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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地役權的適用范圍
摘 要:國內學者將地役權適用范圍界定為不動產利用之調和。但筆者在對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實證考察的基礎上以為,地役權適用范圍盡不僅限于此,而可依當事人的目的調整各種物之利用形式,并提出若干實例。關鍵詞:地役權;適用范圍;權利結構;物權法定
地役權是一種古老的他物權形式,為各國物權法所承認。依目前國內通說,地役權是指為了增加自己土地的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權利,供他人土地使用的土地為供役地,享有地役權的土地為需役地,其與相鄰關系制度適用范圍相當,均為“調和
相鄰不動產權利用所生的制度“,只是調整的不一,一為意定,一為法定。〔1〕新近公布的民法典大綱(草案)也將地役權適用范圍定位在因不動產利用而生的通行、取水、透風、采光、遠看等。〔2〕
然而,參照羅馬法以及各國立法例,筆者以為將地役權適用范圍限定在“因不動產利用所生關系”,過于狹隘,沒有真切地把握地役權內涵并熟悉到其更廣泛的適用范圍。這里,筆者不揣粗陋,提出一點自己的看法,以冀能夠引起法學界對此題目的深進。
一、地役權可適用于各種物之利用情形,具有廣泛的適用范圍
一種物權的適用范圍是由其所調整的物之利用形式所決定的,即由權利的所決定。但對于地役權,各國民法典中均未明確規定其權利內容。《法國民法典》第637條規定:“役權系為另一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的使用及需要對另一不動產所加的負擔!薄兜聡穹ǖ洹返1018條規定:“一塊土地為了另一塊土地的現時所有人的利益,得設定權利,使需役地的所有人得以某種方式使用該土地,或使在該土地上不得實施某種行為,或排除本于供役地的所有權對需役地行使權利(地役權)!睙o論是法國民法典的“負擔”,還是德國民法典的“使用”、“不得實施”均未明確地役權的實際內容,而是依需役地的利益,由當事人設定時確定。日本、意大利、瑞士等國民法典中,對于地役權內容的規定也是如此。
由此可見,地役權權利內容的界定,只有依當事人在設定地役權時需役地的需要而定,換言之,地役權適用范圍的大小亦由可設定的“需役地利益”而定。筆者下面將對各主要國家民法典中所謂“需役地利益”進行逐一,以求明確地役權的適用范圍。
《法國民法典》第686條規定:“所有人得對其產業,并為其產業的利益設立其以為適當的役權!彼^產業的利益,范圍十分寬泛,當遠非止于我們所界定的相鄰關系內容。在深受法國民法的美國路易斯安娜州,一個法院類推地役權創設了一種重要的采礦權。
《意大利民法典》第1028條規定:“除利益以外,需役地本身具有的較多的方便條件或者良好環境也是便利。同樣,需役地本身具有的用途也是一種便利!备鶕藯l款,“經濟利益”、“方便條件”、“良好環境”、“產業用途”均可成為地役權設立的原因!兑獯罄穹ǖ洹返1080條就規定可以地役權名義設立一種對他人流水享有一定份額的占有、使用權,類似于水法中的取水權。
《德國民法典》第1019條第1款規定:“地役權只能存在于為了對土地的利用,地役權人的利益而設定的權利中!币来藯l件,凡是為了對土地利用的需要,都可以設立地役權,盡不以相鄰不動產利用之調節為限。德國民法典中還規定了為個人利益而設立的地役權。即限制的人役權,該法第1090條規定,“土地得以此種方式設定權利,使因權利而受利益的人,有權在個別關系中使用土地或享有其他可以構成地役權的內容的權能。對限制的人役權準用第1020條至第1024條,第1026條至第1029條,第1061條的規定(即地役權的規定)。”德國民法中用這種地役權形式來涵蓋一種對住宅的使用居住權,第1093條規定:“(居住權)(1)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上設定以居住使用為目的的排除所有權的限制的人役權;(2)權利人有權在上述住房中容納其家庭以及由其生活條件決定而必須的服務和護理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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