明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另一方當事人的自身行為或客觀事實默示其將不能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國內學者梁慧星教授認為預期違約是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行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王利明教授進一步將預期違約細化為明示及默示兩種方式。綜上,預期違約制度就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前,因為一方當事人明示或默示即將不履行合同而為相對方提供救濟的法律制度。
二、我國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一)我國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現狀。對于預期違約制度,《合同法》主要在第94條及第108條做出規定。第94條第2項“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違約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此條對預期違約做出描述,并將其分為兩種情形:明示預期違約和默示預期違約,但對于默示預期違約沒有詳細地闡述其表現。另外,當一方預期違約,相對方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第108條進一步規定了預期違約的法律后果:“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上述兩條規定基本構成了合同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
(二)我國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的不足。
(1)預期違約的概念和法律規定比較籠統。合同法中并未明確提出預期違約的概念,與此有關的條文僅有第94條及第108條兩條,缺乏系統性。對于明示預期違約及默示預期違約的劃分也沒有明確闡述。
(2)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的適用上界限不清晰。不安抗辯權是大陸法系的制度,是指雙務合同中有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在履行前發現他方的財產明顯減少而有難以給付的危險時,可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具體給付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在另一方當事人具體給付或者提供相應擔保前,受損失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拒絕自己的給付行為。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68、69條中。立法者最初引進預期違約制度,是希望集中不安抗辯權與預期違約的優點,達到比較完善的結果。但是目前合同法中對于預期違約制度的規定未成體系,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和94條的默示預期違約也產生混淆,在適用上界限不清晰。
三、對完善合同法上預期違約制度的建議
(1)明確預期違約的概念及救濟方式,盡量做到系統化合同法僅在個別章節、個別條文中對預期違約進行零散的規定,這樣的安排不太合理。應在立法中確立預期違約的概念,細化兩種違約形式的構成要件。針對默示預期違約,應明確列舉其表現形式,強調守約方的舉證義務。
(2)結合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的基礎上明確其適用。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均是保護守約方在履行期限到來前的期待利益。怎樣在適用上避免混淆可以參考《公約》第71和第72條。特別在解除合同方面,《公約》將不安抗辯權和預期違約的適用進行了區分:如果當事人明示預期不會履行的,守約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是當事人以其他方式表明其將不履約的,守約方在時間允許的條件下,必須通知對方提供擔保,在對方不能提供擔保時才能解除合同。
結語:
預期違約制度是一種特殊的違約形態。它減少了守約方的損失,提高了合同效率,具有獨特的優勢。我國在引進預期違約制度的時候,不能簡單的移植,應將其系統化,以期更好地發揮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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